河南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8民终1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26日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璐璐,云南民定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石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田壮,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元,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21)云280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1日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璐璐、被上诉人河南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21)云280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改判**支付工程款364100元及工程款利息12538元(利息暂时以工程款3641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0年1月17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8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诚泰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诚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系双方最终的结算,系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以预算清单记载2号楼钢筋工程量、单价及合计金额均高于诚泰公司2020年7月16日的统计结果为由,推定以预算清单结算应当符合***的意愿。***认为,诚泰公司在之后将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其与案外人如何约定工程款,以何种标准计算工程款均与本案无关,而且,诚泰公司单方制作的统计结果并没有***的认可,仅仅以其后期统计的结果来推定***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背正常的生活经验。二、一审法院以诚泰公司后期支付了三名***班组工人的工资为由,推定***在2020年1月17日签署的《承诺书》为最终的结算。***认为,正是因为诚泰公司还应当支付后续20%的工程款,其才会为***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诚泰公司支付***班组工人工资的行为恰恰能够证明其对***还负有债务,否则,其没有必要替***支付上述工资。三、一审法院对《承诺书》的理解超越了***的真是意思表示,在***还拖欠了工人工资,且等待**、诚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前提下,放弃金额高达364100元的工程款,系与***的利益休戚相关的事项,即便要放弃,也应当采用明示的方式放弃,在《承诺书》中,***从未表示剩余20%的工程款无需再支付,不能因***陈述“同意决算”,就想当然地视为***同意**、诚泰公司仅支付80%的工程款而放弃了剩余工程款。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审慎推定***的意思表示,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诚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及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承诺书》中,***已经白纸黑字写得很清楚,这是双方最终的结算,而且在字面上已经说得非常清楚,***已经写了“同意决算”就是最终决定,并且***事实上在承诺书写了之后,根本没有履行其他任何义务。***的所欠农民工工资,全部都是诚泰公司直接交到人社局的。诚泰公司到劳动监察大队支付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解决了所有后续事项,全部是诚泰公司直接面对下面的工人,并且经过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直接兑付的。所以***在上诉状中所述一方面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外一方面完全没有任何相应的依据。这个项目已经因为***给诚泰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364100元及工程款利息12538元(利息暂时以工程款3641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20年1月17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8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支付王弼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退还押金3万元;3.判令**支付违约金1万元;4.判令诚泰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义务;5.判令**、诚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3日,***(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工程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宇信凯旋城(二期北区B地上11层住宅)主体及基础钢筋工程,按图纸施工,综合按主楼53元/m,正负零以下按吨位每吨850元,零星用工单价150元/日(10小时);因乙方原因另行分包的,分包部分按实际工程量以合同单价的100%从乙方承包价中扣除,乙方原因甩项的,按照甩项量按合同单位的130%扣除;主体封顶断水付至工程价款的80%,二次结构完成付至已完工程款的8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无工人工资纠纷,工程决算完毕付至工程价款的100%;签订合同时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工程保证金30000元,主体完工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一方违约的应承担1万元违约金。2019年5月22日,**向***出具收条,记载收到***交来钢筋组押金30000元。2020年1月17日,**以预算人身份制作景洪市宇信凯旋城二期B区2栋钢筋班组2020年1月份预算清单,记载地下室钢材1300T,单价850元每吨,结算方式按80%结算为1105000×0.8=884000元,地下室以上面积13500平方米,单价53元每平方米,结算方式按工程量的80%结算为715500×0.8=572400元,经过预算结果后应支付1456400元,***在该预算清单右下方手写签名及本人身份号码(尾号4795)。
另查明,**(作为乙方)于2019年4月23日与案外人签订宇信凯旋城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诚泰公司认可该合同系**与诚泰公司所签),约定承包单价为58元/m2,工程封顶付至总价的85%,二次结构完成时付至总价的90%,剩余10%在外架拆除后半年内付清;乙方与甲方签订劳务合同时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1万元整,主体工程到正负零时退还。2019年10月10日,***、案外人陈某平、**等作为协商人在交接协议上签字,该交接协议注明***自愿让出宇信凯旋城二期工程1#、3#楼的钢筋制作和绑扎工程给另一个班组施工;前期***班组制作了一部分1#、3#楼基础部分钢材经双方协定,制作好的一部分钢材由***安排工人清理好,推码整齐写好编号后移交给1#、3#楼施工班组,其制作费由1#、3#施工班组承担,如果能用的不用由1#、3#承担。2020年1月17日,***在一份承诺书上签字,说明***在2020年春节前同意决算已完工程量价款,共计1456400元,此款结清后,***我本人及钢筋2栋工人工资与项目部无任何关系,另外在春节过后正月十五日如不能正常组织工人施工,耽误施工进度,项目部视作无条件自动撤场,不承担任何责任,决算明细单附在承诺书上,本人自愿承诺。该承诺书后附前述3-1预算清单。诚泰公司项目部分别于2020年5月6日、5月15日、7月28日(**)、6月13日、9月29日、11月10日、11月30日等时间与不同案外施工班组人员对2号楼钢筋施工进行结算,其中2栋颜某林二次结构钢筋116613元、倪某云103984.47元。2020年7月16日,诚泰公司制作凯旋景园2栋钢筋工程量及单价(有诚泰公司签章),记载凯旋景园项目2栋,地下室钢筋总量1252.49吨,850元/吨,折合100元/平方米,地下室10687平方米;正负零以上楼面面积12550平方米,地下室安装总价1004578元(扣除二次结构后地下室单价94元/平方米)、正负零以上楼面钢筋加工安装总价为589850元(扣除二次结构后楼面单价47元/平方米),总价为1594428元,扣除项合计99170元,已付1456400元,剩余应付38858元。
再,2020年7月17日、案外人冉某、岩某等3人分别出具收条,记明收到凯旋景园2栋钢筋工劳务工资10318元、20700元、7840元劳务工资等事项。该3人姓名亦记载于***提交的2020年1月19日景洪市建设领域发放农民工工资名册中,该表中3人均显示有未付工资,班组长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有权根据该钢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张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受自身诉讼行为的羁束,诚泰公司提交证据中已认可将该清单作为承诺书附件并实际付款,故**的签字行为系对诚泰公司的代表行为。
关于***在承诺书上签名是否双方最终结算行为的问题。从时间上看,2020年1月17日制作预算清单时双方除2号楼之外已无其他未结算工程;从工程量上看,该预算清单记载2号楼钢筋工程量、单价及合计金额均高于诚泰公司2020年7月16日统计结果,因此双方以该预算清单进行结算,应符合原告施工实际及本人意愿。双方关于后续二次结构部分的争议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二次结构是否属于合同内容及是否包含于**与***的结算金额之中。从案涉建筑工程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中关于二次结构的约定看,二次结构应属合同约定范围;因诚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二次结构属于2020年1月17日预算范围,因此应当认为诚泰公司主张的二次结构给付项目及金额并不属于双方在2020年1月17日预算金额的范围。因原合同已经记明付款条件包括二次结构完工至80%,现***主张并未进行二次结构施工,因此承诺书及预算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变更,***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手写身份号码,承诺此款结清后本人及钢筋2栋工人工资与项目部无任何关系的表述语义也较为明确,***也未举证证明其的签字行为存在虚伪表示等情形,且从班组人工工资的给付上看,***提交的欠付农民工工资名册中尚有3人的工资均为2020年7月17日由诚泰公司实际支付,综上几个方面,应可认为本案中承诺书、预算清单共同构成双方对按照预算清单记载金额结算付款所达成的约定,***的签名行为应视为最终结算行为。因***结算离场双方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故所缴纳的保证金应当退还并支付自该时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系协议,不存在违约情形,故违约金请求不能成立。因**系个人承包,故诚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至于***是否可代表班组工人讨要工程款与本案双方争议无直接关联应不予评论。因本案纠纷的发生与案涉工地项目管理也有一定关系,诚泰公司作为项目管理者亦有责任,故应与**适当分担案件受理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返还保证金3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1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二、诚泰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判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负担3775元,由**、诚泰公司连带负担3775元。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部分事实:1.2020年3月20日,**、诚泰公司与***再次确认了工程量,**、诚泰公司认可的***应得的工程款为1729674.38元;2.***在2020年的1月17日是收到的80%的工程款来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多数是由诚泰公司直接转入工人的账户内,在这一天结束以后,实际上***还欠了农民工工资共计20多万,见一审证据当中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手册;3.诚泰公司所提交的承诺书中,***组织工人施工是指另外还有二栋的建筑没有封顶,***承诺要在正月十五号回来把它做完,但是这个工程并没有包含在双方所结算的180多万的工程款内。
被上诉人诚泰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栋钢筋工完成量》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2020年3月20日,被上诉人**、诚泰公司与***再次确认工程量,**、诚泰公司认可的、***应得工程款为1729674.38元的事实;2.因**、诚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对上述工程款进行扣除,***不予认可,未在单据上签字的事实;3.印证2020年1月17日的《承诺书》并非最终的结算,**、诚泰公司仅支付了已完工程量的80%,剩余20%未支付的事实。
被上诉人诚泰公司经质证进行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对它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二栋钢筋工完成量》因诚泰公司不认可,且来源不清,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对其提出被上诉人**还欠付其款项364100元的主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的瑕疵已纠正,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福兴
审判员  姚丽诚
审判员  玉 儿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