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按本诉称)与河南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02民初8054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按本诉称):**,男,汉族,1988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吕长斌,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8010928394。
委托代理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711670339。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按本诉称):***,男,汉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龙堰乡姚营村张庄48号,身份证号:411381198307151275。
委托代理人:杨莹莹,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811070261。
被告:河南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DDWN0G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建设路529号宇信凯旋城10号楼605-606室
法定代表人:田壮,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天杰,男,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赵朴,河南提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610733833。
原告**诉被告***、河南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受理,依照简易程序,向当事人送达应诉、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于2021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长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莹莹,第三人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天杰、赵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宇信凯旋公馆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将宇信凯旋公馆17#、20#、21#楼的消防栓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安装费用按工程施工图纸内每个消防栓550元计算,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将16#楼的消防栓工程也分包给了原告,经被告河南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核算,原告安装的单栓消防栓箱工程量为225个,喷淋头98个,DN100接合器4个,所有的施工工程已经全部安装完毕且已验收合格,被告支付给原告60000元的工程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本案工程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与王洋杰无关,王洋杰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就是本案合格的被告。被告***说过如果公司不给原告出钱的话,***给原告出钱。河南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无承包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他,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需应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工程量统计表备注的不完善和载明的应付金额﹣23706元,是因为按合同约定工程量原告已经施工结束,消火栓不完善是因为当时墙壁粉刷等工程还在施工,所以不能安装,原告是准备交工的时候才安门的。喷头不完善也是需要最后去安装的,都不费事,是收尾工作。应该由被告支付原告所有的工程款,等工程结束原告再去继续安装。这些不完善是因为工序需要,后来不完善的地方原告没干,是因为不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被告强迫原告去做,原告不同意,而且原告已经完成了超过合同约定的10000元的工程量,而合同内约定的工程款都没有付款。-23706元是被告自己算的价格,说多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实际情况是原被告双方计算的工程款相差很远。按合同约定的施工量,结合实际施工情况,工程不完善部分占整个应完成施工量的比例是0.5%,仅是后期收尾工作未完善。被告***说工程只完成了30%,从法庭调查情况来看,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只完成了工程量的30%,因此其理由不成立。被告提出的反诉说多支付给原告16990元的工程款,同样没有事实和证据来支持多支付了原告**16990元,同样不应支持。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610元;违约利息7061元;共计776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出示证据如下:
一、《宇信凯旋公馆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实际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消防栓单价为550元,合同的第五条也明确约定甲方未按合同付款,延期情况下按工程款10%支付乙方的利息。
二、工程量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已完成安装的消防栓工程量为225个,喷淋头是98个,DN100接合器4个。
三、证人白某、常某出庭证言,证人系涉案工程受聘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员。证明:原告已经将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且已经验收合格。
被告***辩称:该工程是王洋杰的工程,被告是王洋杰的代班的,王洋杰是被告的老板,应该由王洋杰对原告负责。原告对涉案工程只完成了约30%的工程量时,便擅自离场,其并未全部安装完毕,且施工过程中原告**基本不在现场,有问题需要沟通,基本联系不到人,现场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是徐志江,后续约70%的工程量是由其他班组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完成涉案工程约30%的工程量时,便擅自离场,在离场前,被告已按约陆续支付给原告共6万元工程款,原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因原告未完成涉案工程便擅自离场,被告为了赶工期,便不计成本地立即安排其他班组进场,虽然加班加点,但工期仍滞后了两个月,给被告造成了诸多经济损失。在新班组进场前,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详细统计(见证据目录:原班组离场时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约30%,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28010元,被告已支付了6万元,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支付的金额超出了应付的金额,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依法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69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反诉事实理由为:2017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宇信凯旋城公馆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宇信凯旋公馆17、20、21号楼的消防栓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安装费用按每个消防栓550元计算,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将16号楼的工程也分包给了原告。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6万元工程款,但原告中途擅自离场,给被告造成了诸多经济损失。被告为了赶工期,请其他班组进场完成了工程。在其他班组进场前,被告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统计,发现原告只完成了约30%的工程量,被告多支付了16990元的工程款。计算依据是16号、17号、20号、21号四栋楼,一共需要安装225个消防栓,98个喷淋,ND100接合器四个,被告应该支付**工程款是43010元,而实际上支付**的6万元,**应该返还多支付的16990元。现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出示证据如下:
一、宇信凯旋公馆一期消防清包工合同及原班组离场时工程形象进度统计表。证明:1、原告擅自离场后,赵某与王某签订合同,由其他班组进场施工;2、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二、转账记录复印件2张。证明:赵某向后期施工人支付剩余工程款85000元的事实。
三、证人赵某、王某出庭证言。
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反诉主体适格。
被告诚泰公司辩称:被告诚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关系,原告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诚泰公司请求支付义务,被告诚泰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王洋杰,让被告诚泰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诚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的事实。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诚泰公司的诉请。
被告诚泰公司出示证据如下:
一、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王洋杰施工。
二、一期消防合同金额清单、一期消防拨付金额清单。证明: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为612528元,扣除税费以及5%质保金,应付573173元。
三、工程量清单四份。证明: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具体金额。
四、转账凭证三份,共计726499.83元,其中153326.83元为支付的其他工程,扣除153326.83元,被告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王洋杰,被告不再拖欠本案的劳务工程款。
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证人白某、常某的出庭证言,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鉴于证人常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属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的证言均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提出真实性及关联性异议,鉴于该组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也未出示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提出关联性异议,鉴于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也未出示相反证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推翻,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证人赵某、王某的出庭证言,两位证人的证言内容与庭审询问查明的内容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出示其他证据对证言内容予以推翻,本院对该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诚泰公司出示的四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宇信凯旋公馆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宇信凯旋公馆17#、20#、21#楼的消防栓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安装费用按工程施工图纸内每个消防栓550元计算,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将16#楼的消防栓安装工程也分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
后被告***制作工程量统计表,该表显示“原告施工的16#楼、17#楼、20#楼、21#楼消防安装工程中的主管、分支管、接合器、消防箱、喷淋项目施工均不完善,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计36294元,已拨付工程款60000元,总应拨付金额负23706元(即已拨金额超出应拨金额23706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消防安装工程施工不完善,并表示不完善的原因一部分是因为工序需要,需等其他工程施工结束后才能安装,一部分原因是不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原告认为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0.5%,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70%。
被告***认为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43010元,而实际上支付**的6万元,**应该返还多支付的16990元,被告***对该款项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1699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宇信凯旋公馆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17#、20#、21#楼消防安装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不具有劳务作业施工资质,故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系无效合同。原告依据工程量总计表主张其完成了消防栓225个、喷淋头98个、DN100接合器4个的施工工程量,并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下余工程款7061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工程量统计表虽记载了原告施工的消防安装工程相应项目的数量,但该表备注显示原告施工的项目均不完善,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其施工的消防安装工程并不完善,故该工程量统计表不具有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及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的法律效果。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未达成一致的决算意见,对原告施工不完善部分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且原告也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向其支付下余工程款70610元及相应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起反诉认为,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3010元,而被告实际上支付了**6万元,请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699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71元(已按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3元(已按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俊凡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佳欣
书记员先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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