佰联通用建设有限公司

佰联通用建设(湖北)有限公司与武汉朴园道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6民初6286号 原告:佰联通用建设(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团结名居桔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玉桥新都**裙楼****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佰联通用建设(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联公司)诉被告武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其支付下欠工程款33.7082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位于武昌区和平大道108号玉桥新都8、9栋裙楼的足疗店项目由佰联公司施工,双方约定总价为118.9286万元。双方一致同意按118万元(不含税金)总价结算,该项目施工至2015年8月10日完工。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工程量变更,增加工程量13万元,结算金额增加至共计131万元。朴园足疗店于2015年8月28日正式开业。尔后***公司又于2016年3月4日,签订了改造协议,再次增加工程量0.86万元。佰联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量为131.86万元(见2016年8月3日双方对账单,对账后***公司又支付部分款项),截至2016年11月6日,***共计支付工程款98.1518万元(含:扣除水电费、已支付工程款、消费卡抵扣等),仍下欠工程尾款共计33.7082万元。佰联公司为***公司承接项目早已完工,实际投入使用一年多,佰联公司多次索要工程下欠的款项,***公司均认可,但一直推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佰联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公司辩称,佰联公司存在拖延工期,实际交付工程时间是2015年8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应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使用材料和工程量与实际不符,佰联公司存在虚报情况,双方公司法人一直在协商工程款支付问题,希望通过双方协商或法院组织调解的方式解决本纠纷。 经审理查明:湖北佰联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联幕墙公司)和***公司就朴园沐足积玉桥店装饰工程施工一事形成合意,并签订《朴园积玉桥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朴园积玉桥店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佰联幕墙公司在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盖章后交由***公司盖章,后***公司未在合同及补充协议盖章,但是双方一致认可该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对工程概况、双方责任、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争议和仲裁等内同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约定:原清单包干总价118万元。其中清单漏项及少计的部分,经业主方委派的现场监理及业主确认后,甲、乙双方协商定价,如原清单中有相同的部分参考原综合单价。由于业主方原因造成的返工,业主方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予以签证。该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5年8月28日,朴园沐足积玉桥店开业。 2016年3月4日,***公司(甲方)同佰联幕墙公司(乙方)签订《朴园装修改造协议》,约定双方就朴园入口隔断改造及灰玻璃安装达成以下协议:总工期8天,合同签订甲方支付乙方5000元,改造完成再支付3600元,总价共计8600元。该协议签订后佰联幕墙公司对新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至2016年8月3日***公司向佰联幕墙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6年6月20日,原告湖北佰联幕墙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佰联通用建设(湖北)有限公司。 2016年8月3日,佰联公司法人代表***及***公司法人代表***就工程款进行对账并在《支付工程款项明细》上共同签字。确认***公司欠款382082元。后佰联公司自认收到***公司支付的45000元。 此后,***公司未再向佰联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佰联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变更通知书、银行流水、《朴园装修改造协议》、《支付工程款项明细》、***公司提供的《朴园积玉桥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朴园积玉桥店装饰工程补充协议》等加以证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调解,由于双方对调解方案存在分歧,后原告佰联公司不同意继续调解,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涉案工程朴园沐足积玉桥店装饰施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于2015年8月28日开业,已交付被告***公司使用,***公司应向佰联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016年8月3日,佰联公司及***公司法人就工程款项明细进行对账,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6年8月3日,***公司仍欠佰联公司工程款382082元未支付。对于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价款,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11月11日,佰联公司起诉时主张欠款337082元,理由是2016年8月3日后***公司又支付了45000元。***公司认为只差欠佰联公司317082元。后经双方对账,20000元差额系工程介绍人从***公司领取了20000元购物卡作为介绍费。对于介绍费,双方未进行约定,佰联公司认为介绍费系***公司擅自记入工程款,并未经佰联公司同意,因而佰联公司不予认可。对于佰联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双方对账情况,***公司仍应支付佰联公司工程欠款33708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公司应就其主张的佰联公司拖延工期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司未提交佰联公司拖延工期的证据,且双方法人已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共同确认。故对于***公司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过程中,本院收到落款打印有***公司名称的申请书一份,申请对朴园沐足积玉桥店的装饰工程质量、工程量、装饰材料进行鉴定。首先,该申请书未有***公司印章或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无法核实是否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次,由于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且双方已于2016年8月3日就工程量、工程价款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故对于该份申请书的鉴定、评估申请本院未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佰联通用建设(湖北)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3708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356元,减半收取3178元,由被告武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樊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