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2财保86号
申请人:青海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059105333M(1-1),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文苑路5号1号楼1单元10层11009室。
法定代表人:杨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志超,青海辉湟(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8124XK,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徐银林,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青海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铁路支行63001453637050009862、627627410018010092604账户内存款2123853.94元予以冻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其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担保,为了便于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铁路支行63001453637050009862、627627410018010092604账户内存款2123853.94元(期限1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青海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华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邱双
书记员 梁增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