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352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3月18日,汉族,住许昌市。
被告西宁凯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生于1977年1月30日,回族,住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诉被告西宁凯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宁凯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与二被告所签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三个月之内付清所欠***,现工程已完工多年。经过长期讨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是被告西宁凯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禹州工地的负责人,关于工程和结算原告一直是通过***沟通。因本合同的签约地在禹州,工程所在地也在禹州,禹州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28162.4元,并自2013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南水北调工程河南省禹州市施工段工程施工分部分项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与西宁凯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其工程结算时扣押的***28162.4元,当时约定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如果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就退还***,但是三个月之后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却一直没有退还。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西宁凯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就南水北调工程禹州市施工段工程分部分项乙方工程(劳务)分包事宜,签订《南水北调工程河南省禹州市施工段工程施工分部分项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禹州市的水电四局南水北调工程河南省禹州市施工段的“分部分项工程”,工程价款的20%作为乙方的质量保证金及合同履约金,此款待整个工程全部完工后叁个月之内付清。2013年7月13日,***代表西宁凯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定工程结算单,确认扣除有工程款28162.4元的***。工程结算三个月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28162.4元***,原告遂诉诸本院等情。
本院认为,原告与西宁凯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进行施工,工程结算后西宁凯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8162.4元***,按照合同约定,该***应退还原告,西宁凯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14日(工程结算三个月后)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系西宁凯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合同义务应由西宁凯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故原告要求***退还***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西宁凯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28162.4元并支付违约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至付款之日)。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5元,由被告西宁凯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黄培元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