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聪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13557号 原告:***聪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瑶台村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象稳,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316国道北侧翰林华府商住小区1号楼A区1-7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街崇杰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市鑫永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朝前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聪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聪园公司)与被告武汉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昌公司)、被告湖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路公司)、被告武汉市鑫永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永正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聪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象稳、***,被告立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路公司、被告鑫永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聪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8315元(从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合计人民币508315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立昌公司为出票人在2021年5月24日出具一份票据号码为231652100002920210524929581723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华路公司为收款人。2021年5月26日,被告华路公司在收到该汇票后背书给被告鑫永正公司,2021年7月9日,原告通过被告鑫永正公司背书取得。原告在汇票于2022年5月20日到期后多次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但付款人一直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 被告立昌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2021年5月24日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号码:2316521000029202105249295817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鉴于当今房地产市场环境恶劣,造成了答辩人经营状况极度困难,为了全力保障广大购房业主及各类合作方的利益,维护社会安定和谐,答辩人正在积极努力响应政府提出的保交楼要求。答辩人承诺在完成保交楼的任务后,尽快承兑本案所涉及的商票,请人民法院考虑社会现状及答辩人的实际情况,本着法理与情理相结合的原则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酌情裁判。 被告华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被告鑫永正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本案票据的出具人是立昌公司,此款应由立昌公司给付;2.本案中答辩人也是受害方,不应承担向原告给付票据清单义务及利息等;3.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4日,被告立昌公司向被告华路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652100002920210524929581723,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4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20日,出票人、承兑人为立昌公司,收票人为华路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5月24日。该汇票能转让,依次连续背书情况为:华路公司、鑫永正公司,2021年7月9日,****公司背书转让至原告处。2022年5月20日,以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鑫聪园公司自述于到期当日提示付款。2023年1月6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承接了鑫永正公司的油漆工程,该汇票系用于支付工程款。原告还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3520元。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一经签发,其权利义务即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之规定,实际持票人只要证明其所持票据系有效票据,且背书连续,即完成了对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本案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收票人依次前后衔接,符合连续的要求,鑫聪园公司系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鑫聪园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的法定期间提示出票人付款,但从票据的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来看,其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但因出票人拒绝签收而得不到付款,故鑫聪园公司可以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鑫聪园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可以向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的立昌公司,作为收票人、背书人的华路公司、作为背书人的鑫永正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可以请求该三公司连带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5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华路公司、被告鑫永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鑫永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聪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二、被告武汉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鑫永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聪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3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403元,由被告武汉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鑫永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