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16执5084号
申请执行人某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街崇杰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鄂0116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于2022年9月9日立案执行某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2022年12月21日,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鄂A1××**的别克牌K31型汽车、车牌号为鄂AM××**的长城牌H31型汽车、车牌号为鄂AM××**的长城牌H31型汽车、车牌号为鄂AN××**的江西五十铃牌H31型汽车予以轮候查封;
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可供执行的存款;亦未发现其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执行人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按照法律规定,本院将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予以限制高消费。
2022年2月1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某保安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执行案件查证结果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间,其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证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某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证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鄂0116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22)鄂0116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