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9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感市孝南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华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崇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2)鄂090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2)鄂090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对第一项支付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不是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对该合同设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案涉工程系华路公司总承包,指派***负责该项目工程,进行全面管理。***聘请**参与管理,**与***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相关责任亦由华路公司承担,与**无关。三、华路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又进行内部非法转包,属于无效约定。原审法院以内部承包协议认定三人合伙协议,判定**承担连带责任不合法。即便内部承包协议有效,也只是对内发生法律效力,对外不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
***辩称,一、因***、***、**挂靠华路公司共同承包案涉房屋建筑工程,在华路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委托**与***签订租赁合同,故**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与***之间进行结算,华路公司不知情也未参与,故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三、***、***、**系案涉项目实际承包人,案涉项目所有材料及人工费均由该三人承担,故租赁费用应由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路公司辩称,1.**多生态产业园项目是由***、**、***实施的工程项目,是挂靠我公司,不是由华路公司总承包的,**多公司知道该项目是**等人实际承包施工的;2.***第二条说明项目由**等人承包,对外的债务应该也是由承包人负责,该合同约定无效不成立;3.设备租赁费没有正式合同,只有一份表格,也没有华路公司的签字及印章,该表格及结算书可以任意制作,华路公司并不知情,其真实性存疑;4.该结算书签字人为**。我方认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华路公司、**、***、***立即支付下欠***的升降机租赁费37000元;二、判令华路公司、**、***、***支付下欠***租赁费的资金占用利息2849元(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2年1月17日止,实际要求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日华路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由***代表华路公司与湖北**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公司)签订一份《孝感表面处理生态产业园1号生产车间、7号生产车间、办公楼(含服务中心、食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华路公司承建**多公司位于孝感市高新区××路以东,东城横3路以北的1号生产车间、7号生产车间、办公楼(含服务中心、食堂)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4180万元,合同工期为242天,***被华路公司指定为项目负责人。在该合同上华路公司加盖了其单位印章。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聘请案外人**参与管理。2019年6月17日,**与***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向孝感市表面处理生态产业园工程项目上,提供两台升降机,每台每月3000元,预计租期3个月,进退场费每台5**元,首次预付租金6000元。同年6月18日,***将两台升降机交付到案涉工地工作人员***签收,该设备一直在工地上使用7个月。2020年9月7日,***与***结算,其下欠***租赁费37000元(两台升降机每台30**元,7个月计42000元,进退场费两台10**元,共计4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之后因未按结算付清尾款,故***特提起诉讼。
另认定,华路公司与***、***、**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华路公司同意***、***、**为孝感表面处理生态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华路公司收取41.8万元的企业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关于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及效力的问题;2、***主张的下欠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3、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与***。理由如下:1.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系***与***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所签,合同并无华路公司印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字;2.在庭审中***自述在签合同时,系***联系***,其明知是与***签订合同,而非华路公司。综上,***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主张由华路公司支付租赁***不予支持,其主张由***支付租赁***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2020年9月7日***与***签字的《升降机材料结算书》属实,但是原件已被收回,该结算书与***提供的证据五中***、***多次微信聊天**相符,且***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与***结算书属实,***下欠***租赁费37000元,***应向***支付租赁费37000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由于结算书中未约定支付租赁费的时间,也未约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主张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以下欠货款3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诉之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与华路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三人合伙承包案涉工程,三人在本案中系合伙关系。***对***承担的债务系合伙工程所负债务,故***、**作为合伙人,对***的债务(合伙债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向***支付租赁费3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下欠货款3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6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代表***与***签订了案涉《设备租赁合同》,故案涉《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相对人为***与***。该合同没有加盖华路公司公章,且***在一审庭审时自认在签合同时,系***自己联系的***,故华路公司不是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三人合伙承包的**多公司工程项目,***租赁***的设备系为了合伙的共同事业目的,故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鲁 萍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余 希
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