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合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02民初11206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廷,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昱普,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28幢1单元3层03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嘉,职务:董事长。
被告:河南芃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梁祝镇长安街26号(原老计生楼)二楼202房间。
法定代表人:石文博,职务: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利平,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合科技公司”)、河南芃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芃川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廷、牛昱普,被告嘉合科技公司、芃川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184元及利息(利息以4318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嘉合科技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路××的“桐树王村庄改造项目”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内容为E-02-1地块地下车库负二层及2#、4#、6#、8#楼、15#、16#楼防排烟系统,同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付款方式。原告按照合同积极履行施工义务,并于2017年年底施工完毕完成交付,且已经投入使用。期间二被告均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款项。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能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嘉合科技公司、芃川建筑公司辩称,一、涉案项目至今并未进行结算,无法确认被答辩人所做工程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对涉案工程量仅约定工程单价,并未对工程量进行约定。对工程最终的结算按照实际施工的情况进行据实结算。被答辩人的工程量因未结算无法确认,需在确认工程量之后被答辩人才可以主张涉案工程款。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进行结算;二、原告诉求嘉合科技公司、芃川建筑公司承担工程款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嘉合科技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桐树王村庄改造项目E-02-1地块地下车库负二层及2#、4#、6#、8#、15#、16#楼防排烟系统;工程地点××路××;工程费用据实结算。
原告***提交的2021年2月6日《施工班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显示:消防验收完成,物业移交完成,与甲方决算完成,质保金已返还。结算额52.6425万元,已支付46.7万元,扣材料款1.7241万元,本次支付4.2184万元。项目经理写明“同意支付”并签字。2017年9月30日至2019年2月1日,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原告支付46.6万元,加上1000元社保费用,共计46.7万元,与申请表内容相符。
2021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芃川建筑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写明:自收到河南芃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来中原区桐树王村改造项目E-02-2地块42184元。原告称收据出具后被告芃川建筑公司并未付款,被告芃川建筑公司也未举证已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嘉合科技公司系案涉工程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其有责任支付案涉工程款;被告芃川建筑公司系嘉合科技公司的关联公司,且对案涉工程款已经实际加入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结算手续和支付手续,可以证明被告尚欠付工程款4218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芃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184元及利息(以42184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自2021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芃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云凯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