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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卓润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中珂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81民初5101号
原告:邓州市卓润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MA9LOUX47Q,住址:河南省邓州市花洲街道文化路与鸳鸯一路交汇处向西500米67号。
法定代表人:吴保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珂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37247615L,住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109号(合村并城改造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刘德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嘉合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31308228N,地址: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一号28栋1单元2层03号。(缺席)
法定代表人:李维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利平,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锦之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6AWKK2G,地址:郑州市新郑市郭店镇洪沟村连环寨五组。
法定代表人:张验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廷,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鑫科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381MA45LPNJ3B,地址: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花洲街道时代国际2栋8号。(缺席)
法定代表人:曹书奇,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邓州市卓润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卓润公司)与被告河南中珂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珂公司)、被告嘉合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嘉合公司)、被告郑州锦之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锦之元公司)、被告邓州市鑫科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鑫科公司)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被告中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被告锦之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科公司、被告嘉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河南中珂置业有限公司、嘉合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锦之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州市鑫科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河南中珂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出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33720210621952739731,金额为101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0日,出票人为河南中珂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嘉合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河南中珂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此后,案涉票据号码为230849108133720210621952739731的商业承兑汇票经嘉合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锦之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昊运贸易有限公司、河南旷博商贸有限公司、邓州经茂企业有限公司、邓州市鑫科商贸有限公司转让至邓州市卓润商贸有限公司,现原告为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上述背书流转均系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
涉案汇票到期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承兑人即被告河南中珂置业有限公司发起提示付款,但遭拒付,致使原告作为持票人无法兑现汇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作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汇票到期被拒付款,案涉的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和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卓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原告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经背书转让,现原告合法持有,原告提示付款,被告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的事实。
3、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前手之间存在购销关系。
被告中珂公司辩称:1、原告受让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支付对价,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答辩人行使票据权利;2、本案原告可能系通过民间贴现方式取得票据,行为无效,无权向答辩人行使票据权利。
被告中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嘉合公司辩称:1、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的权利的前提是先进行提示付款请求,只有在票据被明确拒绝承兑时,被答辩人才可行使票据追索权,故被答辩人需提供有效的拒付凭证;2、本案原告受让票据,应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支付相应对价商票持票人,无权向答辩人行使票据权利;3、本案出票人为中珂置业有限公司,出票人是票据付款的最终责任人,理应直接要求出票人直接付款,可节省司法资源。
被告嘉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锦之元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经完全转让该票据权利、义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票据款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郑州锦之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昊运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1月11日在支付合理对价的基础上转让给郑州昊运贸易有限公司且背书行为已完成。答辩人针对该涉案电子汇票已实际完全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已经实际将涉案电子汇票转让)且对涉案电子汇票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让。此后因涉案电子汇票所引起的纠纷已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权利义务关联,被答辩人的诉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告不是涉案票据合法持有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经答辩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邓州经茂企业有限公司监事为吴保聚,注册地点为时代国际2栋9号;邓州市鑫科商贸有限公司监事为吴保聚,注册地点为时代国际2栋8号;邓州市卓润商贸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以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吴保聚。加之,被答辩人邓州市卓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州市鑫科商贸有限公司在临近汇票到期日的前两天完成背书行为。无论是从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亦或是背书时间的紧迫性、以及现如今起诉前手的选择。答辩人对该背书行为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根据《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告在提供案涉票据的同时,还应当提供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其不能证明票据的取得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支付相应对价,那么答辩人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合法取得票据则不能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3、被答辩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答辩人,如果要由答辩人承担责任,那么被答辩人应赔偿答辩人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被答辩人2022年6月18日从前手关联公司被背书转让取得票据,在2022年6月20日提示付款,6月24日拒绝签收;6月24日再次提示付款,6月28日拒绝付款。诉状日期也为2022年6月。自拒付后至起诉前甚至答辩人自身发现前,被答辩人均没有通知答辩人。另,本案起诉金额为101000元,而被答辩人账户冻结金额为120000元。如果要由答辩人承担责任,那么被答辩人应当承担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答辩人以及超额冻结的全部损失。
4、被答辩人以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如果要答辩人承担票据责任,则答辩人只能按背书转让的对价承担责任。票据承兑的目的是获得相应对价,而不是因此盈利。被答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前手之间的交易往来以及转账明细,而不是简单的以票据拒付向前手追索票据金额。
5、关于追索权行使的范围。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被答辩人在本案起诉之前并未就拒绝付款事项通知答辩人,答辩人也是在账户被冻结后才获得相关诉讼信息。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自2022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应不予支持。
综上,答辩人认为,票据的功能在于发挥其流通转让效能,让更多的经营者通过票据转让、受让实现其经营目的。以票据偿还欠款是票据实现经营目的一种形式,此时受让票据的公司、组织即为合法持票人。但本案中,鉴于被答辩人与前手的关联关系,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该票据的背书转让是否真实存在业务往来,亦或是贴现行为,以此来确定被答辩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在此之前,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之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转账记录一份(来源:银行回单),证明目的:(1)被告河南锦之元公司将本案101000元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郑州昊运贸易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支付101000元事实,(2)原告从前手受让票据权利为101000元票据对价。
第二组:舆情信息一份(来源:河南中珂置业公司企业网站,以及各网站发布新闻);证明目的:(1)原告受让票据时,各个网站已经相继爆出出票人河南中珂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承兑,且距离票据到期仅为2天。这充分证明原告受让票据没有尽到起码的谨慎注意义务,属于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2)原告受让票据时,距离票据到期日期仅为2天。原告存在刻意规避案件管辖问题。
第三组:邓州经茂企业有限公司、邓州市鑫科商贸有限公司、邓州市卓润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目的: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邓州经茂企业有限公司监事为吴保聚,注册地点为时代国际2栋9号;邓州市鑫科商贸有限公司监事为吴保聚,注册地点为时代国际2栋8号;邓州市卓润商贸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以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吴保聚。三个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被告鑫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及被告锦之元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锦之元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依据票据法规定,原告可以对任何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舆情信息不能证明我方没有取得票据,舆情信息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有异议,邓州经茂企业有限公司监事是吴保聚,其职务只是监事,不影响公司之间的交易。被告中珂公司对被告锦之元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珂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案件系网上开庭,真实性以法庭查明事实为准。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无法证明案涉票据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转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锦之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适格原告;第二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票据是连续背书取得,但不能证明票据取得是合法的;第三组证据异议是,1、没有在期限内举证,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举证,应不予采纳;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一、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购销合同内容看,无论是购买份数(505份)、支付比例、支付方式,还是整个合同没有任何签字,以及联系方式,不符合常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否履行,不能因一份合同就证明票据取得合法,第三、茶叶属于食品,不仅需要营业执照(具有食品销售经营范围),更需要食品流通许可证,而鑫科公司经营范围内不含有食品销售,更没有提交食品流通许可证,被告锦之元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1日,河南中珂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33720210621952739731,金额为101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0日,出票人为河南中珂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嘉合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河南中珂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此后,案涉票据号码为230849108133720210621952739731的商业承兑汇票经嘉合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锦之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昊运贸易有限公司、河南旷博商贸有限公司、邓州经茂企业有限公司、邓州市鑫科商贸有限公司转让至邓州市卓润商贸有限公司,现原告为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上述背书流转均系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涉案汇票到期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承兑人即被告河南中珂置业有限公司发起提示付款,但遭拒付,致使原告无法承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上手公司是否为关联公司,是否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是否为合法持票人;2、原告是否有权对汇票转让人行使追索权和主张利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该条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对象仅限于公司股东。本案原告卓润公司和鑫科公司均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独立经营、独立财务核算,独立对外行使权力、承担义务。被告锦之元公司辩称,原告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同时也是鑫科公司的监事,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对象仅限于公司股东,二锦之元公司辩称的原告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同时也是鑫科公司的监事,并不符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对象仅限于公司股东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卓润公司和鑫科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故被告锦之元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提交的与上手鑫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故被告锦之元公司辩称原告逾期举证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证明与上手鑫科公司存在交易关系,本院查明,原告具有食品销售资格,鑫科公司虽然不具备食品销售资格,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卓润公司与鑫科公司存在“茶叶”买卖关系,尚无证据证明鑫科公司购买“茶叶”是为了对外销售,鑫科公司是否对外销售茶叶并不影响与卓润公司买卖关系的成立,原告所持汇票是基于与鑫科公司买卖关系而取得,原告由此所取得的汇票的具有合法性。对此,被告方辩称原告卓润公司与鑫科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卓润公司不是汇票合法持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个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现原告卓润公司要求被告中珂公司、嘉合公司、锦之元公司、鑫科公司共同承担票据支付义务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卓润公司由被告鑫科公司转让其由被告中珂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共计101000元,该汇票为可背书转让汇票。原告卓润公司持汇票向被告中珂公司提示付款时,被告中珂公司拒付,现原告卓润公司持汇票要求被告中珂公司、嘉合公司、锦之元公司、鑫科公司承担支付票据金额10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1000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之次日起即2022年6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中珂公司、锦之元公司抗辩原告所持案涉汇票没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和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法释[2020]18号)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经背书转让依法取得案涉票据,被告中珂公司、锦之元公司以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珂公司、锦之元公司抗辩其不是出票人也不是承兑人,中珂公司是承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中珂公司、锦之元公司以及嘉合公司、鑫科公司行使追索权。被告中珂公司、锦之元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科公司、被告嘉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与中珂公司、锦之元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卓润公司票据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珂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州锦之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嘉合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邓州市鑫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邓州市卓润商贸有限公司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款项10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280元,由被告河南中珂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州锦之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嘉合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邓州市鑫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龙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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