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0402民初3829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992年7月8日出生,住白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新居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阳明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2。
被告:甘肃万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银西产业园扬州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甘肃新居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万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原告刘某以被告甘肃新居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万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一半劳务费为由,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刘某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刘某负担。
审判员 ***
二O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