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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景多九与被告白银万晟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甘0402民初1643号
原告景多九。
委托代理人雷觐荣、王梅艳,系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银万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兰州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马万民(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景多九与被告白银万晟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景多九于2016年7月14日以被告已经付清所欠工资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景多九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景多九撤回对被告白银万晟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景多九负担。
审判员  张乾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妍毅
附:法律释明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