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甘行申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万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86年5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再审申请人白银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白银市人社局)因与被申请人甘肃万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民公司)诉其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22)甘7101行初1号行政判决和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甘71行终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银市人社局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身亡职工***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死亡前也并未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事务。2.本案身亡职工***在死亡前并未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事务。3.本案身亡职工***死亡发生的地点位于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水泉镇白银市第五中学家属楼东单元202室房屋。原判决认定该地点系工作场所证据不足。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存在临时的工作安排,监理工作自然也不属于需要随时处于工作状态的工种,不存在任何合理延伸工作岗位的事由。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再审本案并改判驳回万民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万民公司提交意见称:1.该案死亡职工***系万民公司2019年7月借调至甘肃三轮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项目监理工作。白银市第五中学家属楼东单元202室,系三轮公司为***等监理人员租用的集办公、吃饭、住宿休息于一体的驻地场所,且该场所内陈列电脑、打印机、办公桌、文档等,完全具有办公功能的工作场所。2.根据证人***所述事实及时间情形看,***13点20分之前是在看项目工程资料,***当时是为下午或将来的工作准备资料,其当时突发疾病时是在工作岗位上,并处于工作状态。申请人基于同样事实、同样理由、不同的言语表述,作出同样的不予认定***死亡属于工亡的决定,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白银市人社局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被诉的白人社工伤认﹝2021﹞295号《白银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看,***系万民公司2019年7月借调至甘肃三轮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项目监理工作。三轮公司租用白银市第五中学家属楼东单元202室作为***等监理人员集办公、食宿于一体的驻地场所,该场所属于工作场所或工作场所的合理区域,即***居住区域与办公区域为同一套房间,且事发时在工作场所。而根据三轮公司制定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规定,项目监理部可以根据现场施工情况,调整上下班时间。结合证人***在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调查及本案庭审出庭作证时,均陈述***在当天中午午休期间整理单位工作资料,处于工作状态而突发疾病死亡。上述事实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其死亡情形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白人社工伤认﹝2021﹞295号白银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的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白银市人社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银市人社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