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7623号
原告:***,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河南天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61650550R,住所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金成金色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郭海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天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亦系天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908元、违约金10000元、停工损失6440元、利息5000元及索要工程款产生的费用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9日,被告***使用河南天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其位于荥阳市碧桂园龙城实验学校的8#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中有关乳胶漆喷刷项目,以“包人工、包机械”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相应项目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了按施工面积计算包干单价等事项。其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由被告于每月支付当月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等,第十项约定若被告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则要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人们按照合同施工满两个月左右,被告一直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无奈借款给工人发工资,所产生的利息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违约致使该工程无法完工,并且至今还欠原告工程款。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工人们耽误23个工时,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讨要该工程款,花费大量的路费,,住宿费饭费等,该部分费用都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恒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确实欠付原告工程款,但是数额不对,因为原告在其进度款申请表中有一部分工程量系虚增,另外原告退场之前,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给其付了70%的工程款,但原告只给其工人支付了30%,工人已经对原告及被告公司提起诉讼,经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判决后,原告***没有履行对工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滞后。且原告起诉的数额包含了5%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恒公司签订《荥阳市碧桂园龙城实验学校8#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乳胶漆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天恒公司承揽的荥阳市碧桂园龙城实验学校二期建设项目8#楼工程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工程范围为8号楼乳胶漆,承想方式为包人工、包机械、包质量、包进度、包竣工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扬尘治污等以及其它原告为完成本工程所有必须的临时设施及辅助工序,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结算与付款方式为单项工程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支付当月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全部工程经被告天恒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余9000元为质量保证金,两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后原告未施工完毕。2020年7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天恒公司作为甲方亦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收到进度款后落实不了进场施工人员,无法保证后续施工和工期,因干不了后面的未完工程,特向项目申请退出后续施工,以现在为节点,后续施工请项目部另行组织人员安排施工。1、乙方申报前期工程款总额为115908元(壹拾壹万伍仟玖佰零捌元整),甲方已按合同要求按7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扣除乙方卫生费及罚款后)79000.00元;2、甲方同意后续工队进场施工按原合同执行。(1)原申报工程款质保金为115908*5%=5795.40元;(2)罚款乙方有异议,最终以双方协商为准;(3)剩余工程款¥28977元(扣除罚款),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甲方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后原施工人员工费由乙方承担。乙方要求玖月贰拾日前支付剩余25%工程款为28977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恒公司签订的《荥阳市碧桂园龙城实验学校8#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乳胶漆分包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涉案工程款总额为115908元,被告天恒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9000元,原、被告对此均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协议书》约定,本院支持被告天恒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8977元。原告要求被告天恒公司支付其质保金5795.4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恒公司支付其利息5000元,因《协议书》约定有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故本院支持被告天恒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2897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天恒公司支付其违约金及停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工程进度计算表中有虚增部分,应扣除虚增部分,因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977元及利息(以2897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河南天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原告***负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书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楚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