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5024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扶沟县。
被告:***,男,198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河南天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61650550R,住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金成金色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郭海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天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恒公司到庭参加了首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后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4807.88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要求被告天恒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每天每个工280元的标准赔偿4个工的停工损失112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份,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分包被告天恒公司位于荥阳市碧××楼××室内粉刷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计价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的工人进入公司进行了施工,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剩余工程无法再进行施工;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24807.8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尚欠原告工程款14807.88元;施工期间,被告***曾为向被告天恒公司要账,让原告停工,原告根据情况要求补偿4个工的停工损失;被告***没有相应承包资质,被告天恒公司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在二楼施工,其工程没有完工,被告***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协议约定的范围,付超约3000元,原告计算的费用没有依据;被告***按施工进度付款,原告的工人迟迟不到场施工,造成停工,应自负损失;因价格和工人等原因,工程亏损,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系无中生有。
被告天恒公司辩称:二被告之间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时间节点结清了工程的应付款项,剩余的部分需等验收后再付;原告与被告天恒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天恒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9日,被告天恒公司将其位于荥阳市碧桂园龙城实验学校的8#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中有关乳胶漆喷刷项目,以“包人工、包机械”的方式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相应项目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了按施工面积计算包干单价等事项。
2020年5月1日,被告将其承包8#楼乳胶漆喷刷项目中二楼教室及走廊等区域的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相应协议书一份,约定了有关支付前期生活费、按施工面积计算包干单价、依施工进度按比例支付劳务费、结清所有劳务费的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告在施工期间,曾向被告***支取工人生活费1万元,曾经被告***通知而停工。2020年6月中旬,因工人回家收麦,原告停止了施工。其后,因劳务费未落实等原因,原告未再开工,原告停工时8#楼二楼中部分施工项目或工序尚未完结,二被告曾对该楼层的施工情况进行实测实量。
2020年7月7日,二被告签订退场协议一份,被告***同意退出后续施工,并向被告天恒公司申报了前期工程款的总额,被告天恒公司以其合同要求向被告***支付了其中部分款项,并承诺剩余款项于竣工验收后给付。其后,针对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劳务费,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能协商一致、未作最终结算。
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自书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对已完工部分和已施工但未完结的项目,依照先前约定的价格和有关工序进展情况计价,计算8#楼二楼的劳务费为24807.88元。被告***对该清单持有异议,但未明确本该如何具体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针对8#楼二楼签订有关乳胶漆喷刷协议之后,原告到场进行了实际施工,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在约定的项目完工前,被告***由于其与被告天恒公司之间原因,自行退出后续施工,其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提前解除,被告***应当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应当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向原告结清实际产生的劳务费。原告在施工期间曾经被告***通知而停工,据此要求赔偿其4个工的停工损失11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最终结算,客观上导致原告本案应得劳务费的数额,难以准确计算,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本案追讨的费用涉及工人工资,本案提供了有关劳务合同等证据,已经穷尽了举证能力,继续强求原告提供其他证据,有失公允。被告***在自行退场时,向被告天恒公司申报了其前期工程款的总额,该工程款总额应当与原告的施工成果相关联,说明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成果,已经知道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序进展情况,并持有相应证据,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成果的一方合同主体,针对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劳务费,有条件根据情况进行核算,因此,原告本案应得劳务费的数额情况,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本案提供的自书结算清单,其施工范围和计价标准与其实际施工情况,大体相符。该自书清单作为当事人的陈述,遵循法官职业道德,依据日常生活经验、运用逻辑推理综合进行判断,应当具备相应证据效力。被告***本案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部分应得劳务费的金额,没有提供其持有可以反映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序进展情况的证据来推翻该自书清单,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法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总额为24807.88元,扣除其已付的1万元,应继续支付14807.88元。该劳务费总额系本院依据证据规则于本案中推定的法律事实,原告有关先前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分别与被告天恒公司、原告之间都是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与被告天恒公司无直接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恒公司承担有关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已付部分,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807.88元,并赔偿其停工损失1120元,两款合计15927.8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万青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梦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