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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21民初25号 原告:王奕程,男,生于1988年7月8日,住金塔县。 被告:***,男,生于1986年6月7日,住甘肃省秦安县。 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玉门市新市区天昊花园1号商业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02MA73NQAU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王奕程与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奕程、被告**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奕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份,被告***承包**建设公司工程,被告***雇佣原告的挖掘机在金塔县航天镇航天村2组、3组开挖渠道,工程结束后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款,2022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拖欠26000元挖机款的结算单。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总承包方**建设公司答应替被告***承担6000元,并于2022年4月23日兑付,剩余20000元二被告并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属于违法分包,该分包合同无效,所以被告**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建设公司向***的工程款未付或者是否超付与原告无关。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2021年我公司从甘肃天业节水有限公司承包了金塔县部分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劳务施工,2021年7月1日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代表公司将部分渠道施工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由**个人与***签订了施工合同。2021年底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按照工程进度给***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2年3月份,工程发包方甘肃省农业农村局向我公司反馈***欠付部分农民工工资没有支付,而原告的机械费并未包含在反馈的农民工工资内,按照***的付款委托,我公司向农民工支付了部分工资,但是截至目前尚有101467元农民工工资未付,工程总承包方也以此未向我公司支付农民工保障金120000元。因我公司没有和王奕程签订过施工合同和劳务合同,也未与王奕程建立劳务关系,原告王奕程系被告***雇佣,***未向其支付劳务工资,不应向我公司索要,况且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向***进行了支付,不存在欠付的情形。再者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存在违法分包。综上所述,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与原告没有法律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王奕程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出具的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航天村2组、3组开挖渠道,所拖欠的挖机款为26000元;证据二,被告**建设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建设公司已经支付了6000元,且**建设公司是被告***所承包工程的发包方。 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 被告甘**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因为不是我公司出具,与我公司无关,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质证,但是该结算单中所载明的工程施工内容,确实是我公司的承包工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当时王奕程去找金塔县农业农村局,农业农村局联系我公司,我公司与***核实后,***让我公司替其支付6000元,故我公司支付了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 被告**建设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三,我公司工作人员**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证据四,我公司与公司财务核对后自制的***对账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截止目前我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共计798334元;证据五,金塔县农业农村局向我公司提供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明细单打印件1份、手写件1份,拟证明经发包方向我公司反馈,***尚拖欠农民工工资101467元,其中不包括拖欠原告王奕程的机械费,但是***一直推诿不与我公司进行核算和核实;证据六,***向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6份,拟证明每次向***支付工程款时,***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证明其已结清之前所有工人工资及各种费用;证据七,***出具的的工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农业农村局向我公司反馈120000余元的未付农民工工资后,我公司向***没有异议的8人支付了23550元工资;证据八,2021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建设公司职工工资表复印件3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9份,拟证明我公司分包给***的工程,按照***提供的农民工名单和数额,我公司向其发放工资。 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 原告王奕程质证认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被告**建设公司付多少钱或者向别人怎么付款与本人无关,现在只索要拖欠本人的机械费,所以不予质证。 对原告王奕程和被告**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王奕程提供的证据一,因***缺席无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建设公司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王奕程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日,***与**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金塔县农业农村局共同签署的金塔县2021年暨2022年部分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五标段(施工)中约定的渠道铺设、渠系建筑物修建承包给***,合同总价款841245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10日,完工日期2021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雇佣王奕程的挖掘机在金塔县航天镇航天村开挖渠道,工程结束后双方按照工作日进行了结算,***于2022年1月26日向王奕程出具了结算单,注明“王奕程挖机款贰万陆仟元(26000元),在金塔县航天镇二三组开挖渠道”,后于2022年6月22日**建设公司向王奕程支付机械费6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能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奕程、被告**建设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王奕程结算单、增值税发票,被告**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雇佣王奕程的挖掘机在其承包的金塔县航天镇航天村开挖渠道,王奕程为***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对应支付王奕程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依法应及时清偿。现王奕程要求***支付劳务费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奕程认为**建设公司违规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王奕程与***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王奕程作为受***雇佣从事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奕程就***拖欠的劳务费由**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向原告王奕程支付劳务费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王奕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