蜂助手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蜂助手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亚峰公司增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3340号
原告:广东蜂助手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横街28号南塔23楼自编2301-2341房。
法定代表人:罗洪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亚峰,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翔,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暴风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3栋41层10号。
法定代表人:周亚峰。
原告广东蜂助手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蜂助手网络公司)与被告周亚峰、第三人成都暴风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暴风科技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蜂助手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被告周亚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暴风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蜂助手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回购义务,向原告支付回购款129.375万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共计21个月,实际月份数以被告履行回购义务时为准;股权回购计算方式:129.375万元=1250+125*2%*21/12),并承担违约金12.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签订《关于成都暴风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增资125万元,持股3.57%,股权变更于2016年4月1日完成。被告作为第三人的控股股东,承诺第三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飞机SLG”游戏的制作,并提交发行方进行测试,同时还承诺第三人2016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不低于200万元,若第三人未能完成上述业绩目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前以其在第三人处应得分红或由被告自筹资金一次性回购原告持有的第三人股权,回购金额计算方式为:投资总额+投资总额*2%*原告持有股权累计月数/12。自2016年4月1日起截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持有第三人股权已达21个月,股权回购款具体金额计算应为129.375万元。同时,增资协议还约定违约金为投资方投资总额的10%,即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为12.5万元。自2017年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业绩指标完成的文件资料,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于2017年8月9日、9月1日函告被告要求期限与原告协商解决股权回购事宜,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拒绝履行回购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周亚峰辩称,原告起诉系对《增资协议》条款的恶意曲解,且部分事实故意说谎,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及被告提交证据相矛盾。根据股东会视频可知,被告早在2017年前即邮件告知各方不能完成《增资协议》第5.1款业绩指标,原告对此也知情。《增资协议》第5.2款规定,原告应在2017年3月31日前要求被告回购,但原告在该时限内并未要求被告回购。2017年4月25日召开股东大会,原告也并未要求被告进行回购,且南京星耀九洲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翔同意对第三人的部分债务承担责任,会上各方多次表示不会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故基于《增资协议》第5.3款即可替代第5.2款的回购义务,符合合同本意。鉴于2017年4月25日股东大会中各方均一致同意对第三人进行审计并考虑注销事宜,一旦第三人注销,基于第5.3款办理转股的意义不大,被告不是故意违约,故不应适用《增资协议》中违约金条款。原告在部分事实上故意说谎,恳请法院对此予以综合考虑。原告2017年8月函告被告要求提供第三人审计报告,此函告系故意说谎。首先,2017年4月25日股东会即确定被告由于个人原因无法负责审计,由朱瑞太负责审计。其次,南京星耀九洲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级公司南京多禾互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三板上市公司)发布了南京多禾互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报告(2018-004),该报告第25页显示多禾已获得第三人的审计报告。综上,被告同意根据《增资协议》第5.3款约定,将相关股权转让给原告,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暴风科技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周亚峰(甲方)与刘丽钗、南京星耀九洲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东蜂助手网络公司(乙方)签订《增资协议》1份,主要约定:鉴于暴风科技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3日,注册资本160万元,目前股东共2名,其中股东周亚峰出资额为112万元、持股比例为70%,股东郭文瑞出资额为48万元、持股比例为30%,现暴风科技公司、周亚峰(控股股东)、郭文瑞(原股东)一致同意投资方向暴风科技公司增资350万元,其中南京星耀九洲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投资125万元认缴新增注册资本6.35万元、广东蜂助手网络公司投资125万元认缴新增注册资本6.35万元、刘丽钗投资100万元认缴新增注册资本5.08万元;增资完成后,公司各股东出资及持股情况为控股股东周亚峰出资额112万元(持股比例63%)、原股东郭文瑞出资额48万元(持股比例27%)、南京星耀九洲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投资额125万元(持股比例3.57%)、广东蜂助手网络公司投资额125万元(持股比例3.57%)、刘丽钗投资额100万元(持股比例2.86%)。《增资协议》5.1款约定:控股股东承诺并保证目标公司能完成如下业绩指标: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飞机SLG游戏的制作,并提交发行方进行测试,以发行方确认接受游戏包日期为准;目标公司2016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不低于200万元。5.2条约定:若公司未能完成上述5.1条的业绩指标,投资方有权要求控股股东在2017年3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回购投资方所持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控股股东须按年化2%的投资回报加投资本金,回购投资方所持股权,即回购金额=投资总额+投资总额*2%*投资方持有公司股权累计月份数/12。5.3条约定:如投资方按照第5.2条款的约定提出回购要求,但控股股东未能按第5.2条款的规定履行回购义务的,在中国法律允许的前提下,控股股东应无偿或按照中国法律允许的最低价格向投资方转让其拥有的5%公司出资额或其他权益形式,转让完成后,投资方将获得公司出资额(股权)的15%。5.4条约定:控股股东承诺,如果发生本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情形,控股股东承担无限连带的回购责任,如果公司对投资方的股权回购行为受到法律的限制,控股股东应作为收购方,应以其从公司取得的分红或从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收购投资方持有的公司股权。5.5条约定:当出现下列任何重大事项时,投资方有权转让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股权,控股股东负有按本协议规定的股权回购价格受让该等股权的义务;但是如果任何第三方提出的购买该等股权的条件优于股权回购价格,则投资方有权决定将该等股权转让给第三方:5.5.1控股股东和公司出现重大诚信问题严重损害公司利益……。5.6控股股东在此共同连带责任:如果投资方根据本协议约定要求回购其持有的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或者根据本协议约定要求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控股股东应在相应的董事会和股东会上投票同意,并签署一切必须签署的法律文件。18.2条约定:各方同意,除本协议另有约定之外,本协议的违约金为投资方总额的10%。18.3条约定:一旦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合同中对各方的送达地址进行了约定,另合同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上述《增资协议》签订后,广东蜂助手网络公司于2016年5月6日通过招商银行向暴风科技公司账户转款125万元。
广东蜂助手网络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周亚峰合同约定送达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以及暴风科技公司登记地址邮寄《履行协议通知函》。该通知函内容如下:2016年1月,南京星耀九洲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东蜂助手网络公司、刘丽钗与暴风科技公司、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周亚峰签署《增资协议》,协议“第五条业绩指标和相关回购承诺”约定……协议上述约定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严格的拘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协议签署后,投资方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整充分履行其义务,然而截至本函出具之日,目标公司及控股股东周亚峰至今未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上述业绩指标及承诺事项。因此,投资方特致函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周亚峰,望在接获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向投资人递交协议约定的业绩指标完成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飞机SLG游戏的制作情况材料;2、提交发行方进行测试情况材料;3、发行方确认接受游戏包日期材料;4、2016年度经审计的《审计报告》。
广东蜂助手网络公司又于2017年9月1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周亚峰合同约定送达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以及暴风科技公司登记住所地邮寄《律师函》。该函件第二项“法律意见”内容如下:根据法律规定及《增资协议》约定,在贵方未能如约完成业绩指标的情况下,周亚峰应当履行股权回购之义务,但截至本函发出之日,周亚峰本人未就股权回购事宜与广东蜂助手网络公司进行协商解决,贵方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广东蜂助手网络公司依法有权追究贵方的违约责任。并函告对方:1、贵方接获本函后3日内与广东蜂助手网络公司协商解决股权回购事宜;2、否则,将诉诸法律追究违约责任。
暴风科技公司于2014年6月3日设立,法定代表人周亚峰,注册资本177.78万元。暴风科技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载明:2016年4月1日,公司股东变更后,股东郭文瑞认缴出资额48万元、持股27%,周亚峰认缴出资额112万元、持股63%,刘丽钗认缴出资额5.08万元、持股3%,南京星耀九洲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6.35万元、持股4%,广东蜂助手网络公司认缴出资额6.35万元、持股4%。
2017年4月25日,暴风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各股东或股东代表对周亚峰提出的成立清算小组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及注销公司公司清算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磋商,该次股东会未形成股东会决议。刘丽钗委托芮海波、广东蜂助手网络公司委托徐至娟参加会议。南京星耀九洲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翔参加本次会议,朱翔在该次会议中有“不会对周亚峰怎么样”“不会起诉你的”等发言。
2018年2月6日,广东蜂助手网络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向周亚峰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后,周亚峰于2018年5月7日向广东蜂助手网络公司邮寄《根据<增资协议>5.3款办理股权转让的函》,该函载明:根据2016年1月签订《增资协议》,南京星耀九洲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东蜂助手网络公司、刘丽钗三投资人成为暴风科技公司股东。2017年4月25日暴风科技公司股东会中,三投资人代表并未要求周亚峰回购股权,仅决定对暴风科技公司进行审计并考虑注销清算事宜。基于暴风科技公司可能注销的可能,周亚峰并未第一时间办理股权转让事宜。此后,三投资人突然向周亚峰发送律师函并向法院起诉,就此,回复如下:根据《增资协议》5.3款之规定,周亚峰再次承诺将会配合将其所有5%股权转让给三投资人。
庭审中,周亚峰确认目标公司暴风科技公司未达到《增资协议》5.1.2条的约定,5.3条中的“中国法律允许的最低价格”为0元或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关于成都暴风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履行协议通知函》、《律师函》、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存根、《根据<增资协议>5.3款办理股权转让的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关于变更临时召开股东会决议地址的通知》、《临时召开股东会决议到会签到表》、《授权委托书》2份及2017年4月25日股东会视频资料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周亚峰为证明目标公司暴风科技公司未达到《增资协议》5.1条的约定系由关联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提供南京星耀九洲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京洛菲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河马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多禾互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互为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称因上海河马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美工作品,从而导致暴风科技公司经营困难。本院认为,目标公司暴风科技公司未完成约定业绩指标是否因案外关联公司违约导致,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否应当由周亚峰履行回购义务没有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蜂助手网络公司与被告周亚峰签订的《增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增资协议》中“股权回购”的条款,是当事人之间根据企业未来不确定的目标是否实现对各自权利与义务所进行的一种约定,目前在我国资本市场上俗称“对赌协议”。关于由目标公司的股东周亚峰在约定条件出现时按约定价格回购股权的约定,具有与股东之间就特定条件下的股权转让达成的合意相通的法律效果,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不涉及公司资产的减少,不构成抽逃公司资本,不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周亚峰作为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对目标公司未能完成5.1条的业绩指标予以确认,对原告广东蜂助手网络公司有权在2017年3月31日前要求其按5.2条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没有异议,但提出按第5.3条“如投资方按照第5.2条款的约定提出回购要求,但控股股东未能按第5.2条款的规定履行回购义务的,在中国法律允许的前提下,控股股东应无偿或按照中国法律允许的最低价格向投资方转让其拥有的5%公司出资额或其他权益形式,转让完成后,投资方将获得公司出资额(股权)的15%。”约定,因被告周亚峰未能履行回购义务,其现在所负义务仅应为无偿或按照中国法律允许的最低价格向投资方转让其拥有的5%公司出资额或其他权益形式。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增资协议》第5.3条如何理解适用,被告周亚峰能否依据该条文的约定主动要求通过转让目标公司5%的股权来替代其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故判断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首要方法是文义解释。文义解释是对合同所使用的文字含义进行解释,具体到《增资协议》5.3条款,该条款约定被告周亚峰未能履行回购义务的,应当向投资方转让其持有的目标公司5%的股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周亚峰转让目标公司股权的义务依法对应的是投资方享有的要求其转让目标公司股权的权利。也就是说是让被告周亚峰履行股权回购义务,还是履行转让目标公司股权的义务,投资方有选择的权利,被告周亚峰作为义务人无权主动选择,这样的解释既符合该条款的字面意思,又符合投资方在整个增资活动中作为投资主体的地位角色。其次,应对合同条款进行整体解释,即将全部合同的各项条款以及各个构成部分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根据各个条款以及各个部分的相互关联性、争议的条款与整个合同的关系,在合同中所处的地位等各个方面因素考虑,来确定所争议合同条款的含义。5.3条款处于《增资协议》第五条第三款,整个第五条是关于被告周亚峰对目标公司业绩指标和股权回购的约定,再纵观《增资协议》,除去协议必要常规条款外,《增资协议》分别从变更登记、资金使用、公司经营、投资者进入、公司清算、协议解除等各个方面对投资方利益予以保护、禁止或限制被告周亚峰滥用股东权力损害投资方或目标公司利益等方面的约定。所以,作为5.3条也不应例外,应当同样起到保护投资方利益的作用。那么把5.3条解释为:当被告周亚峰未能完成承诺业绩时,其不履行回购义务或投资方穷尽一切手段而未能让周亚峰履行回购义务时,投资方有权利选择受让被告周亚峰持有的目标公司5%的股权,是符合《增资协议》整体条款设计安排的,与协议其他条款内容相辅相成,不矛盾不冲突。而且第5.4条明确约定被告周亚峰对股权回购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义务以自有资金或应自筹资金完成回购义务,这再次说明投资方要求被告周亚峰履行回购义务时,被告周亚峰应当用尽一切方法履行回购义务,印证了被告周亚峰无权在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和转让目标公司股份之间进行选择。再次,解释合同应进行目的解释,即当合同的条款、词句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解释时,应根据合同的目的来确定其含义。投资方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的目的就是获取投资回报,投资是一种经济行为,被告周亚峰作为《增资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为获得投资人的投资,在《增资协议》中以对公司业绩和利润指标作出承诺,即协议的5.1条;对未完成承诺时如何保证投资方的本息利益作出了承诺,即协议5.2、5.4条;为进一步保障投资方的权益,在被告周亚峰不能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时,赋予了投资方要求被告周亚峰转让目标公司股权的权利,即协议5.3条。所以,对5.3条作如上解释是符合《增资协议》订立目标的,反之,在被告周亚峰未能完成承诺业绩和利润时,还赋予他选择履行股权回购或转让目标公司股权的权利,显然与协议订立的目的相悖。而且如果做这样的解释,无论被告周亚峰在《增资协议》中作怎样的业绩和利润承诺,协议都是一纸空文,因为目标公司拿到投资款后,即便经营不善,对被告周亚峰本人来说没有任何影响,因为协议赋予了他有权选择对己最有利的处理途径,即把经营不善的、没有任何价值的目标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投资方,以便自己全身而退。然后按习惯解释,增资或对赌作为商业行为首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而且广泛应用在商业领域,投资方为保障自己的投资利益,要求被投资主体做出相应的业绩承诺、股权回购承诺、违约赔偿承诺等等,符合市场一般的交易习惯,被告周亚峰作为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交易习惯。最后,是从诚信解释来讲,被告周亚峰作为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目标公司的管理和运营,乙方三位投资人作为目标公司共计持股10%的小股东,无法实际参与公司管理和运营,如何保障自身利益?如何防止被告周亚峰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最有效的途径就是通过《增资协议》条款的设计,增加被告周亚峰违约的成本,才有可能让被告周亚峰尽职尽责的经营公司完成承诺业绩和利润,让投资人实现投资回报或收回本息,由此设计出《增资协议》的全部条款,特别是第五条,全面保障投资方的投资权益,而不是做出有利于周亚峰的约定,保障被告周亚峰的权益。所以,只有如上解释才符合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增资协议》5.3条赋予了投资方要求被告周亚峰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或转让公司股份义务的权利,而被告周亚峰只能依据投资人的选择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回购义务,被告周亚峰要求以转让目标公司5%的股权来替代其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4月25日,目标公司第三人暴风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成立清算小组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及注销公司”,该次股东会未形成有效决议,在会议中各股东的发言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起诉是其行使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得因其作出过不会起诉的表述即当然丧失诉讼权利。故对被告周亚峰所举目标公司2017年4月25日股东会录音资料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周亚峰应回购原告广东蜂助手网络公司所持股权,回购金额截止2017年12月31日止为129.375万元(125万元+125万元×2%×21÷12),被告周亚峰并应按约定标准计算至其履行回购义务时止。原告广东蜂助手网络公司发函要求被告周亚峰履行回购义务,但被告周亚峰拒绝履行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周亚峰应向原告广东蜂助手网络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对其应承担的违约金,本院酌定为2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亚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蜂助手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129.375万元(股权回购款本金125万元;该129.375万元为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金额;另2018年1月1日起至被告周亚峰实际履行回购义务时的款项利息部分金额计算方式为:125万元×2%×自2018年1月1日起的累计月份数÷12);
二、被告周亚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蜂助手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蜂助手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8元,由被告周亚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瑛
人民陪审员 祝 捷
人民陪审员 王锦临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丹
速录书记员黄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