蜂助手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蜂助手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沃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7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蜂助手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罗洪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炯敏,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怡,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沃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梁剑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蜂助手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助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沃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蜂助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本案原审判决;2.请求改判支持蜂助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沃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推定蜂助手公司一次性向沃聚公司购买50万元流量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双方的合作模式为平台渠道合作。1.蜂助手公司与沃聚公司之间的平台合作模式。根据双方签订的《流量充值合作协议》及实际交易操作,蜂助手公司与沃聚公司之间是平台合作模式,具体如下:(1)蜂助手公司开发相应的系统接口,对接沃聚公司提供的流量包充值数据接口,沃聚公司通过该接口实现为流量用户的流量进行快速充值,即蜂助手公司是将用户在蜂助手公司平台上发出的指令(即订单)通过数据接口传输至沃聚公司的系统,由沃聚公司的系统实现为用户进行流量充值的操作,流量的交付转移是发生在沃聚公司与用户之间,沃聚公司已关闭了蜂助手公司在其平台的其他充值方式,蜂助手公司无法实现为用户充值。因此蜂助手公司仅是为沃聚公司和用户提供数据接口服务的平台方,对交易指向的流量并无支配权、使用权等。(2)为便于对账结算,双方约定采用预存实扣的方式,由蜂助手公司向沃聚公司预付50万元款项,用于用户通过蜂助手公司平台向沃聚公司发出流量充值订单的结算,沃聚公司根据用户充值流量的价值,按双方协商的渠道折扣价在蜂助手公司预付款中扣除款项;双方按月进行对账确认。在上述合作模式下,蜂助手公司是为沃聚公司和用户提供数据接口服务的平台方,相应的流量所有权是直接由沃聚公司转移给用户。2.一审判决推定双方为买卖关系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合同履行情况,认定事实有误。《流量充值合作协议》第二条蜂助手公司的权利义务中第1点明确“蜂助手公司应依据本协议中沃聚公司指定的业务流程和规范向用户销售充值产品和提供相关服务”;第二条第6点约定蜂助手公司有权调整产品销售价格、双方共同促销推广让利给最终消费者;第三条沃聚公司的权利义务第5点约定“沃聚公司有权利根据市场状况确定并随时调整本协议相关产品的结算价格、销售代理政策等相关内容,但需提前通知蜂助手公司,双方协商不一致,任何一方均可提前解除本合同……”根据以上条款,明显双方之间是平台推广、代理的合作关系,而不是一次性买卖流量的关系。况且,根据双方约定,流量的价格并不是固定不变,双方的对账单、沃聚公司开具给蜂助手公司的信息服务费发票等证据亦印证价格随“渠道折扣”变动而变动的事实,因此在双方实时充值结算的模式下,合作期内蜂助手公司支付的50万元对应的流量是不固定的,沃聚公司不存在向蜂助手公司一次性交付不确定标的的可能性,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双方不是买卖关系。一审判决未查明上述事实,仅凭蜂助手公司“预算在合同合作期内流量采购约1000万元”的条款,草率推定蜂助手公司“支付的500000元是属于合同约定采购流量的一部分”,该推定显然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未查明沃聚公司从未向蜂助手公司一次性交付价值50万元流量或流量充值服务的事实。1.沃聚公司不存在向蜂助手公司一次性交付价值50万元流量的可能性,理由如下:(1)实际履行情况是:沃聚公司不一次性交付流量,而是根据用户订单,直接由沃聚公司向用户转移。(2)流量的价格是变动的,合作期内50万元对应的流量是不固定的,沃聚公司无法向蜂助手公司一次性交付不确定标的。2.一审法院未查明沃聚公司未向蜂助手公司一次性交付价值50万元流量或流量充值服务的事实。(1)蜂助手公司已充分举证向沃聚公司支付的50万元流量预付款、沃聚公司仅提供了价值为291232.32元的流量充值服务的事实,而沃聚公司仅提供其与案外人的流量交易资料,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已向蜂助手公司一次性交付价值50万元流量或流量充值服务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按一般消费者与运营商之间购买、使用流量的交易模式,消费者购买流量后,其账户中应显示的是已使用流量和未使用流量余额,但沃聚公司提供给蜂助手公司的平台账户中显示的余额是预付款余额,而不是价值50万元流量的未使用余额,这印证了蜂助手公司向沃聚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为预付款,该预付款只有在用户发出流量充值订单时才会扣取,没有用户订单则不会扣款的事实。由上述账户余题情况亦可证明沃聚公司并未向蜂助手公司一次性交付价值50万元的流量或流量充值服务。即便法院最终仍认为双方存在流量买卖关系,上述情况亦更符合一般消费者预存话费在其账户中,以话费购买有关流量等服务时才发生结算的交易方式,在该交易方式中,预存话费余额没有期限限制、不发生清零。在本案中,除双方已确认的291232.32元用于支付流量充值服务外,剩余款项208767.68元均属未使用的款项,仍属于蜂助手公司所有,蜂助手公司有权要求沃聚公司返还。因此,在双方的合作中不存在一次性提供50万元流量的可能性,沃聚公司亦从未向蜂助手公司一次性交付价值50万元的流量或流量充值服务,沃聚公司应向蜂助手公司返还预付款余额。一审判决未查明沃聚公司未交付的事实,依法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错误推定,认定流量一年有效期对蜂助手公司有约束力,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1.蜂助手公司未就流量一年内有效与沃聚公司达成一致。(1)《流量充值合作协议》没有对流量的有效期限进行约定,蜂助手公司未对沃聚公司提供的聊天截屏所载的“一年有效”表示明确同意或接受。未经双方合意变更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作为履行的依据。(2)聊天记录中沃聚公司人员宋小民陈述的“预存50万,就能享受这个折扣,一年有效”,其“一年有效”并未明确指向流量,结合下文蜂助手公司人员梁红红回应“北京本地的我们已经接了一个6折的,没有资金预存限制,你要不要再跟他们谈下”的情况,可知蜂助手公司人员理解“一年有效”是指向因资金预存享受折扣优惠的期限。一审判决根据上述模糊的聊天记录内容,径行认定蜂助手公司知悉并接受流量一年有效期的约定不符合事实,而且该员工也没有同意宋小民的观点,并且即使法院认为该员工同意了,该员工的行为也不能代表蜂助手的意思,况且双方并不是流量买卖关系,一审判决在本案双方平台合作的商业交易中适用一般消费者认知,认定蜂助手公司知悉流量存在一年有效期的约定并不准确。2.沃聚公司并未向蜂助手公司交付价值50万元的流量,未交付的流量有效与否对蜂助手公司没有约束力。诚如上述,双方之间仅是平台合作模式,不存在流量的交付转移,沃聚公司亦未向蜂助手公司一次性交付价值50万元的流量。即便确如沃聚公司主张的流量有效期为一年,流量的一年有效期起算亦应从交付到蜂助手公司后起算。但流量并末交付给蜂助手公司,该一年有效期造成的损失应由沃聚公司自行承担,对蜂助手公司无约束力,流量失效不能成为沃聚公司不予退还蜂助手公司预付款余额的合法依据。因此,蜂助手公司与沃聚公司之间不存在流量一年内有效的约定,即便沃聚公司未向蜂助手公司交付的流量确实已失效的,该损失也应由沃聚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四)沃聚公司根本违约,导致蜂助手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理应返还剩余预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蜂助手公司向沃聚公司支付50万元预付款后,沃聚公司仅提供了价值291232.32元的流量充值服务,自2017年5月之后未能继续向蜂助手公司提供流量充值服务,导致蜂助手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沃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流量充值合作协议》第七条亦约定了“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致的实际损失”。因此,沃聚公司理应向蜂助手公司返还剩余的预付款,并赔偿因迟延退款所造成蜂助手公司的利息损失。
沃聚公司辩称,(一)我司在与蜂助手的业务中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因此不应对本诉讼涉及指控承担任何责任。我司在本诉讼涉及的业务中对于北京联通流量产品的特性给予了充分的告知。1.电话告知:告知蜂助手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实际控制人罗洪鹏并取得了他的同意。2.文字告知:我司取得罗洪鹏的业务合作口头同意后,以文字的形式通知业务接入实际执行人梁红红,文字告知的证据已提交法庭。蜂助手公司在充分了解产品属性的前提下与我司产生了业务合作。3.我司与蜂助手公司签订了业务合作合同后,在产品有效期内,一直向蜂助手公司提供北京联通流量充值业务。4.在北京联通流量产品到期后,北京联通停止了产品的充值服务。蜂助手公司要求我们与北京联通沟通,申请延期。我司与北京联通沟通后,回复了北京联通对于产品延期的方案。但蜂助手公司没有接受该延期方案。5.在产品有效期内,我司多次联系蜂助手公司,提示加快产品销售,但蜂助手公司一直没有进行有效的销售工作,以至产品到期后,尚有未完成销售的产品。我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我司积极推动蜂助手公司销售北京联通的工作。(二)1.蜂助手一次性购买50万元流量与事实不符。从我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我司与蜂助手的合同、我司与北京联通的合同、我司接受蜂助手的款项、我司支付给北京联通的款项、我司与蜂助手关于北京联通流量产品属性的沟通与产品描述都充分证明蜂助手为—次性向我司购买北京联通流量50万元。蜂助手公司提出的平台合作模式是产品供给的手段,由于流量产品的数据形态只能通过数据接口形式提供,并不涉及到流量产品本身属性。2.蜂助手公司在与我司签订的合同中第—点明确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及供货价格见附件《产品价格表》,这个约定是因为我司提供的每批次的流量产品有特有的属性。不同的运营商流量产品,不同批次产品总量,不同产品价格及产品有效期等。所以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约定。(三)1.在我司接到蜂助手50万元汇款后,即向北京联通支付了50万元相应的货款。北京联通按合同约定开通了该产品的数据接口,我司也向蜂助手开通了相同的数据接口,该接口内有按合同约定的产品总量,产品价格和产品有效期属性。我司在产品有效期内—直向蜂助手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服务。2.我司提供给蜂助手的北京流量产品是有固定的产品属性,并不是《上诉状》中提到的不固定的。该产品属性在我司提交的证据中已经有表述。因此蜂助手公司提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至于蜂助手在产品有效期内只销售了291232.32的流量产品,尚有产品在有效期内未能销售,是蜂助手的业务能力问题,与我司无关。3.产品过期后,蜂助手公司方提出希望我们延期产品。这个请求,证明蜂助手公司方充分了解我司提供的北京联通产品具有有效期产品属性。我司与北京联通协商后,给出了产品延期的方案,但是蜂助手公司方未接受。这个事实也充分证明蜂助手公司根本不具备销售北京联通流量产品的能力,而不是我司未能按约定提供流量产品或流量服务。(四)蜂助手公司《上诉状》中提及的第三点提出我司提供的北京流量产品一年有效期对蜂助手没有约束力。1.我司在与蜂助手的北京流量合作中,通过电话及文字形式充分说明了北京联通流量产品的有效期特点。蜂助手在充分了解该产品特点后与我司签订合约并支付购买款项的。因此北京联通流量产品有效期的特点对蜂助手是有约束力的。2.该批次流量为50万,一年有效期属于产品整体特性,有效期过后未能销售的产品自动失效。并不是蜂助手公司上诉状中表述的交付与未交付的情况。开通平台接口就属于把价值50万元的流量交付了,用户每次使用多少是用户自己的事情,在一年之内使用完毕,过期失效。(五)我司在本诉讼涉及的与蜂助手的北京流量业务中,遵守了国家法律法规,向蜂助手充分告知了产品属性,按合同的约定执行了各项义务。这些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我司不应承担蜂助手公司《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
蜂助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沃聚公司立即向蜂助手公司退还流量预付款剩余金额人民币208767.68元;2.沃聚公司立即向蜂助手公司赔偿因迟延退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以剩余金额人民币208767.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即按照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从2017年5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19日为人民币¥8816.52元);3.沃聚公司承担蜂助手公司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沃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蜂助手公司与沃聚公司签订《流量充值合作协议》,约定:沃聚公司为蜂助手公司提供流量包充值数据接口,蜂助手公司开发相应系统与之对接,并通过这个接口实现为流量用户的流量进行快速充值,蜂助手公司预算在合同合作期内流量采购约1000万元,沃聚公司提供合作产品及供货价格见附件《产品价格表》;蜂助手公司需对自已平台业务的运营,例如平台运营、用户管理、客户服务等运营事宜,因蜂助手公司自身业务运营发生的一切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与客户之间的纠纷等,均由蜂助手公司自行负责解决,与沃聚公司无关;蜂助手公司不得进行流量转售,不得利用流量业务内容入口,在通信业务和电信服务领域进行竞争性或对比性宣传;沃聚公司方为蜂助手公司提供账户管理平台,功能包括订单查询、订单明细下载、资金变动查询、实时余额查询、零点余额查询等;沃聚公司有权利根据市场状况确定并随时调整本协议相关产品的结算价格、销售代理政策等相关内容,但需提前通知蜂助手公司,双方协商不一致,任何一方均可提前解除本合同。如调整后蜂助手公司继续使用沃聚公司产品进行充值的,视为蜂助手公司同意该调整;收益与结算方式:蜂助手公司将充值预存费用存入中国银行账户(69×××49),并提供付款凭证发送至核单QQ群内,沃聚公司在2小时内(指工作时间)确认蜂助手公司的加款截图与汇款金额到账后,将汇款的相应额度授信到蜂助手公司指定的充值账户,该账户仅作本充值合作协议下业务结算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结算或消费;沃聚公司系统自动完成交易数据对账,并实时提供实际充值明细,与蜂助手公司技术接口记录数据进行核对;本协议自双方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一年,自2016年1月至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本协议期限届满时,如双方无异议,则本协议自动延期一年,如任何一方无意继续合作,应于合作期限届滿前三十天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
上述合同签订后,蜂助手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沃聚公司转入了500000元,并在付款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流量预付款。沃聚公司将收到蜂助手公司的500000元后,于2016年5月31日将款项转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2017年2月22日(二张)、3月18日、4月17日、5月7日、6月22日蜂助手公司分别向沃聚公司开具六张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59552.32元。蜂助手公司与沃聚公司确认,账单周期为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蜂助手公司使用流量的剩余金额为208767.68元。2017年10月26日,蜂助手公司向沃聚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沃聚公司向蜂助手公司退回尚余的流量预付款。
蜂助手公司诉请沃聚公司支付律师费,提供了其委托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涉案诉讼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10000元的收费发票。
沃聚公司拟证明收到蜂助手公司的500000元后,即履行了合同,将款项支付给第三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蜂助手公司购买了500000元流量包,提供客户回单。蜂助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认为这只是沃聚公司与联通公司之间的关系。
沃聚公司拟证明蜂助手公司购买的流量包使用期限为一年,提供了沃聚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集团客户本地后向通用流量包批发业务协议》。该协议第四条(2)付费方式约定:本产品为预付费产品,授付金额一次性充值到企业批发账户,账户金额使用期限为自充值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有效期过后剩余金额不予退回。蜂助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是沃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
沃聚公司拟证明一、蜂助手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时,已告知蜂助手公司的业务人员涉案产品的流量包只有一年的使用期限;二、蜂助手公司的产品超过一年后,我方积极配合蜂助手公司进行协商解决延期方案;三、蜂助手公司的业务员不具备销售涉案产品的能力,所以蜂助手公司在产品的期限内没有销售完毕其向我司购买的流量,提供了沃聚公司方人员宋小民与蜂助手公司业务员梁红红的聊天记录截屏。其中2016年5月18日聊天记录载有:宋小民:“红红,你好”。梁红红:“在的,宋总”。宋小民:“我们现在签了北京联通的一个接口。北京用户2/3G用户,本地流量6.1折,全国漫游流量7.5折。这个接口和罗总说了,他同意接入,预存50万,就能享受这个折扣,一年有效。直接折扣在流量账号里。不是返现那种。罗总说让我和你与胡杨说一下。胡杨我前天和他说了。这个价格应该有竞争力的。你们根据资金的情况,尽快安排打款吧”。蜂助手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要与公司进行确认。其二,该证据只本现了合同的磋商过程,而且聊天记录并没有体现沃聚公司所主张的内容,对于沃聚公司主张的解决方案应理解为沃聚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继续向蜂助手公司提供流量充值服务,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对流量的使用的有效期进行约定。
以上事实,有《流量充值合作协议》、付款回单、发票、对账单、律师函、客户贷记回单、聊天记录、流量包批发业务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蜂助手公司与沃聚公司签订的《流量充值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蜂助手公司支付给沃聚公司的预付款500000元是否属于一次性购买流量充值。合同约定“蜂助手公司预算在合同合作期内流量采购约1000万元”,从该条款可以推定,涉案蜂助手公司支付的500000元是属于合同约定采购流量的一部分,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是属于一次性购买。虽然合同中对流量的使用期限没有约定,但根据沃聚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蜂助手公司方的工作人员梁红红在与沃聚公司进行交易的对话,蜂助手公司应当知道其购买的500000元的流量使用期限为一年,且从目前对流量的消费,一般消费者都知道流量的使用是附有时间性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蜂助手公司应当知道流量使用期为一年。蜂助手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沃聚公司购买500000元的流量充值,该流量的使用期限应至2017年5月29日。现蜂助手公司在使用期限内没有对已充值的流量使用完毕,是属于蜂助手公司自身的原因,现蜂助手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原因归责于沃聚公司,故沃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蜂助手公司请求沃聚公司返还尚未使用完毕的剩余流量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于蜂助手公司、沃聚公司之间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属于双方之间的一种结算方式,该结算方式并不能作为认定流量使用期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东蜂助手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13.8元、财产保全费1658元,由广东蜂助手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蜂助手公司和沃聚公司二审期间均确认当事人签订的《流量充值合作协议》是个框架协议,没有附件,没有约定购买产品的属性,而是在履行过程中明确蜂助手公司所采购流量产品的属性、价格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蜂助手公司上诉主张,分析如下: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沃聚公司为蜂助手公司提供的流量包是否具有一年的有效使用期限。双方当事人确认《流量充值合作协议》是个框架协议,双方当事人是在履行过程中明确蜂助手公司所采购流量产品的属性、价格等。
根据沃聚公司员工与蜂助手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可确认,沃聚公司已明确告知蜂助手公司涉案产品的属性:预存五十万、北京联通的接口本地流量及全国漫游流量的折扣、一年有效、不是返现那种等。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没有就涉案产品的属性再行进行协商。蜂助手公司在上述聊天记录之后向沃聚公司支付了50万元,表明蜂助手公司已经知道并同意沃聚公司在聊天记录中所陈述的产品属性。
对于聊天记录说的一年有效指的是折扣优惠一年有效还是流量使用期限一年有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对此,目前现实生活中,一般消费者应知道流量使用普遍附有使用期限。蜂助手公司与沃聚公司作为网络通讯的专业业务公司,对此理应知晓。另,沃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业务协议也明确约定账户金额使用期限为自充值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有效期过后剩余金额不予退还。故原审法院认定蜂助手公司应当知道沃聚公司所提及的一年有效指的是流量使用期限为一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予以维持。蜂助手公司上诉称双方约定的是折扣优惠一年有效,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蜂助手公司在约定的使用期限没有对已经充值成功可使用的五十万流量使用完毕,属于蜂助手公司自身的原因。蜂助手公司要求沃聚公司返还尚未使用完毕的剩余流量金额,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蜂助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3.8元,由上诉人广东蜂助手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珊彬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佳乐
张蔚
张丽珍
加依娜尔·户马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