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6民初24434号
原告:广东蜂助手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罗洪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炯敏、陈结怡,均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大网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钟劲。
原告广东蜂助手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助手公司)与被告中大网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网视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蜂助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炯敏、陈结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大网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蜂助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至9月的结算款项4483885.65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迟延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以2017年6月至9月应付未付结算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从2017年6-9月结算日(详见利息计算表)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蜂助手流量API接口供货协议》,约定被告通过原告的平台为被告的用户提供业务服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营商流量商品的直充接口,双方按照商定的供货价格进行结算。合作有效期限自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其中,《蜂助手流量API接口供货协议》第三条价格和支付约定,双方的合作流水资金达到1000000元人民币则立即进行对账结算,若当月内双方资金流水未达到1000000元,则按照月结方式结算。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相应的损失,包括如本协议正常履行守约方可以获得的平均收益、守约方因制止违约而支付的相应的法院和律师费用。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流量合作协议》,被告基于原告的流量营销平台开展流量包合作,向原告采购流量包,约定2016年I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开展合作运营。其中,《流量合作协议》第三条结算约定每月结算;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甲方进行赔偿。《蜂助手流量API接口供货协议》和《流量合作协议》均约定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上述两份合同签署生效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流量商品,原被告双方按月对两份合同项下的款项一并进行结算。据每月结算的金额,自2017年6月至9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结算款项人民币4483885.6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截至起诉之日仍未支付。《蜂助手流量API接口供货协议》和《流量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拖欠结算款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拖欠结算款项,并赔偿因迟延付款而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大网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蜂助手公司与中大网视公司签订《蜂助手流量API接口供货协议》,约定蜂助手公司作为运营商流量产品的运营代理商,为中大网视公司的用户提供运营商流量商品的直充接口;蜂助手公司需要给中大网视公司提供完善的供货系统,包括网站系统和接口供货系统,并且提供完善的对账系统和对账接口;蜂助手公司给中大网视公司账户授信1000000元信用额度,若当月内双方的合作流水资金达到1000000元则立刻进行对账结算,若当月内双方流水资金未达到1000000元则按照月结方式结算;蜂助手公司应每月向中大网视公司提供对账单,并在每月5日前提供上月总货款金额进行核对,双方结算金额确认无误后,蜂助手公司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中大网视公司提供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大网视公司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当次结算款项;合作有效期限自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如果任意一方违反本协议,守约方有权提出中止协议,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相应的损失,包括如本协议正常履行守约方可以获得的平均收益、守约方因制止违约而支付的相应的法院和律师费用。
2016年12月,蜂助手公司与中大网视公司签订《流量合作协议》,约定蜂助手公司向中大网视公司提供流量包产品,合作期间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月对账开一次发票进行滚动结算,每月5日中大网视公司将上月的对账单以书面或系统确认形式反馈给蜂助手公司,双方核定无误后的3个工作日内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给中大网视公司;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且未能在合理时间内进行纠正或弥补,守约方有权停止合作,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
蜂助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发票、收款回单、QQ聊天记录、往来邮件、后台数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其中结算单、发票及收款回单显示蜂助手公司与中大网视公司于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5月份期间多次以结算单形式对账,在此期间的各份对账单均有双方的盖章(中大网视公司落款处均有“阳宇双”的签名),蜂助手公司针对其中2017年3月前的对账单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中大网视公司支付了至2017年5月止的全部款项。QQ聊天记录分别显示对方名为“阳宇双中大网视”、“中大网视(北京)”、“中大网视宇双姐”,内容为就各月份的结算单、发票及付款问题进行沟通,其中提到自2017年3月份开始不再需要开具发票,自2017年9月7日起不再接单合作。往来电子邮件显示为双方分别为“yan×××@winksi.com”与“jia×××@phone580.com”,内容为就各月结算单进行发送核对的情况。后台数据为蜂助手公司在2017年7月至9月期间的全部流量包订单情况。其中关于2017年6月份的结算款项,双方均签字盖章的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为1328424.42元,中大网视公司盖章确认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关于2017年7月份的结算款项,蜂助手公司于2017年8月4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了7月份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120540.85元,中大网视公司一方于当天在QQ聊天中确认收到了结算单,且一直未提出异议。关于2017年8月份的结算款项,蜂助手公司于2017年9月8日电子通过邮件发送了8月份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923119.04元,中大网视公司一方于2017年9月11日在QQ聊天中对金额作出了确认。关于2017年9月结算款项,蜂助手公司主张其根据后台数据自行统计截至2017年9月7日的结算金额为111801.34元。《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载明蜂助手公司就本案纠纷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了50000元律师费。
庭审中,蜂助手公司主张因中大网视公司提出自2017年3月开始不再需要发票,故其未开具后续的发票,对6月至8月逾期支付结算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分别明确为2017年7月10日、2017年8月4日、2017年9月8日。9月份的款项因双方未进行对账,蜂助手公司主张自双方终止合作之日,即2017年9月7日起算利息。蜂助手公司还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约定履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但双方在此前已提前终止了合作。
本院认为:蜂助手公司与中大网视公司签订的《蜂助手流量API接口供货协议》和《流量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成立。
根据协议约定,蜂助手公司向中大网视公司提供流量产品,双方通过月结方式对账结款。蜂助手公司主张中大网视公司欠付其2017年6月至9月的结算款项4483885.65元(1328424.42元+1120540.85元+1923119.04元+111801.34元),并提供了双方交易期间的QQ聊天记录、往来邮件、后台数据以及结算单等为证。从上述证据中可知,蜂助手公司主张已将2017年6月至8月的结算数据发送给中大网视公司有相应的书面证据证明,且该部分证据反映的对账情况与双方此前的对账习惯一致,所涉对接人员亦相同。而对于2017年9月的结算数据,因双方系于2017年9月7日终止履行合同,蜂助手公司主张双方尚未对账符合客观实际。现中大网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蜂助手公司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蜂助手公司的上述证据及款项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协议约定,蜂助手公司应在双方确认结算金额无误后3个工作日内开具发票,中大网视公司则应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因从双方QQ聊天记录中可知,中大网视公司已明确不再需要开具发票,故相应的付款期限应调整至双方确认结算金额无误后5个工作日为宜。现双方于2017年7月18日完成2017年6月份结算单的书面对账,于2017年8月4日确认收到2017年7月份结算单邮件且未提出异议,于2017年9月11日确认2017年8月份结算金额,故相应的付款时间应分别为2017年7月25日前、2017年8月11日前和2017年9月18日前。至于2017年9月的款项付款时间,因协议约定由蜂助手公司向中大网视公司提供对账单,现双方未进行对账,蜂助手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有关向中大网视公司催收该款项的证据,故关于逾期支付9月份结算款项的利息,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15日起算。综上,蜂助手公司有权向中大网视公司主张支付2017年6月至9月的结算款项4483885.6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应按以下标准计算: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以1328424.4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以2448965.27元(1328424.42元+1120540.8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以4372084.31元(2448965.27元+1923119.0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以4483885.65元(4372084.31元+111801.34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院对上述结算款项及利息予以支持。蜂助手公司超出上述标准主张的利息无合法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律师费,根据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损失。现蜂助手公司就其律师费支出能提供相应的《民事委托代理人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为证,且该收费标准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蜂助手公司要求中大网视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5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大网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大网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蜂助手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6月至9月的结算款项4483885.65元;
二、被告中大网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蜂助手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以1328424.4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以2448965.2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以4372084.3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483885.65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
三、被告中大网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蜂助手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蜂助手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7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中大网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敏敏
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
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陈 策
书 记 员 余颖蓉
傅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