蜂助手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蜂助手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奕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3359号
原告:广东蜂助手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罗洪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炯敏、陈结怡,均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奕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宋小民。
原告广东蜂助手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蜂助手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奕广告有限公司(下简称天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蜂助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炯敏、陈结怡,被告天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蜂助手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天奕公司向蜂助手公司退还流量预付款276505.20元。2.天奕公司向蜂助手公司赔偿因迟延退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以276505.2元,按照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从2016年6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天奕公司承担蜂助手公司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天奕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蜂助手公司与天奕公司签订了《蜂助手流量采购合作协议》,约定天奕公司向蜂助手公司提供流量充值的信息服务,合作有效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相应的损失。包括如本协议正常履行守约方可以获得的平均收益、守约方因制止违约而支付的相应的法院和律师费用。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进行业务往来,在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蜂助手公司累计向天奕公司支付了流量预付款221万元整,后来经过双方对账,天奕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通过邮件确认其应退差异账金额为26539.70元,按卡面扣款返还金额为556265.50元(以流量方式返还106300元,现金返还449965.50元)。由于天奕公司至今仍未以流量式返还106300元,因此天奕公司共计应退还总金额为582805.20元。自2016年5月开始,天奕公司未再向蜂助手公司提供流量充值服务。天奕公司于2016年6月至9月期间,以流量方式返还105842元。因此天奕公司共计应退还总金额为476505.20元。经蜂助手公司多次催告,天奕公司先后于2017年1月23日退款15万元、2017年4月12日退款5万元,截至起诉之日,应退还蜂助手公司流量预付款为276505.20元。
被告天奕公司辩称:本案产生的损失双方都有责任,天奕公司的责任是无法与联通进一步协商解决,蜂助手公司的责任在于流量充值过程中出现了违规行为(转卖流量、低价出售),被联通省公司查到,所以联通停止该业务,停止佣金结算。天奕公司与蜂助手公司进行业务处理的时候一直是积极努力的,在与蜂助手公司协商的时候也还了部分的款项,但是结算部分款项的条件是各自承担一部分。损失永远是暂时的,希望在之后的业务合作中以任何一种方式补偿损失,之前也与蜂助手公司沟通过该方式,只是现在还未找到合作契机。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蜂助手公司、天奕公司签订了《蜂助手流量采购合作协议》,约定天奕公司向蜂助手公司提供业务服务(下称SP),提供运营商流量商品的直充接口,双方按商定的供货价格进行结算。蜂助手公司可以自行对天奕公司供货的商品进行定价,但销售价格不能低于天奕公司供货价格及运营商规定的最低销售价格。价格为中国联通广东区域通用流量按供货价77%计。有效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果合作的任意一方违反本协议,守约方有权提出中止协议,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相应的损失。包括如本协议正常履行守约方可以获得的平均收益、守约方因制止违约而支付的相应的法院和律师费用等条款。
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进行业务往来,自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蜂助手公司累计向天奕公司支付了流量预付款221万元,天奕公司出具160万元发票。2017年1月23日,天奕公司向蜂助手公司返还款项15万元(备注退款),4月12日再退款5万元合计20万元。
庭审时,蜂助手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6月24日的邮件,由yb宁宁(宁丰娟,号码尾数5661,天奕公司财务)发送,明确贵司发来的3-4月对账单已收到,经与联通公司的核对,现将对账结果反馈如下:1.我司对账面金额、预存款数,应退差异金额数据确认无误。对返还现金金额有异议,广东省内流量按65折折扣,全国流量按75折因此3-4月合计账面金额2183460.30元蜂助手预付款221万元,应退差异账面金额26539.70元,按卡面扣款返还金额556265.50元,其中以流量方式返还106300元(该部分返还到充值平台上),现金返还449965.50元。3-4月应退现金总额476505.20元,详见附件“天奕结算单”。2.QQ聊天记录,与天奕公司宁丰娟间往来,2016年5月13日宁丰娟“创富的暂时只有3月数据,4月数据已包含创富,如果要单独4月在创富的数据,要由创富那边导”。2016年5月12日宁丰娟(号码尾数5661)发送流量分销4月对账单,5月13日发送创富数据附件。2016年9月18日蜂助手公司询问返还流量部分已消耗完,3-4月的现金何时退款?宁丰娟“现在追款要宋总那边操作了…”2016年11月23日宁丰娟发送附件为广东联通和北京联通的对账单,其中广东联通折扣后金额105842元。3.与宋小民间的信息往来,2016年7月20日蜂助手公司“广东联通的安排退款先把,这个近期都做不了,北京还有点搞头”,宋小民“广东联通昨天已通知财务退款给你了,你问问宁小姐”。2017年1月23日催付款项,宋小民回复今天转回15万元。天奕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此证据1.2不予确认,确认宁丰娟QQ号尾数5661,证据3予以确认。
天奕公司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2018年10月10日郭木桂出具确定其为中国联通汕头金平公司的在职员工,与天奕公司的流量批发业务由其处理,公司市场稽查部门发现低价销售的违规后终止该业务,因所发文件时间久远已被清除,无法查阅。2.2016年10月26日的《服务协议》由天奕公司、蜂助手公司签订,约定蜂助手公司使用天奕公司平台提供广东省内移动流量服务,资费标准为5折,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3.邮件,2015年11月30日由佛山朱萍发送给yb宁宁,确定违规通报,请回复。附件蜂助手公司在惠州1次违规。2015年10月27日蜂助手公司付款天奕公司20万元佛山移动流量充值。4.广东联通WO+创富平台产品订购及结果查询接品方案及流量折扣计算方式为其司向联通支付221万元向蜂助手公司提供流量221万另赠送106300流量,收蜂助手公司221万元后退回20万元实际付款201万元折扣为77%,折扣差8.3%,按201万元付款实际流量为16.68万流量。对于上述证据蜂助手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予确认,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且其提及的2016年流量业务违规属天奕公司自行经营操作与蜂助手公司无关。对证据2不予确认,且该协议确定是广东省内移动流量服务而非联通服务。对证据3不予确认,收发件人非其公司员工。对证据4方案未经联通公司盖章确认,而计算表属单方制作,故均不予确认。
2017年10月26日,蜂助手公司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由该律所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代理费用2万元等。2017年11月13日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确认收取律师费2万元。
本院认为:蜂助手公司、天奕公司签订的《蜂助手流量采购合作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履行合同中,蜂助手公司已实际向天奕公司支付预付款项221万元,天奕公司财务出具对账邮件明确2016年3-4月应退现金476505.20元,该对账单已明确该时段蜂助手公司尚有留存于天奕公司的款项,属于天奕公司核对双方账面款项的最终确定,天奕公司予以否认并未向本院提供反证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自该日后天奕公司仅退还款项20万元,余款276505.20元基于双方自2016年5月起天奕公司未再提供相应的服务,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蜂助手公司请求天奕公司退还上述款项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蜂助手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另蜂助手公司为本案纠纷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用2万元,属于为解决本案违约所产生的损失,蜂助手公司请求天奕公司予以赔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天奕公司认为在上述合同履行中,由于蜂助手公司出现了转售或低价销售的情形,以致被联通公司停止业务,蜂助手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对于上述抗辩理由,天奕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包括联通公司所发公告、函件以及蜂助手公司出现转售或低价销售的情形,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印证蜂助手公司构成违约,且天奕公司对基于该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一直在相关信息往来中并未提及,也未提出反诉请求,故本案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天奕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广东蜂助手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款276505.20元及其利息(按本金276505.20元,自2016年6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二、被告广州市天奕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广东蜂助手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蜂助手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财产保全费274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天奕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纯
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
人民陪审员  杨慧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孙毓萍
书 记 员  郑苗璇
杨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