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元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咸宁市元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02民初4121号
原告:咸宁市元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咸宁市咸安区金桂路48-2号。
法定代表人:胡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咸宁市元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元盛机电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宁元盛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宁元盛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和货款共计8152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支单签字之日计算起止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被告***向原告咸宁元盛机电公司借款51500元。2017年,被告***向原告元盛公司购买空气能和空调,欠货款30020元。2017年8月4日,被告***对其所欠的借款和货款向原告元盛机电公司出具了一张81520元的借支单。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至今未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公司法人胡华系朋友关系。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咸宁元盛机电公司陆续借款和欠下货款共计81520元。2017年8月4日,经原告法人胡华要求,被告***对其所欠的借款和货款向原告公司出具了一张81520元的借支单。2019年6月27日,被告对欠下原告公司款项81520元的明细单又作了签字确认。后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咸宁元盛机电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产生欠款而向原告出具了借支单,和事后又予以确认欠款明细单的行为,可证实双方就上述两种法律关系合并成立了一个明确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咸宁元盛机电公司欠款,应负产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咸宁元盛机电公司请求被告***偿还欠款8152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诉求,因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偿还原告咸宁元盛机电公司欠款81520元。此款支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卫华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章 娜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