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02民初752号
原告:咸宁市元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金桂路48-2号。
法定代表人:胡华,元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秋,男,汉族,1959年9月3日出生,元盛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谭湘,男,汉族,1992年9月8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元盛公司与被告谭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谭湘偿付货款398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谭湘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被告谭湘在原告元盛公司订购KFR-72T2W/DY一台;KFR-35T2W/BP一台,合计11800元。当日原告元盛公司收到被告谭湘货款5000元。2017年7月7日,原告元盛公司送货安装增补铜管费用180元。2017年8月24日,原告元盛公司收到被告给付货款3000元,总结算被告谭湘欠原告元盛公司货款3980元至今未付。
被告谭湘未作答辩。
原告元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应收款明细表;证据四,商品订购单复印件;证据五,增加铜管单(派工单);证据六,收款凭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订购货物及付款的事实。被告谭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元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6日被告谭湘向原告元盛公司订购KFR-72T2W/DY空调一套,KFR-35T2W/BP空调一套,合计11800元。商品订购单约定,被告谭湘预交定金5000元,余款6800元在下月3日前付清。2017年7月7日,原告元盛公司对被告谭湘订购的空调进行了安装。安装时铜管加长1.5米,每米120元,计180元。原告元盛公司自认被告谭湘在2017年8月24日支付货款3000元,被告谭湘下欠原告元盛公司货款398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谭湘向原告元盛公司订购空调二套,原告元盛公司按商品订购单的约定向被告谭湘提供了空调并进行了安装,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谭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谭湘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元盛公司要求被告谭湘偿还货款3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元盛公司要求被告谭湘偿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元盛公司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元盛公司货款3980元。
二、驳回原告元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谭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镇四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仕仕
书记员夏雅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