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202民初532号
原告:咸宁市元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金桂路**。
法定代表人:胡华。
被告:湖南天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高桥大市场日化城****div>
法定代表人:谢向立。
原告咸宁市元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天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原告咸宁市元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咸宁市元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咸宁市元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由原告咸宁市元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