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122民初3347号
原告:河南科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经北六路文博城富康商业步行街4号楼6楼6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7X18X45。
法定代表人:汪胜邦。
被告:河南金豆央厨配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办事处望湖路与凤河东街交叉口东南角商业楼3楼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7TWDGXD。
法定代表人:郭金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勇,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系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被告:河南九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1组村委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72874173W。
法定代表人:王国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许,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同辉,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河南科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豆央厨配餐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九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同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原告河南科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科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科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科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朱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