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百恒建筑有限公司

广东百恒建筑有限公司、广东王子山森林渡假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1224民初3062号 原告:广东百恒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集县怀城街道西区沿江路迪比利豪城A区10幢9房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4MA52F3YL6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王子山森林渡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大埔岭路(原1104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87654907E。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百恒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王子山森林渡假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 广东百恒建筑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结算工程款19045245.15元;2.请求判令原告在19045245.15元范围内对案涉的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王子山森林公园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穗国用(2015)第0××4号、穗国用(2015)第0××5号)及地上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2021年11月一年期LPR3.85%的4倍核计,暂计至2022年10月25日为2607897.16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函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维权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20-08-31),约定被告将“花都区梯面镇王子山森林公园灾后清淤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主要条款如下:1.原告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2.合同工期: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11月30日;3.合同暂估价款:2300万元;4.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后,双方在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后7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7%,余下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如发包方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支付给承包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6日正式进场开工,并于2021年10月25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经被告委托的广东海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于2021年11月18日对原告所承包施工建设的上述案涉工程出具《花都区梯面镇王子山森林公园灾后清淤建设工程结算书》,确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19045245.15元。结算书出具后,原告按照公司约定时间向被告申请支付结算价的97%工程款即18473887.79元。但被告因新冠肺炎疫情对旅游业的持续影响,虽经原告多次追收,直至2022年10月24日一年保修期届满均未能向原告支付分文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20-08-31)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7条“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后,双方在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后7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7%,余下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如发包方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支付给承包方)。”之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9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被告依约、依规定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依法对案涉的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王子山森林公园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穗国用(2015)第0××4号、穗国用(2015)第0××5号)及地上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工程款19045245.1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且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函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维权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百恒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王子山森林渡假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依法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合同施工工程所在地为广州市花都区,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管辖,但因违反专属管辖而导致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