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高矿重工(长顺)有限公司

贵州高矿重工(长顺)有限公司与贵州丰联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27民初76号

原告:贵州高矿重工(长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长顺县威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56503323XL。

法定代表人:王真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革,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丰联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普安县盘水镇西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580696170。

法定代表人:林德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高矿重工(长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矿公司)与被告贵州丰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违约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违约金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七计算(即从2015年5月7日起暂计至起诉期间2016年1月26日止的利息共计92.7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00万元,借期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6日,如逾期还款则每天按逾期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于2015年4月29日将500万元的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但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借款,违反合同约定。

被告丰联公司当庭答辩称:1、原告起诉不属实,答辩人没有与原告形式借款合同关系,实际借款人是朱敬祝,而不是答辩人,款项没有进入答辩人账户。本案借款本息应由实际借款人朱敬祝偿还。2、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朱敬祝之间,朱敬祝是原告公司股东,原告借款给朱敬祝,是因为朱敬祝的股份在原告公司。答辩人至今没有看到借款合同,且资金没有进入答辩人公司账户,请求追加朱敬祝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用朱敬祝在原告公司的股份偿还债务。三、借款利率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按照原告陈述,月利率是2.1%,超过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质证认为:对这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2015年4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长顺县支行的电子转款凭证,证明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

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实际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公司股东朱敬祝之间,朱敬祝利用其在公司担任的职务私自加盖公章,所以朱敬祝作出的行为不是被告公司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对电子银行凭证意见,500万元账是打在黔西南州盘南煤焦有限公司账户上,而没有打到被告公司的账户,与本案500万元无关联性。

第三组证据:律师费票据,证明律师费用126000元,申请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即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有异议,应由聘请律师的一方承担律师费,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高矿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丰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内容。l、借款金额为500万元。2、借款期限: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6日。3、借款用途:为帮助乙方临时经营周转,本借款的用途只能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4、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将上述款项一次性汇入乙方指定以下账户:户名:黔西南州盘南煤焦有限公司。账号:95×××30。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第二条违约条款。1、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清借款。如逾期还款则每天按逾期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承担违约金。2、如乙方违约导致甲方通过诉讼方式收回借款的,乙方除承担上述责任外,还应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公司总经理朱敬祝在该合同上的“借款方”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同年4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黔西南州盘南煤焦有限公司账号95×××30转入50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被告以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黔27民初76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黔民辖终6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6)黔27民初761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本案原由长顺县人民法院受理,因丰联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长顺法院作出裁定,将该案移送黔南中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均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生效,黔南中院有权对该案进行审理。丰联公司就本案的管辖权再次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为

126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高矿公司与被告丰联公司争议的借款主体问题。被告主张该借款为朱敬祝的个人借款行为,本院对此认为,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看,该合同借款人为被告,且有被告总经理朱敬祝的签名及加盖有被告公章,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朱敬祝的行为超越其权限,故朱敬祝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依法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其辩称应追加朱敬祝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于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因签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指定的帐户支付借款的义务,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由于借款未进入被告帐户故借贷关系不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看,该合同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合同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诉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每日万分之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确定本案借款的逾期利率。被告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此外,对于原告诉请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因双方已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违约方即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高矿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丰联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高矿重工(长顺)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7日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贵州丰联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高矿重工(长顺)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

1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丰联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王 锦

代理审判员  陆良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佑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