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9民初1568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高矿重工(长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自治州长顺县城关。
法定代表人:朱克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革,贵州继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运,贵州继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余庆东立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庆县大乌江镇凉风村。
法定代表人:任明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军,贵州创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毅,该公司执行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高矿重工(长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矿公司)与被告贵州余庆东立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全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革、胡运,被告(反诉原告)东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军、闵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合同价款48万及违约滞纳金4.32万,合计52.32万。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3.2×13球磨机改造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3.2×13球磨机进行改造,合同价款120万元,工期70天,保修期12个月,价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6万元,设备生产完毕后被告提货时支付36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五日内支付36万元,余款12万元作质量保证金,保修期过后无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后20日内支付。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并将改造设备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合同价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2×13球磨机改造合同》、《关于余庆东立水泥厂球磨机的情况说明》、出库单、销售合同会审表、生产通知书、售后回执单4份、电子回单1份。
被告(反诉原告)东立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3.2×13球磨机改造合同》,部分合同价款未付是事实,未付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运输等义务,并且改造后的3.2×13球磨机最大转速只有18.5转/分,不符合国标20转/分,构成严重违约,并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特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运输费0.6万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36万元;3、原告赔偿因逾期供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万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东立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余经技改备案[2015]01号文件、遵市工业项目备案[2015]1号贵州省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余庆县经济贸易局关于贵州余庆东立水泥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粉磨站备案项目实施情况验收报告、《3.2×13球磨机改造合同》、2018年4月25日银行回单、2018年8月16日银行回单、2018年9月3日入库单、2018年9月3日收条、电子缴税付款凭证11张、东立水泥厂2018年4月6日至8月3日的大票提货明细记录41页。
反诉被告辩称: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60万吨粉磨站项目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其只是完成3.2×13球磨机的供应、安装和调试,未能在合同期内供货、完成的原因系东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第价款、其他的设施设备未能完全提供,现东立公司也在正常的生产经营,不存任何损失,请求依法驳回东立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24日,高矿公司与东立公司签订《3.2×13球磨机改造合同》,约定高矿公司对东立公司的3.2×13球磨机进行改造,合同还就改造内容、地点、质量要求、工期、价款及支付方式、项目验收、交(提)货时间、售后服务、违约责任、伴随服务、质量保证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东立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转款36万元、5月21日转款4万元、8月16日转款36万元,共计76万元给高矿公司。高矿公司为东立公司生产的设备于2018年8月31日从高矿公司出库,于9月3日在东立公司入库,设备系东立公司自行到高矿公司提货,并支付了运费0.6万元。设备到东立公司后,高矿公司派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安装。2018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字盖章的《售后回执单》载明“调试,电机烘干后,空电机运转正常,因厂方原因,未换空磨机”,东立公司在客户意见栏签署“情况属实”。2018年12月19日,高矿公司对安装设备进行调试,服务内容为“空载运行正常,空载电流15A”,东立公司在服务结果栏盖印,意见为“满意”。2018年12月29日,余庆县经济贸易局对东立公司年产60万吨粉磨站备案项目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东立公司年产60万吨粉磨站项目已按备案申请实施完毕,请东立公司尽快按有关程序和要求,办理完善相关手续,尽快投产,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做出应有贡献。2019年3月31日至4月9日,4月13日高矿公司派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服务,在高矿公司的售后回执单中载明:报修原因“重车调试球磨机”;2019年4月12日经东立公司通知,4月13日高矿公司派技术人员进行服务,在高矿公司的售后回执单中载明:报修原因“调试并逐步加重载试车”,故障原因“调试过程中有球磨机损坏也有高压变频出问题”,服务结果分别为“重载42T、80T、110T、120T左右的球磨机参数”,东立公司在客户意见栏签署“上属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印章并签字。2019年6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3.2×13球磨机改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本诉问题: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48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3.2×13球磨机改造合同》第八条第1款“合同总价款的支付:(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人民币3600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圆整);(2)设备生产完毕后,甲方应在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提货款,人民币3600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圆整);(3)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应在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调试款,人民币3600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圆整);(4)余留合同总价款10%的款项120000.00元(大写地壹拾贰万圆整)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限满后无质量问题的,甲方应在20日内将质量保证金支付乙方。”、第十五条“质量保证期:自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者发货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的时间为准。(注甲方出厂之日算起,甲方应在两个月内安装、调试,超出两个月,乙方视为甲方已安装、调试完毕)。”之约定,结合余庆县经济贸易局2018年12月29日出具的《余庆县经济贸易局关于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粉磨站备案项目实施情况验收报告》,载明的验收意见为“贵州余庆东立水泥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粉磨站项目已按备案申请实施完毕,……。”和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8月31日的《出库单》载明出库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的事实,证明被告第三次支付合同价款30%时间为2019年1月3日前,质量保证期间为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9日或者为2018年8月31日至2020年2月2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笔货款36万元的时间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已支付4万元,还应支付32万元;原告要求支付货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属于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明显未届满,原告的这一诉请不符合双方合同之约定,依法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支付违约滞纳金4.32万元诉讼请求,根据《3.2×13球磨机改造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第(3)项“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之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回复》,当前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逾期利息上浮50%的规定,逾期付款年利率为8.4%,从逾期时间2019年1月4日起,按到期付款金额32万进行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问题:1、东立公司要求高矿公司返还其支付运输费0.6万元的反诉请求,根据《3.2×13球磨机改造合同》第四条第3款“改造项目所涉及的零部件更换、运输、调试等所有与改造项目有关的工作均应由乙方完成;乙方单独确定无法完成的,应在签订合同时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协助请求,可向甲方提出请求,甲方可根据情况为乙方提供协助与便利。”和第八条第1款“改造项目总价款为人民币1200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圆整)。该总价款中已经包含运输费、调试费和价款,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计取任何费用。”之约定,可认定合同约定的供货方式送货上门,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但本案东立公司自行提货并支付了运输费用0.6万元,故东立公司要求高矿公司返还其支付的运输费0.6万元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高矿公司辩解因东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第二期合同价款,双方口头协商由东立自行提货并承担运输费用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高矿公司应对供货方式和运输费用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2、东立公司主张根据合同工期为70天,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4月24日,高矿公司应在2018年7月3日完成合同义务,但高矿公司完成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超期180天;同时改造的球磨机最大转速只有18.5转/分,不符合国标20转/分的标准,高矿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36万元并赔偿损失100万元的反诉请求,提供了余经技改备案[2015]01号文件、遵市工业项目备案[2015]1号贵州省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余庆县经济贸易局关于贵州余庆东立水泥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粉磨站备案项目实施情况验收报告、《3.2×13球磨机改造合同》、2018年4月25日银行回单、2018年8月16日银行回单、2018年9月3日入库单加、同期20万吨生产线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和大票提货明细加以证明;高矿公司认为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合同义务,系东立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设备到场后东立公司其他设备未到场、场地不完整等原因无法进行安装、调试,工期延误系东立公司的原因所致,其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参数标准,不构成违约,并提供了出库单、入库单、售后回执单4份、银行电子回单据加以反驳。高矿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通内完成项目改造行为是否构成违约,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为高矿公司未在合同工期内完成义务,系东立公司的原因所致,高矿公司不构成违约。理由是:1、从合同时间上分析,根据合同第五条“改造项目的工期为70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第九条“交货从订金到账日开始计算,节假日不计入交货日期。”及第八条第1款第(2)项“设备生产完毕后,甲方应在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提货款,人民币3600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圆整);”之约定,高矿公司完成合同义务的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前完成(扣除五一劳动节、端午节各三天),但东立公司支付第二笔录价款的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结合合同付款提货的约定,东立公司支付第二笔价款的时间已超过了合同约定高矿公司完成改造项目的工期,高矿公司未在合同期内完成的原因系东立公司逾期支付第二笔货款所致;2、从合同完成的内容上分析,根据合同第三条改造项目的具体内容“去掉球磨机原电机及减速机,更换为低速直联式高压永磁同步电动机,电动机参数为:额定电压10kv,额定功率1600kw,额定转速104r/min,高压变频器配套1800kw,由乙方自行购买。”第四条第1款“乙方保证在改造项目中所更换永磁同步电动机为全新新品,能满足国家或者行业相关标准的规定的技术参数和指标,并与甲方原设备完全匹配。”以及余经贸技改备案[2015]01号文件载明“主要建设内容及建设规范:项目占地35亩,总建设面积21000平方米,其中生产厂房9000平方米,购置3.8×13m磨机一台、输送设备、包装设备、除尘设备及其他辅助生产设备等,建设年产60万吨水泥粉磨生产线。项目总投资4189.24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3189.24万元,铺底流动资金1000万元。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可见高矿公司仅对东泥公司3.8×13m球磨机电机的改造及调试,仅是60万吨生产线项目的一部分,而不是对整个60万吨水泥生产线的改造和提供;3、从延期完成的原因上分析,2018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字盖章的《售后回执单》载明报修原因“调试,电机烘干后,空电机运转正常,因厂方原因,未挂空磨机”,东立公司在客户意见栏签署“情况属实”;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字盖章的《售后回执单》载明报修原因“空载运行正常,空载电流15A”,东立公司在服务结果栏签署“满意”,2019年4月28日原、被告签字盖章的《售后回执单》载明报修原因“调试并逐步加重载试车”,说明至2018年12月17日止因东立公司的原因磨机未完成安装,调试为未挂空磨机调试,至2019年4月28日才开始加重调试,足以证明高矿公司从2018年8月31日交付设备后未能在两个月完成安装调试的原因系东立公司的原因所致的事实,故东立公司主张高矿公司因违约给其造成损失,应赔偿违约金和损失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余庆东立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高矿重工(长顺)有限公司价款3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4%从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高矿重工(长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余庆东立水泥有限公司垫付的运费0.6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高矿重工(长顺)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余庆东立水泥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032,减半收取4516元,保全申请费31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094元,减半收取8547元,合计1619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高矿重工(长顺)有限公司负担25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余庆东立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3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友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文 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