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航天路路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015881XX。
法定代表人:周月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华,贵州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艳,贵州筑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高矿重工(长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城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56503323XL。
法定代表人:朱克亮,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都匀东方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绿茵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66298319X9。
法定代表人:陈金果,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贵州高矿重工(长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矿公司)、都匀东方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机床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9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高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案外人绍兴华建、宁波华建、东方富海系上诉人股东,被上诉人分别与之签订的《债务代偿执行和解协议》,实质系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取代绍兴华建、宁波华建、东方富海成为上诉人股东,取得上诉人的股权,而不是资产所有权,股份价值如何,取决于受让双方对该股份的商业判断,价格高低与上诉人无关,并不会改变转让款的性质,《股权收购协议》中的“差额补贴款”还是股权转让款,若由上诉人承担该款,实质为公司向股权受让方退还出资,系法律明文禁止的抽逃出资行为,直接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权益,故本案《股权收购协议》中关于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收购股份差额的约定系无效条款,被上诉人据此约定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2、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目标公司能否向股权受让方退还股权收购差额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股东主张实际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中关于收购股份的差额,一审未审查该诉请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在上诉人亏损900余万元的情况下,仍然判决支持上诉人支付股权收购差额款,属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1、上诉人认为公司向股东退还出资系法律禁止的“抽逃出资”行为的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高原公司为筹备上市,引入七家风投公司,七家风投公司分别与高原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约定,以平价(未溢价,即1元/股)注入注册资本,加上2012年8月自然人股东朱敬祝的200万元投资,至2012年10月,高原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12500万元,南昌三融出资990万元(其中30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69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持有高原公司300万股股份;铜陵领享出资990万元(其中30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69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持有高原公司300万股股份;宁波华建出资528万元(其中16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368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持有高原公司160万股股份;绍兴华建出资550万元(其中16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368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持有高原公司160万股股份;深圳宏大出资660万元(其中20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46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持有高原公司200万股股份;东方富海出资3870万元(其中90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297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持有高原公司900万股股份;鼎信博成出资1000万元(其中20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8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持有高原公司200万股股份。七家风投公司总增资8566万元,其中进入注册资本2220万元,进入资本公积金6346万元。七家风投公司与高原公司签订增资协议同时,签订了“对赌协议”,约定由于高原公司的原因,不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在资本市场上市,且在投资方投资满四年后,投资方有权要求控股股东回购投资方所持有的全部股份。后因高原公司自身原因放弃上市推进工作,未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在资本市场上市挂牌,各风投公司分别对高原公司及控股股东王真省、陈映雪提起诉讼或仲裁,经判决或仲裁,各风投公司享有对控股股东王真省、陈映雪要求支付回购股权款及违约金的债权。进入执行阶段后,王真省、陈映雪无力支付执行款,分别被各案列为失信人员名单,严重影响高原公司的融资贷款及生产经营,为解决上述问题,高原公司引入第三方***,签订了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由***按每股2.2元承担,其余高出2.2元每股至各风投公司原购股部分差额(七家风投公司总差额部分总额为3682万元)由丙方高原公司、高矿公司、东方机床公司支付给***。***已按协议约定完成对七家风投公司执行案件的和解及股权收购,丙方需支付的差额补贴款总额为3682万元,远低于高原公司在七家风投公司增资入股时收到的进入资本公积金的6346万元,更未涉及进入注册资本金的2220万元,故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的履行,不涉及股东“抽逃出资”或注册资本减少的情况;2、答辩人认为上诉人错误地将诉讼(仲裁)案件阶段的执行和解视为目标公司与投资方的对赌行为,从而错误引用关于涉及公司“对赌协议”的相关规定,其认为一审未依职权主动审查目标公司能否向股权受让方退还股权收购差额款的问题属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不成立。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签订于对“对赌协议”诉讼结束、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目的是引入第三方介入案件的执行和解,并非目标公司与投资方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对赌协议”纠纷,故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的履行,不涉及协议方对未来高原公司的估值,也不存在对高原公司未来经营状况的“对赌”,上诉人引用2019年9月11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相关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调查内容的规定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高矿公司、东方机床公司二审未作书面述称。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差额补贴款37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差额补贴款的违约金3876240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实际应付违约金数额计算至支付完全部差额补贴款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6日,***作为合同乙方(收购方)与甲方王真省、陈映雪,丙方(目标公司)即高原公司、高矿公司、东方机床公司经协商签订《股权收购协议》,鉴于:1、目标公司是东方机床公司和高矿公司的独家合资投资母公司,目标公司由甲方、七家风投公司及其他自然人投资设立,目标公司股东内部已经对目标公司资产权属及经营进行了划分:目标公司花溪厂区资产及经营已经独立,甲方、七家风投公司及其他自然人仅对东方机床公司和高矿公司资产及经营享有权益。2、七家风投公司在目标公司的投资及持股情况……甲方明确:原高原公司股东决议分家时七家风投公司在“高原矿山”持股为17.76%,在“高矿重工”和“都匀东方”合计为23.559%。3、甲方系目标公司最大股东,目标公司已经召开股东会,授权甲方处理七家风投公司退出目标公司股份的相关事宜,股东会承诺并授权甲方在此股权转让过程中所作承诺的责任及后果由除七家风投公司外的股东及目标公司承担。4、四方对前述信息披露及相关授权的真实性及股转的履行能力负责,若因披露信息不实或目标公司股东会授权不实,甲方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经甲方(王真省、陈映雪)、乙方(***)、丙方(目标公司)高原公司、高矿公司、东方机床公司三方约定:一、由乙方寻找收购方或乙方本人或乙方关联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对前述七家风投公司及其他自然人股东在目标公司所持股份分别进行收购,具体股份收购事宜由乙方或乙方授权的代表进行,甲方及丙方给予配合帮助。二、乙方与前述七家风投公司及其他自然人股东在目标公司所持股份进行收购时,股份收购单价及支付方式由乙方自行分别与被收购方洽谈达成,甲方及丙方不得干涉。三、甲方及丙方承诺:1、无论乙方与前述七家风投公司在股权收购单价洽谈高低,乙方对前述七家风投公司在目标公司所持股份进行收购的单股收购价作保底,乙方按照2.2元每股承担,其余高出2.2元每股至各风投公司原购股部分差额(即东方富海=1890万元;铜陵领享=330万元;南昌三荣=330万元;深圳宏大=220万元;鼎信博成=560万元;绍兴华建=176万元;宁波华建=176万元),由丙方在乙方分别与前述各家风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30日内分别支付给乙方(注:签署一家支付一家)。2、乙方与其他自然人股东收购承担方式。四、甲方对此股权收购的要求:乙方与风投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应免除甲方对前述七家风投公司的回购连带责任。五、乙方分别与风投公司或自然人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甲方及目标公司其余股东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乙方按照目标公司章程享有相应股东权利和权益,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六、乙方分别与前述风投公司或自然人股东谈判并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以实际达成家数为准,丙方不得以未全部完成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七、违约责任:若乙方与风投公司或自然人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甲方及丙方对第三条的应付差额补贴款迟延支付的,应按照逾期天数每日依据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作为丙方于2019年3月26日与甲方绍兴华建公司,乙方王真省、陈映雪,丁方高原公司签订《债务代偿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出资368万元支付给甲方绍兴华建公司,乙方将登记于甲方名下的高原公司160万股股权全部转让到***名下。四方另约定了具体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和步骤、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同年6月10日,四方按《债务代偿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签订确认书,确认***按时支付368万元完毕,绍兴华建公司于同日向***移交160万股高原公司股权证书,四方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再无其他争议。2019年7月20日,***作为丙方与甲方宁波华建公司,乙方王真省、陈映雪,丁方高原公司签订《债务代偿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丙方出资368万元支付给甲方,乙方将回购的现登记于甲方名下的高原公司160万股股权转让到丙方名下。四方另约定了代偿款支付及股权转让履行步骤、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并特别约定“因本协议为邮寄签订,如本协议履行完毕,甲方向丙方移交股权登记证书当日,甲乙丙丁四方均需到场,并签订本协议已履行完毕,四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书”。2019年9月24日,***作为合同丙方与甲方东方富海基金,乙方王真省、陈映雪,丁方高原公司签订《债务代偿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丙方出资人民币920万元支付给甲方,乙方将回购的现登记于甲方名下的高原公司900万股股权转让到丙方名下。四方另约定了代偿款支付及股份转让履行步骤、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与绍兴华建公司、宁波华建公司、东方富海基金三家风投公司及乙方王真省、陈映雪,丁方高原公司分别签订《债务代偿执行和解协议》后,认为已经完成《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的义务,要求目标公司高原公司按约定支付转让股权的差额,其中转让绍兴华建公司股权应支付176万元,转让宁波华建公司股权应支付176万元,转让东方富海股权应支付20万元,以上三家风投公司合计应支付收购股权差额372万元,并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于2020年7月诉至一审法院,引起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本案中,***与案外人甲方王真省、陈映雪及目标公司高原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已举证证明其完成收购的事实,高原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义务补足***的收购部分股权的差额,故对***要求高原公司支付收购股权的差额款37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目标公司的确定,***收购的股权仅为高原公司的部分股权,取得的也是高原公司的股东地位,依据公司法对公司独立地位的相关规定,合议庭确定目标公司为高原公司,故***要求高原公司及关联公司高矿公司及东方机床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按照协议约定从付款一月后按日3‰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要求按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主张,高于造成的损失,现高矿公司要求适当调整,调整为造成违约金损失的30%为上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股权收购差额款人民币372万元整,并以此为基数,承担30%的违约金损失;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74元,由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高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高原公司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材料[基础信息表、纳税申报表(A类)、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一般企业成本支出明细表、期间费用明细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跨年度纳税调整明细表、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拟证明截止申报表出来后,尚有960余万元亏损,尚需弥补,不存在利润分配的问题,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没有可能盈利。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但是证明目的恰好可以说明公司生产经营已经陷入危机,正因如此,高原公司才会引入第三方***以解决融资贷款问题。原审被告高矿公司、东方机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清楚。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高原公司章程修正案,2017年7月6日、2018年5月2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裁决书2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2251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5民初52717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5民初52716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5民初17835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七家风投公司均是以增资方式平价(未溢价,即1元/股)注入注册资本,七家风投公司总增资8566万元,其中注入注册资本金2220万元,进入资本公积金6346万元。后因高原公司自身原因放弃上市推进工作,未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在资本市场上市挂牌,各风投公司分别对高原公司及控股股东王真省、陈映雪提起诉讼或仲裁,经判决或仲裁,各风投公司享有对控股股东王真省、陈映雪要求支付回购股权款及违约金的债权。进入执行阶段后,王真省、陈映雪无力支付执行款,分别被各案列为失信人员名单,严重影响高原公司的融资贷款及生产经营,为解决上述问题,高原公司引入第三方***,签订了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由***按每股2.2元承担,其余高出2.2元每股至各风投公司原购股部分差额(七家风投公司总差额部分总额为3682万元)由丙方高原公司、高矿公司、东方机床公司支付给***。***已按协议约定完成对七家风投公司执行案件的和解及股权收购,丙方需支付的差额补贴款总额为3682万元,远低于高原公司在七家风投公司增资入股时收到的进入资本公积金的6346万元,更未涉及进入注册资本金的2220万元,故案涉《股权收购协议书》的履行,不涉及股东“抽逃出资”或注册资本减少的情况。上诉人高原公司的质证意见:1、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等人第三方与风投公司的转让,与本公司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2、作为公司股东,与公司签订退股协议,本身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公司处于亏损情况下,没有可能盈利。原审被告高矿公司、东方机床公司的质证意见:案件经过本公司未参与,也不清楚具体情况,不发表意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高原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股权收购协议》中关于高原公司支付***股权差额款的部分条款是否有效。
本案中,从***与高原公司,王真省、陈映雪三方签订的案涉《股权收购协议》以及***,王真省、陈映雪,相关风投公司及高原公司四方签订的《债务代偿执行和解协议》可知,实际上,王真省、陈映雪将其应向七家风投公司回购的高原公司的相应股权转让给***,***则通过执行和解代替王真省、陈映雪支付案件款的方式履行股权受让款的支付义务。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已按约收购了绍兴华建、宁波华建、东方富海三家风投公司在高原公司的相应股权且已履行支付股权受让款的义务,高原公司未按照约定补足***收购部分股权的差额,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其支付股权转让差额款的行为,实质为公司向股权受让方退还出资,本院对此认为,***受让的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业已完成,本案高原公司承担的股权差额款,实际是控股股东王真省、陈映雪应向***履行的债务,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未依职权主动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该审查义务针对的是在对赌协议中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况,本案***与高原公司之间不存在对赌协议,故对本案并不适用,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高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74元,由上诉人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家荣
审判员 李颖敏
审判员 袁丽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新媛
书记员龙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