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高矿重工(长顺)有限公司

贵州高矿重工(长顺)有限公司、贵州余庆东立水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民终7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高矿重工(长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黔南州长顺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朱克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革,贵州继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运,贵州继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余庆东立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大乌江镇凉风村。
法定代表人:任明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琪隆,贵州创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红明,该公司执行经理。
上诉人贵州高矿重工(长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矿公司)与上诉人贵州余庆东立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9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矿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东立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事实及理由:双方签订合同后,东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按合同约定第三阶段东立公司应支付36万元,一审认定东立公司该阶段货款已支付4万元,还余32万元未支付,但该4万元是东立公司专门向高矿公司购买球磨机改造时所需的齿轮轴款项,此款项并未包含在东立公司未支付的第三笔货款36万元中。购买所需专用设备的款项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中,因此东立公司的第三笔货款36万元应当全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是承揽合同,但依照但该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我方认为东立公司并不能依约按期支付合同剩余12万元质保金,请求东立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中约定的剩余第三期、第四期剩余价款共计48万元及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上诉人东立公司辩称:1.该合同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高矿公司进行安装调试,高矿公司未及时安装调试,我方才迟延支付款项。2.因质保期未到,我方就剩余的12万元质保金拒绝支付。
上诉人东立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其未缴纳上诉费,本院已作出(2019)黔03民终7313号民事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高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东立公司支付高矿公司所欠合同价款48万元及违约滞纳金4.32万元,合计52.32万元。
东立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由高矿公司返还东立公司支付的运输费0.6万元;2.高矿公司支付东立公司违约金36万元;3.高矿公司赔偿因逾期供货给东立公司造成的损失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4日,高矿公司与东立公司签订《3.2×13球磨机改造合同》,约定高矿公司对东立公司的3.2×13球磨机进行改造,合同还就改造内容、地点、质量要求、工期、价款及支付方式、项目验收、交(提)货时间、售后服务、违约责任、伴随服务、质量保证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东立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转款36万元、5月21日转款4万元、8月16日转款36万元,共计76万元给高矿公司。高矿公司为东立公司生产的设备于2018年8月31日从高矿公司出库,于9月3日在东立公司入库,设备系东立公司自行到高矿公司提货,并支付了运费0.6万元。设备到东立公司后,高矿公司派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安装。2018年12月17日,双方签字盖章的《售后回执单》载明“调试,电机烘干后,空电机运转正常,因厂方原因,未换空磨机”,东立公司在客户意见栏签署“情况属实”。2018年12月19日,高矿公司对安装设备进行调试,服务内容为“空载运行正常,空载电流15A”,东立公司在服务结果栏盖印,意见为“满意”。2018年12月29日,余庆县经济贸易局对东立公司年产60万吨粉磨站备案项目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东立公司年产60万吨粉磨站项目已按备案申请实施完毕,请东立公司尽快按有关程序和要求,办理完善相关手续,尽快投产,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做出应有贡献。2019年3月31日至4月9日,4月13日高矿公司派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服务,在高矿公司的售后回执单中载明:报修原因“重车调试球磨机”;2019年4月12日经东立公司通知,4月13日高矿公司派技术人员进行服务,在高矿公司的售后回执单中载明:报修原因“调试并逐步加重载试车”,故障原因“调试过程中有球磨机损坏也有高压变频出问题”,服务结果分别为“重载42T、80T、110T、120T左右的球磨机参数”,东立公司在客户意见栏签署“上属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印章并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3.2×13球磨机改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分别论述如下:关于本诉问题:1.高矿公司要求东立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8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3.2×13球磨机改造合同》第八条第1款“合同总价款的支付:(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人民币3600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圆整);(2)设备生产完毕后,甲方应在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提货款,人民币3600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圆整);(3)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应在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调试款,人民币3600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圆整);(4)余留合同总价款10%的款项120000.00元(大写地壹拾贰万圆整)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限满后无质量问题的,甲方应在20日内将质量保证金支付乙方。”、第十五条“质量保证期:自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者发货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的时间为准。(注:甲方出厂之日算起,甲方应在两个月内安装、调试,超出两个月,乙方视为甲方已安装、调试完毕)”之约定,结合余庆县经济贸易局2018年12月29日出具的《余庆县经济贸易局关于贵州东立水泥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粉磨站备案项目实施情况验收报告》,载明的验收意见为“贵州余庆东立水泥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粉磨站项目已按备案申请实施完毕,……。”以及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8月31日的《出库单》载明出库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的事实,证明东立公司第三次支付合同价款30%时间为2019年1月3日前,质量保证期间为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9日或者为2018年8月31日至2020年2月28日,故高矿公司要求东立公司支付第三笔货款36万元的时间已届满,东立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已支付4万元,还应支付32万元;高矿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属于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明显未届满,高矿公司的这一诉请不符合双方合同之约定,依法不予支持。2.高矿公司要求东立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支付违约滞纳金4.32万元诉讼请求,根据《3.2×13球磨机改造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第(3)项“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之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回复》,当前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逾期利息上浮50%的规定,逾期付款年利率为8.4%,从逾期时间2019年1月4日起,按到期付款金额32万进行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问题。1.东立公司要求高矿公司返还其支付运输费0.6万元的反诉请求,根据《3.2×13球磨机改造合同》第四条第3款“改造项目所涉及的零部件更换、运输、调试等所有与改造项目有关的工作均应由乙方完成;乙方单独确定无法完成的,应在签订合同时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协助请求,可向甲方提出请求,甲方可根据情况为乙方提供协助与便利。”和第八条第1款“改造项目总价款为人民币1200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圆整)。该总价款中已经包含运输费、调试费和价款,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计取任何费用”之约定,可认定合同约定的供货方式送货上门,运输费用由高矿公司承担,但本案东立公司自行提货并支付了运输费用0.6万元,故东立公司要求高矿公司返还其支付的运输费0.6万元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高矿公司辩解因东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第二期合同价款,双方口头协商由东立自行提货并承担运输费用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高矿公司应对供货方式和运输费用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2.东立公司主张根据合同工期为70天,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4月24日,高矿公司应在2018年7月3日完成合同义务,但高矿公司完成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超期180天;同时改造的球磨机最大转速只有18.5转/分,不符合国标20转/分的标准,高矿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36万元并赔偿损失100万元的反诉请求,提供了余经技改备案[2015]01号文件、遵市工业项目备案[2015]1号贵州省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余庆县经济贸易局关于贵州余庆东立水泥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粉磨站备案项目实施情况验收报告、《3.2×13球磨机改造合同》、2018年4月25日银行回单、2018年8月16日银行回单、2018年9月3日入库单、同期20万吨生产线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和大票提货明细加以证明。高矿公司认为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合同义务,系东立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设备到场后东立公司其他设备未到场、场地不完整等原因无法进行安装、调试,工期延误系东立公司的原因所致,其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参数标准,不构成违约,并提供了出库单、入库单、售后回执单4份、银行电子回单据加以反驳。高矿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项目改造行为是否构成违约,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高矿公司未在合同工期内完成义务,系东立公司的原因所致,高矿公司不构成违约。理由是:1.从合同时间上分析,根据合同第五条“改造项目的工期为70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第九条“交货从订金到账日开始计算,节假日不计入交货日期。”及第八条第1款第(2)项“设备生产完毕后,甲方应在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提货款,人民币3600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圆整)”之约定,高矿公司完成合同义务的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前完成(扣除五一劳动节、端午节各三天),但东立公司支付第二笔价款的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结合合同付款提货的约定,东立公司支付第二笔价款的时间已超过了合同约定高矿公司完成改造项目的工期,高矿公司未在合同期内完成的原因系东立公司逾期支付第二笔货款所致;2.从合同完成的内容上分析,根据合同第三条改造项目的具体内容“去掉球磨机原电机及减速机,更换为低速直联式高压永磁同步电动机,电动机参数为:额定电压10kv,额定功率1600kw,额定转速104r/min,高压变频器配套1800kw,由乙方自行购买。”第四条第1款“乙方保证在改造项目中所更换永磁同步电动机为全新新品,能满足国家或者行业相关标准规定的技术参数和指标,并与甲方原设备完全匹配。”以及余经贸技改备案[2015]01号文件载明“主要建设内容及建设规范:项目占地35亩,总建设面积21000平方米,其中生产厂房9000平方米,购置3.8×13m磨机一台、输送设备、包装设备、除尘设备及其他辅助生产设备等,建设年产60万吨水泥粉磨生产线。项目总投资4189.24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3189.24万元,铺底流动资金1000万元。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可见高矿公司仅对东泥公司3.8×13m球磨机电机的改造及调试,仅是60万吨生产线项目的一部分,而不是对整个60万吨水泥生产线的改造和提供;3.从延期完成的原因上分析,2018年12月17日,双方签字盖章的《售后回执单》载明报修原因“调试,电机烘干后,空电机运转正常,因厂方原因,未挂空磨机”,东立公司在客户意见栏签署“情况属实”;2018年12月20日,双方签字盖章的《售后回执单》载明报修原因“空载运行正常,空载电流15A”,东立公司在服务结果栏签署“满意”,2019年4月28日双方签字盖章的《售后回执单》载明报修原因“调试并逐步加重载试车”,说明至2018年12月17日止因东立公司的原因磨机未完成安装,调试为未挂空磨机调试,至2019年4月28日才开始加重调试,足以证明高矿公司从2018年8月31日交付设备后未能在两个月完成安装调试的原因系东立公司的原因所致的事实,故东立公司主张高矿公司因违约给其造成损失,应赔偿违约金和损失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贵州余庆东立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高矿重工(长顺)有限公司价款3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4%从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贵州高矿重工(长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余庆东立水泥有限公司垫付的运费0.6万元;三、驳回贵州高矿重工(长顺)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贵州余庆东立水泥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032,减半收取4516元,保全申请费31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094元,减半收取8547元,合计16199元,由贵州高矿重工(长顺)有限公司负担2576元,由贵州余庆东立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362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双方签订的《3.2×13球磨机改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合同名称及内容看,涉及改造内容,故涉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正确。其次,关于被上诉人东立公司所支付的4万元,是否为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款问题。东立公司第三段应支付价款36万元,但东立公司之前已支付4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还应支付32万元。高矿公司上诉认为,该4万元是东立公司专门向高矿公司购买球磨机改造时所需的齿轮轴的款项,此款项并未包含在东立公司应支付的第三笔款项36万元内,而属于合同外内容,因此,东立公司应支付36万元,而不是一审判决的32万元。对此,东立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高矿公司认为向东立公司提供了合同外的齿轮轴价款4万元,包括在合同之外,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只有其陈述,故本院不予认定。其有相应证据后,可就合同外内容另案主张。第三、关于高矿公司质保金问题,其提起诉讼时,质保期并未到期,故一审未予以支持符合双方约定,其上诉请求支持质保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高矿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一审计算的逾期利息恰当,其上诉请求再予调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矿公司上诉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2元,由上诉人贵州高矿重工(长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天彬
审判员  胡晓波
审判员  梁华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陆慈毅
书记员刘守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