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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民初100号
原告:铜陵鸿鑫领享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四路西段3708号浩荣电子办公楼305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领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谢兰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广东普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杰,广东普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航天路路尾。
法定代表人:周月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革,贵州继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高矿重工(长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威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克亮。
第三人:王金义,男,汉族,1967年2月13日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第三人:朱克亮,男,汉族,1976年11月18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述三个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革,贵州继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映松,男,汉族,1977年8月27日生,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铜陵鸿鑫领享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铜陵企业)与被告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公司)及第三人贵州高矿重工(长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王金义、朱克亮、陈映松公司决议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高原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黔民初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高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高原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辖终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被告高原公司及第三人长顺公司、王金义、朱克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映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企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高原公司于2018年2月4日作出的将长顺公司及都匀东方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匀公司)的股东由高原公司变更为王金义、朱克亮、陈映松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2、判令王金义、朱克亮、陈映松将受让持有的长顺公司的全部股份返还给高原公司,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由高原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及担保费用。事实与理由:1、截止到铜陵企业提起诉讼之日,持股比例是2.4%,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铜陵企业仍是合法的股东身份。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铜陵企业对王真省与陈映雪享有1724万的债权,并申请强制执行,而王真省、陈映雪是对高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2018年2月4日,王真省与陈映雪及本案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高原公司名下的重要子公司长顺公司及都匀公司的股权无偿转移到关联方王金义、朱克亮、及陈映松名下。除此以外,王真省与陈映雪为逃避债务还将贵州黔力咨询中心(普通合伙),贵州洛嘉咨询有限公司以及高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贵州博力诚物资等五家企业都通过恶意串通的方式,转移到本案第三人名下,恶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高原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4、涉案股东会决议违反了以下规定,违反了公司法第1条,第20条,第21条的强制性规定的,该决议无效。5、涉案股东会决议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四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及第六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股东会决议应当无效。6、关于代持法律关系的问题。高原公司及第三人为了达到非法转移及侵占公司资产的目的,试图通过代持协议的方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代持行为同样无效。第一,通过刚才高原公司提供的代持协议可以看出,该代持协议没有约定代持期限。实际效果是高原公司从此无法对长顺公司及都匀公司进行任何管理和控制,长顺公司及都匀公司的财物、人员、机构、场地、资产、管理均由所谓的代持方即本案第三人享有。其本质上就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侵占公司资产的目的,掩盖非法转移资产,逃避债权人执行的目的。第二,股权代持存在非常大的法律风险。如果代持人王金义、陈映松、朱克亮自身产生债务纠纷,那么将会导致代持的股份被强制执行,甚至拍卖的法律风险,将严重损害到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样违反公司法第1条,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属于无效。第三,如果通过签署代持协议的行为能够被法律认可,那么关于股东、董事和高管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都将被披上合法的外衣。7、涉案股东会决议是高原公司本身不具备融资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假方式将长顺公司及都匀公司转移到其他主体名下,从而骗取银行贷款。从决议的目的及形式来讲,其实只是一个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同样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甚至涉嫌刑事犯罪。基于以上,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刑法多条法律的规定,该决议无效。
被告高原公司辩称,1、针对第一项诉请。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程序合法、会议内容合法。2、针对诉请返还股权,因为已经通过公司合法程序,代持方式也合法。因此请求不应该获得支持。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应该由铜陵企业自行承担。况且承担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
除陈映松之外的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与高原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高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证据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5民初32251号】。拟证明:1、《高原公司的增资协议》及《高原公司的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真实有效,铜陵企业具备高原公司的股东身份。2、高原公司实际控制人王真省、陈映雪在协议约定的条件下承担股权回购义务,需承担败诉后果,支付铜陵企业股权回购款及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等合计1724余万元的事实。高原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对合法性、关联性未发表意见。具体质证意见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确实存在,已经生效。而且铜陵企业已经申请执行。但判决书恰恰说明铜陵企业实际上不再是高原公司真实合法股东。因为判决已经解除投资关系,股份已在执行,只是名义的股东。除陈映松之外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高原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京0105执25889号】和证据3:查询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拟证明:1、因高原公司拒绝履行判决书,铜陵企业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高原公司实际控制人王真省、陈映雪履行生效判决项下的义务1724余万元。2、王真省和陈映雪因拒绝履行判决书的义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高原公司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对合法性、关联性未发表意见。具体质证意见同证据1。除陈映松之外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高原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4:“企查查”、“启信宝”查询高原公司的股权结构。拟证明:截止起诉之日,王真省仍为高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持有20.20%的股份;陈映雪持有16.62%的股份。王真省陈映雪夫妇合计持有高原公司36.82%的股份。高原公司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对合法性、关联性未发表意见。具体质证意见同证据1。除陈映松之外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高原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5:《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和证据6:2018年2月4日临时股东会表决表。拟证明:1、在2018年2月4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在合计占股16.16%的股东反对的情况下,通过决议将高原公司目前仅存的具备生产能力和创造经济效益的优良资产,即全资子公司长顺公司和都匀公司的股权由高原公司占股100%低价转让给自然人。2、铜陵企业作为高原公司股东,对上述决议投出了反对票。高原公司认可证据5、6的真实性,对合法性、关联性未发表意见。具体质证意见为,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这些股东会和变更股东的持有,都是通过股东会合法进行的。除陈映松之外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高原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7:长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1、高原公司已于2018年3月22日完成将其100%控股的股权转让给王金义(53%)、陈映松(26%)和朱克亮(21%)的事实。2、朱克亮已变更为法定代表人。高原公司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对合法性、关联性未发表意见。具体质证意见同证据5、6。除陈映松之外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高原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8:贵阳黔力咨询中心(普通合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2016年8月30日,陈映雪、王真省已将其持有贵阳黔力咨询中心(普通合伙)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其关联方陈映松、王金义。高原公司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对合法性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具体质证意见为,王真省、陈映雪转让自己的股份,与本案没什么关联,而且这些转让都发生在高原公司诉讼之前,股份的变更在之前就已经完成。因此与本案起诉请求无关联。除陈映松之外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高原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9:贵州诺佳咨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2016年8月30日,陈映雪、王真省已将其持有贵州诺佳咨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给关联方陈映松、王金义。高原公司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对合法性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具体质证意见为,王真省、陈映雪转让自己的股份,与本案没什么关联,而且这些转让都发生在高原公司诉讼之前,股份的变更在之前就已经完成。因此与本案起诉请求无关联。除陈映松之外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高原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10:向长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企业档案资料。拟证明:铜陵企业分别与王金义、陈映松、朱克亮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股权分别转让给王金义(53%)、陈映松(21%)、朱克亮(26%),并共同签署了关于上述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高原公司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对合法性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具体质证意见为,王真省、陈映雪转让自己的股份,与本案没什么关联,而且这些转让都发生在高原公司诉讼之前,股份的变更在之前就已经完成。因此与本案起诉请求无关联。除陈映松之外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高原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11:向长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贵州博力诚物资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资料。拟证明:1、铜陵企业分别与王金义、陈映松、朱克亮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贵州博力诚的股权分别转让给王金义(53%)、陈映松(21%)、朱克亮(26%),并共同签署了关于上述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2、王真省、陈映雪恶意将涉案的股东会决议的签到册伪造成同意高原公司向王金义、陈映松、朱克亮转让持有的贵州博力诚股权的股东会决议。3、高原公司分别向王金义、陈映松、朱克亮出具了收到股权转让款的收据,但王金义、陈映松、朱克亮三人未向高原公司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以上共同证明王真省、陈映雪为逃避履行债务,正逐步将其直接持有或间接持有的财产转移给关联方(均为王金义、陈映松、朱克亮)。王真省、陈映雪与其关联方恶意串通,意图通过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损害了包括铜陵企业在内的股东、债权人等的利益,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高原公司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对合法性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具体质证意见为,王真省、陈映雪转让自己的股份,与本案没什么关联,而且这些转让都发生在高原公司诉讼之前,股份的变更在之前就已经完成。因此与本案起诉请求无关联。除陈映松之外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高原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对以上11份证据的真实性,高原公司及除陈映松之外的第三人无异议,均可以确认,应予采信,并证明与之相对应的事实如查明事实部分。
被告高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证据1: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拟证明:高原公司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已经向所有的股东发出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铜陵企业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体质证意见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虽然没盖章,但是我们都确认,我们的确也参会。
证据2:股东会召开的内容。和证据3: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拟证明:会议召开与通知的内容一致,股东会召开程序合法。铜陵企业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体质证意见为,这里面也没有盖章,但视为是高原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这一份股东议题的原因,是需要向银行申请借款,因为本身就存在很多诉讼,贷款难度很大。为了获取银行贷款,所以将和东方机床厂,委托给公司其他的人员来代持,正好证明这个行为本身是违法的行为。
证据3: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拟证明,股东会召开程序合法。铜陵企业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体质证意见为,股东会议记录的应该理解为每一个股东签字签署的会议记录,但附在后面的,只是股东参会的一个签到表格。
证据4:临时股东会签到表。拟证明,公司股东48人,实到28人。铜陵企业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体质证意见为,股东会的签名是一个签到表,并不是一个表决的结果。
证据5:临时股东会表决表。拟证明:股东会投票表决情况,赞成票股东持股比例占出席股东会议的2/3以上。铜陵企业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对关联性未发表质证意见。具体质证意见为,这个表决实际上就是变相转移公司资产,违反公司法、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无效。
证据6:股权代持协议。拟证明:高原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有效的代持股。铜陵企业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对关联性未发表质证意见。具体质证意见为,涉案代持协议实际上是通过表面上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转移资产的目的;严重影响公司股东即债权人合法权益;委托代持会给公司造成巨大的法律风险;从立法的目的来讲,代持股也不行。代持协议无效。
证据7:另外一家投资机构东方福海的一个回函。拟证明,铜陵企业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体质证意见为,复函可以看得出,东方富海作为股东,即债权人也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而且回函中也提及到召开临时股东会的目的是为了将长顺公司和都匀公司转移到其他人名下骗取银行贷款。
证据8:股东会表决通过的201801号决议。拟证明,铜陵企业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对决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具体质证意见为,本身就是恶意转移资产,侵占公司资产的一个行为,而且过程当中还涉及到骗取银行贷款,存在重大的违法行为,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对以上证据,除了证据3、4,铜陵企业及除陈映松之外的第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之外,其余证据均认可真实性,且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应予采信。对于证据3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因欠缺该《公司章程》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的签名,欠缺前述形式要件,对于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虽然铜陵企业及除陈映松之外的第三人不认可真实性,但在庭审调查询问铜陵企业的过程中,铜陵企业陈述其到场参加了股东会,且铜陵企业并未对签到表中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
根据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原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10月14日;公司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东信息1、王真省持股比例20.20%认缴出资额2524.8万元;2、陈映雪持股比例持股16.62%认缴出资额2078万元;……。11、铜陵企业持股比例2.40%认缴出资额300万元。王真省、陈映雪是高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大股东。
2012年12月25日,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会议审议通过的《高原公司章程》载明,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第一节股东第二十九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第三十九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向提议人说明理由。第四十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四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通知第四十七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向各股东发出通知,应当在临时股东大会召开15日前向各股东发出通知。第四十八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第五十二条公司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五十八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本公司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五十九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第六十四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七)关联股东回避有关关联交易表决的情况及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八)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第六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一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第七十七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第七十八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第八十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公司章程附件一:发起人持股数额》载明,王真省持股数额(万股)2524.80持股比例20.20%;陈映雪持股数额(万股)2078.00持股比例持股16.62%;铜陵企业持股数额(万股)300.00持股比例2.40%;朱克亮持股数额(万股)22.40持股比例持股0.18%。
2018年1月19日,高原公司的《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载明,致:高原公司股东铜陵企业:我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为便于向金融机构融资,特定于2018年2月4日召开临时股东会,现将本次会议议题及基本情况通知如下:一、本次会议基本情况:会议时间:2018年2月4日会议地点:长顺公司厂内大会议室召集人:董事会主持人:周月多召开方式:现场会议,现场投票表决。会议议题:1、特别决议议案:关于长顺公司及都匀公司的股东由高原公司变更为自然人(即由高原公司委托部分自然人股东代其持有长顺公司及都匀公司的股份)。三、其他事项:1、联系人:陈侠2、联系电话:138××××7313、传真:0854-6923015。
《股东会设立议题的原因》(注:无落款日期)载明,因最近两三年公司连续亏损,现已无资金维持正常生产,现州政府为支持工业企业,暂借款8000万元给高原公司偿还了浦发银行的贷款,高原公司向银行抵押的资产已经解除。今年市场开始回暖,公司拟加大生产力度,故需要向银行融资,但由于高原公司在银行已无授信额度,公司准备以长顺公司和都匀公司的名义贷款,由于上述两公司均属高原子公司,同属于银行给高原公司授信的盘子,无法完成贷款,故需将高原公司和都匀公司脱离高原子公司,高原公司不再持有长顺公司和都匀公司的股份,代持股人员必须是在高原公司任职工作的股东。股东所代持股份与其在高原公司的股份相等。
高原公司《2018年2月4日临时股东会签到情况》载明,王真省、铜陵企业黄金杰、朱克亮等实际到会28人。在2018年2月4日临时股东会上表决中,有效票数为33票,其中,赞成票为24票、反对票为7票,弃权1票,其余为无效票。
2018年2月4日《高原公司股东会决议(2018年01号)》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公司有关章程规定,高原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于2018年2月4日长顺公司厂内大会议室召开。本次会议由董事会提议召开,执行董事于2018年1月19日通知全体股东到会参加会议,应到会股东48人,实际到会股东28人。会议由周月多主持,形成【2018年01号】决议如下:一、长顺公司及都匀公司的股东由高原公司变更为自然人(即由高原公司委托部分自然人股东代其持有长顺及都匀公司的股份)。二、高原公司将其持有的长顺公司100.00%的股份委托股东代持。其中王金义持股53.00%,朱克亮持股26.00%,陈映松持股21.00%。
实际出资人(股东)高原公司(简称甲方)与名义出资人(代持人)及王金义、朱克亮、陈映松(简称乙方)签订的《股权代持股协议》载明,鉴于甲方是长顺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持有公司100%股权的股东,享有作为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与义务,现因公司业务需要变更公司股东,故拟以乙方名义持有公司100%的股份,乙方仅是根据甲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代甲方行使甲方所有的出资人及股东的权利与义务,现就乙方代为履行出资人职责和代为持有甲方股份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决议,共同遵守: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兹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委托内容1、甲方自愿委托乙方持有自己在公司的100%的股份(以下简称“代持股份”)为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其中王金义持股53.00%,朱克亮持股26.00%,陈映松持股21.00%。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第二条委托权限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有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持股权作为在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在工商机关予以登记、以股东身份参与相应活动、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3.1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者,对长顺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权益;乙方仅以自身名义代甲方持有该代持股份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划转等处置行为)。3.2在委托持股期限内,甲方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乙方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承受。3.3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所有人,有权依据本协议对乙方不适当的受托行为进行监督与纠正,并有权基于本协议约定要求乙方赔偿因受托不善而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但甲方不能随意干预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3.4甲方认为乙方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时,有权依法解除对乙方的委托并要求依法转让相应的代持股份给委托人选定的新受托人。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4.1乙方不得转让、抵押上述代持股份,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委托第三方持有上述代持股份及股东权益。4.2作为长顺公司的名义股东,乙方承诺其作持有的股权受到本协议内容的限制。乙方在以股东身份参与长顺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需要行使表决权时至少应提前7日通知甲方并取得甲方书面授权。在未获得甲方书面授权的条件下,乙方不得对其所持有的代持股份及其所有收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4.3乙方承诺将其未来所收到的因代持股份所产生的任何全部投资收益(包括现金股息、红利或任何其他收益分配)均全部转交给甲方,并承诺将在获得该等投资收益后3日内将该等投资收益划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果乙方不能及时交付的,应向甲方支付等同于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之违约金。4.4在甲方拟向长顺公司之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代持股份时,乙方必须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第五条委托持股费用乙方受甲方之委托代持股份期间,收取代持报酬/元。第六条委托持股期间甲方委托乙方代持股份的期间自本协议生效开始,至乙方根据甲方指示将代持股份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时终止。第七条保密条款协议双方对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所接触或获知的对方的任何商业信息均有保密义务,除非有明显的证据证明该等信息属于公知信息或者事先得到对方的书面授权。该等保密义务在本协议终止后仍然继续有效。任一方因违反该等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应当赔偿对方的相应损失。前述股权代持协议加盖有甲方高原公司公章、乙方王金义、朱克亮的签字捺印以及乙方陈映松的签字,但无具体的签署日期。后,高原公司又提交了一份有签署日期为2018年2月4日的《股权代持协议》,协议内容同前。
2018年2月4日,长顺公司的《长顺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议题:关于长顺公司变更股权、公司组织类型事宜,经过投资人高原公司形成以下决议: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高原公司自愿将其持有长顺公司53%的股权(人民币3180万元),依法转让给王金义;高原公司自愿将其持有长顺公司21%的股权(人民币1260万元),依法转让给陈映松;高原公司自愿将其持有长顺公司26%的股权(人民币1560万元),依法转让给朱克亮。
公司股东变更后的股东及持股比例如下:
股东姓名及名称认缴情况出资数额万元出资时间持股比例王金义31802013.11.1353%陈映松12602013.11.1321%朱克亮15602013.11.1326%二、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组织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三、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
《长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注:无签订时期)载明,甲方(转让方):高原公司(委托人:陈侠)乙方(受让方):陈映松。长顺公司由高原公司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金6000万元,占100%股权。现做股权变更,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长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股权转让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股权的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甲方(高原公司)自愿将其持有公司21%的股份(人民币1260万元),依法转让给乙方。2、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该转让的股份。3、双方确认转让21%的股份(人民币1260万元)。4、该转让价款乙方同意在合同订立3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第二条保证1、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份是甲方在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2、甲方保证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3、甲方转让其股份后,其在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份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
2018年6月19日查询的《长顺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显示,长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克亮,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王金义、陈映松、朱克亮。投资人变更(包括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投资人名称)变更前内容高原公司:100%变更后内容王金义53%;陈映松21%;朱克亮26%变更日期2018年3月22日。……。2018年6月19日查询的《高原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显示,高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月多。公司类型: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东信息:王真省大股东持股20.20%;陈映雪持股16.62%;铜陵企业持股2.40%。……。
虽然2018年2月4日高原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将都匀公司的股东由高原公司变更为自然人,但都匀公司的股东变更事宜并未实际开展。
另查明,原告铜陵企业与被告王真省、陈映雪、高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32251号民事判决。该院以铜陵企业要求王真省和陈映雪支付股份回购款及违约金具有《增资协议》、《补充协议》的合同依据,判决:1、被告王真省、陈映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铜陵企业股份回购款九百九十万元及投资收益款;2、被告王真省、陈映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铜陵企业违约金九十九万元。该判决已生效,且铜陵企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案在强制执行程序中。
王真省、陈映雪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两人是高原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陈映松和陈映雪是姐弟关系,王金义和王真省是同胞兄弟关系。
再查明,2018年2月4日的《高原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贵州博力诚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由高原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王金义、陈映松、朱克亮)。贵阳黔力咨询中心(普通合伙)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变更事项负责人变更新增陈映松2016年8月30日投资人变更(包括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投资人名称等)新增王金义2016年8月30日。贵州诺佳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变更事项投资人变更(包括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投资人名称等)陈映松,50%,王金义,50%,2016年8月30日。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高原公司于2018年2月4日作出的将长顺公司及都匀公司的股东由高原公司变更为第三人王金义、朱克亮、陈映松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如何认定?2、王金义、朱克亮、陈映松应否将受让持有的全部股份返还给高原公司,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关于高原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2018年2月4日,高原公司股东会决议将长顺公司及都匀公司的股东由高原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王金义、朱克亮、陈映松,并由三人分别代持高原公司的相应份额股份,值得说明的是,2018年2月4日长顺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却为,高原公司自愿将其持有长顺公司53%的股权(人民币3180万元),依法转让给王金义;21%的股权(人民币1260万元),依法转让给陈映松;26%的股权(人民币1560万元),依法转让给朱克亮。并且,《长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前述相应份额股权分别转让给王金义、朱克亮、陈映松三人。对于高原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股权代持而长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却为股权转让之间存在的这一事实矛盾,高原公司称,长顺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及后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为落实股权代持实现工商登记中股东由高原公司变更至王金义、朱克亮、陈映松名下而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款及协议本身并未真实履行;铜陵企业也陈述,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实际上就是股权代持,并明确以高原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准主张诉权。由此,本案铜陵企业的诉请是基于高原公司作出的关于股权代持的决议。从高原公司股东会的通知、召开、记录和表决等程序上看,并不违法公司法及该公司的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2018年2月4日高原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成立。至于其效力如何,论述如下:
首先,尽管案涉股东会决议原因及决议内容本身表明,案涉股东会决议系基于高原公司为获取银行贷款融资,而高原公司贷款银行受信额度存在问题,但尚无证据证明高原公司存在骗取银行贷款的骗取主观意图,且铜陵企业认为高原公司的规避行为构成贷款诈骗也证据不足,同时,为银行贷款融资的原因及背景并不足以影响案涉股东会决议本身的效力问题。铜陵企业关于“涉案股东会决议是高原公司本身不具备融资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假方式将长顺公司及都匀公司转移到其他主体名下,从而骗取银行贷款,该决议无效”的诉称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股东会决议将长顺公司及都匀公司的股东由高原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王金义、朱克亮、陈映松,并由三人分别代持高原公司的相应份额股份,作为高原公司股东均知晓这一情事,因为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并不被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而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等的规定表明股权代持为法律规范所认可,本案中,高原公司对于长顺公司的股份虽然由自然人王金义、朱克亮、陈映松代持,但实际出资人的真实股东仍为高原公司,所以不存在因股权代持本身而产生高原公司资产转移或减少的问题,也不会因此而损害了高原公司的公司及其股东的实际权益,并且铜陵企业所提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高原公司通过代持而转移高原公司资产转移或致使高原公司资产减少。另,关于都匀公司,虽然案涉决议由自然人王金义、朱克亮、陈映松代持,但实际上,截至本案一审庭审时都匀公司的高原公司股东身份并未变更登记至自然人王金义、朱克亮、陈映松名下,对于都匀公司的案涉决议的相应部分内容并未实际得以履行,也不存在损害了高原公司的公司及其股东的实际权益的情形。由此,铜陵企业关于“涉案股东会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以及第三款的情形无效和高原公司及第三人为了达到非法转移及侵占公司资产的目的,试图通过代持协议的方式掩盖其非法目而无效”的诉称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高原公司的股权由自然人王金义、朱克亮、陈映松代持,尽管王金义、陈映松与高原公司的大股东王真省、陈映雪存在亲属关系,但实际出资人的真实股东仍为高原公司,且目的是为了高原公司的贷款融资。由于不存在因股权代持本身而产生高原公司资产转移或减少的问题,也不会因此而损害了高原公司的公司及其股东的实际权益,那么也就不构成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或者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也不构成公司的控股股东等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实际上,铜陵企业关于“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第1条,第20条,第21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诉称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王真省、陈映雪对铜陵企业承担债务,王真省、陈映雪与高原公司相比较,在身份与财产上,存在着法律上的本质不同和区分,高原公司的股权由自然人王金义、朱克亮、陈映松代持并不会对铜陵企业要求王真省、陈映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债权产生实质影响,实际上,作为债权人的身份,铜陵企业可通过相应救济途径来实现其对王真省、陈映雪两人本身的债权,铜陵企业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为高原公司的股权代持的股东会决议而致使其对王真省、陈映雪两人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或者满足。由此,铜陵企业关于“恶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高原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总之,现有证据或事实,尚不足以证明或表明案涉高原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损害了高原公司本身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决议。
(二)关于王金义、朱克亮、陈映松应否将受让持有的全部股份返还给高原公司,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
承前所述,案涉高原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为合法有效决议。并且,铜陵企业并无代行高原公司而要求王金义、朱克亮、陈映松返还股份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权利或授权,因此,铜陵企业要求王金义、朱克亮、陈映松应否将受让持有的全部股份返还给高原公司,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铜陵企业诉请由高原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共计5000元及担保保险费150000元,因案涉高原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为合法有效决议,铜陵企业的前述诉请本院已予以驳回,对此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铜陵企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铜陵鸿鑫领享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由铜陵鸿鑫领享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圣瑞
审判员 徐 彬
审判员 赵传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任婧
书记员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