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高矿重工(长顺)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高矿重工(长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9民初740号

原告:***,男,1980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航天路路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015881XX。

法定代表人:周月多,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高矿重工(长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城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56503323XL。

法定代表人:朱克亮,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都匀东方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绿茵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66298319X9。

法定代表人:王真省,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高原公司)、贵州高矿重工(长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高矿公司)、都匀东方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匀东方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李娟与被告贵州高矿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阳高原公司与都匀东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差额补贴款37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差额补贴款的违约金3876240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实际应付违约金数额计算至支付完全部差额补贴款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甲方王真省、陈映雪与乙方***、丙方贵阳高原公司、贵州高矿公司、都匀东方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对东方富海、铜陵领享、南昌三融、深圳宏大、鼎信博成、绍兴华建、宁波华建七家风投公司所持有的贵阳高原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的股份进行收购,无论***与前述七家风投公司在股权收购单价洽谈高低,***对前述七家风投公司在目标公司所持有股份进行收购的单股收购价作保底,***按照2.2元每股承担,其余高出2.2元每股至各风投公司原购股价部分差额(即:东方富海1890万元、铜陵领享330万元、南昌三融330万元、深圳宏大220万元、鼎信博成560万元、绍兴华建176万元、宁波华建176万元),由丙方在乙方分别与前述各家风投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30日内分别支付乙方(注:签署一家支付一家)。若乙方与风投公司或自然人股东达成股权收购转让协议后,甲方及丙方对应付差额补贴款迟延支付的,应按照逾期天数每日依据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

2019年3月26日,***与绍兴华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签订《债务代偿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收购登记于绍兴华建名下的贵阳高原公司的160万股股权。按照《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应当于2019年4月25日前将差额补贴款176万元支付给原告,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该款,截至2020年6月10日,被告逾期支付共412天,应支付为违约金为2175360元。

2019年7月20日,***与宁波华建汇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签订《债务代偿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收购登记于宁波华建名下的贵阳高原公司的160万股股权。按照《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应当在2019年8月19日前将差额补贴款176万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截至2020年6月10日,被告逾期支付共296天,应支付违约金为1562880元。

2019年9月24日,***与东方富海(芜湖)股份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签订《债务代偿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收购登记于东方富海名下的贵阳高原公司的900万股股权。按照《股权收购协议书》的约定,三被告应当在2019年10月24日前将差额补贴款支付给原告,但是到2019年10月2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差额补贴款20万元仍未支付,截至2020年6月10日,被告逾期支付230天,应支付违约金为138000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真实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差额补贴款合计372万元,以及截止至2020年6月10日的违约金387624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贵阳高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贵州高矿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克亮辩称,按法律规定,该我们公司承担的就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都匀东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三被告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18年3月6日《股权收购协议》。拟证实甲方王真省、陈映雪与乙方***、丙方(目标公司):贵阳高原公司、贵州高矿公司、都匀东方公司于2018年3月6日经协商订立《股权收购协议》,约定:一、由乙方寻找收购方或乙方本人或乙方关联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对前述七家风投公司及其他自然人股东在目标公司所持股份分别进行收购,具体股份收购事宜由乙方或乙方授权的代表进行,甲方及丙方给予配合帮助。二、乙方与前述七家风投公司及其他自然人股东在目标公司所持股份进行收购时,股份收购单价及支付方式由乙方自行分别与被收购方洽谈达成,甲方及丙方不得干涉。三、甲方及丙方承诺:1、无论乙方与前述七家风投公司在股权收购单价洽谈高低,乙方对前述七家风投公司在目标公司所持股份进行收购的单股收购价作保底,乙方按照2.2元每股承担,其余高出2.2元每股至各风投公司原购股部分差额(即东方富海=1890万元;铜陵领享=330万元;南昌三荣=330万元;深圳宏大=220万元;鼎信博成=560万元;绍兴华建=176万元;宁波华建=176万元),由丙方在乙方分别与前述各家风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30日内分别支付给乙方(注:签署一家支付一家)。2、乙方与其他自然人股东收购承担方式。四、甲方对此股权收购的要求:乙方与风投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应免除甲方对前述七家购投公司的回购连带责任。五、乙方分别与风投公司或自然人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甲方及目标公司其余股东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乙方按照目标公司章程享有相应股东权利和权益,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六、乙方分别与前述风投公司或自然人股东谈判并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以实际达成家数为准,丙方不得以未全部完成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七、违约责任:若乙方与风投公司或自然人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甲方及丙方对第三条的应付差额补贴款迟延支付的,应按照逾期天数每日依据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八、其他。拟证实原告***与甲方王真省、陈映雪及被告丙方(目标公司)签订收购协议的事实。

3、2019年3月26日《债务代偿执行和解协议》及2019年6月10日确认书。拟证实原告***与被告贵阳高原公司及绍兴华建公司、王真省、陈映雪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债务代偿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收购登记于绍兴华建名下的贵阳高原公司160万股股权。以上各方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确认书,确认***于2019年6月10日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按时支付股权收购款完毕,绍兴华建于同日向***移交转让的股权证书的事实。

4、2019年7月20日《债务代偿执行和解协议》。拟证实原告***与被告贵阳高原公司及绍兴华建公司、王真省、陈映雪于2019年7月20日签订债务代偿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收购登记于宁波华建名下的贵阳高原公司160万股股权。

5、2019年9月24日《债务代偿执行和解协议》。拟证实原告***与被告贵阳高原公司及东方富海公司、王真省、陈映雪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债务代偿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回购登记于东方富海名下的贵阳高原公司900万股股权。

6、2018年7月31日《执行和解及债务代偿协议》、2018年5月22日《债务代偿执行和解协议》、支付凭证。拟证实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债务人王真省、陈映雪及债权人鼎信博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及债务代偿协议》,回购登记于鼎信博成公司名下贵阳高原公司200万股股权,贵阳高原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支付股权款差额补助560万元;2018年5月22日原告与乙方王真省、陈映雪及甲方南昌三荣公司签订债务代偿执行和解协议,回购登记于南昌三荣公司名下的贵阳高原公司300万股股权,贵阳高原公司于2018年9月4日支付200万元、2018年8月30日支付130万元股权款差额补助的事实。

7、贵阳高原公司股权证五张及股权转让记录五份。拟证实南昌三荣、鼎信博成、绍兴华建、宁波华建、东方富海分别将其持有的贵阳高原公司股权出让给原告***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3月6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收购方)与甲方王真省、陈映雪,丙方(目标公司)即本案被告贵阳高原公司、贵州高矿公司、都匀东方公司经协商签订《股权收购协议》,鉴于:1、目标公司是都匀东方公司和贵州高矿公司的独家合资投资母公司,目标公司由甲方、七家风投公司及其他自然人投资设立,目标公司股东内部已经对目标公司资产权属及经营进行了划分:目标公司花溪厂区资产及经营已经独立,甲方、七家风投公司及其他自然人仅对都匀东方公司和贵州高矿公司资产及经营享有权益。2、七家风投公司在目标公司的投资及持股情况……甲方明确:原贵阳高原公司股东决议分家时七家风投公司在“高原矿山”持股为17.76%,在“高矿重工”和“都匀东方”合计为23.559%。3、甲方系目标公司最大股东,目标公司已经召开股东会,授权甲方处理七家风投公司退出目标公司股份的相关事宜,股东会承诺并授权甲方在此股权转让过程中所作承诺的责任及后果由除七家风投公司处的股东及目标公司承担。4、四方对前述信息披露及相关授权的真实性及股转的履行能力负责,若因披露信息不实或目标公司股东会授权不实,甲方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经甲方(王真省、陈映雪)、乙方(***)、丙方(目标公司)贵阳高原公司、贵州高矿公司、都匀东方公司三方约定:一、由乙方寻找收购方或乙方本人或乙方关联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对前述七家风投公司及其他自然人股东在目标公司所持股份分别进行收购,具体股份收购事宜由乙方或乙方授权的代表进行,甲方及丙方给予配合帮助。二、乙方与前述七家风投公司及其他自然人股东在目标公司所持股份进行收购时,股份收购单价及支付方式由乙方自行分别与被收购方洽谈达成,甲方及丙方不得干涉。三、甲方及丙方承诺:1、无论乙方与前述七家风投公司在股权收购单价洽谈高低,乙方对前述七家风投公司在目标公司所持股份进行收购的单股收购价作保底,乙方按照2.2元每股承担,其余高出2.2元每股至各风投公司原购股部分差额(即东方富海=1890万元;铜陵领享=330万元;南昌三荣=330万元;深圳宏大=220万元;鼎信博成=560万元;绍兴华建=176万元;宁波华建=176万元),由丙方在乙方分别与前述各家风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30日内分别支付给乙方(注:签署一家支付一家)。2、乙方与其他自然人股东收购承担方式。四、甲方对此股权收购的要求:乙方与风投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应免除甲方对前述七家风投公司的回购连带责任。五、乙方分别与风投公司或自然人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甲方及目标公司其余股东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乙方按照目标公司章程享有相应股东权利和权益,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六、乙方分别与前述风投公司或自然人股东谈判并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以实际达成家数为准,丙方不得以未全部完成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七、违约责任:若乙方与风投公司或自然人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甲方及丙方对第三条的应付差额补贴款迟延支付的,应按照逾期天数每日依据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丙方于2019年3月26日与甲方绍兴华建公司,乙方王真省、陈映雪、丁方贵阳高原公司签订《债务代偿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原告***出资368万元支付给甲方绍兴华建公司,乙方将登记于甲方名下的贵阳高原公司160万股股权全部转让到原告***名下。四方另约定了具体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和步骤、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同年6月10日,四方按《债务代偿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签订确认书,确认原告***按时支付368万元完毕,绍兴华建公司于同日向原告***移交160万股贵阳高原公司股权证书,四方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再无其他争议。

2019年7月20日,原告***作为丙方与甲方宁波华建公司、乙方王真省、陈映雪、丁方贵阳高原公司签订《债务代偿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丙方出资368万元支付给甲方,乙方将回购的现登记于甲方名下的贵阳高原公司160万股股权转让到丙方名下。四方另约定了代偿款支付及股权转让履行步骤、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并特别约定“因本协议为邮寄签订,如本协议履行完毕,甲方向丙方移交股权登记证书当日,甲乙丙丁四方均需到场,并签订本协议已履行完毕,四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书”。

2019年9月24日,原告***作为合同丙方与甲方东方富海基金、乙方王真省、丁方贵阳高原公司签订《债务代偿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丙方出资人民币920万元支付给甲方,乙方将回购的现登记于甲方名下的贵阳高原公司900万股股权转让到丙方名下。四方另约定了代偿款支付及股份转让履行步骤、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

原告***与绍兴华建公司、宁波华建公司、东方富海基金三家风投公司及乙方王真省、陈映雪、丁方贵阳高原公司分别签订《债务代偿执行和解协议》后,认为已经完成《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的义务,要求目标公司贵阳高原公司按约定支付转让股权的差额,其中转让绍兴华建公司股权应支付176万元,转让宁波华建公司股权应支付176万元,转让东方富海股权应支付20万元,以上三家风投公司合计应支付收购股权差额372万元,并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于2020年7月诉至本院,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甲方王真省、陈映雪及目标公司贵阳高原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完成收购的事实,被告贵阳高原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义务补足原告***的收购部分股权的差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阳高原公司支付收购股权的差额款37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目标公司的确定,原告收购的股权仅为贵阳高原公司的部分股权,取得的也是贵阳高原公司的股东地位,依据公司法对公司独立地位的相关规定,合议庭确定目标公司为贵阳高原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贵阳高原公司及关联公司贵州高矿公司及都匀东方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约定从付款一月后按日3‰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的按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主张,高于造成的损失,现被告要求适当调整,本院调整为造成违约金损失的30%为上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股权收购差额款人民币372万元整,并以此为基数,承担30%的违约金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74元,由被告贵阳高原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永胜

审 判 员  谢江龙

人民陪审员  谢永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