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源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民辖终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水产西街30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审被告:河北恒源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116号华脉新村5#305。
法定代表人:*会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国泰街58号时代花园C8-4-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源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4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合同协议书》第一条,案涉工程所在地为鹿泉市上庄镇,因此,本案应当由鹿泉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申请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46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依据《协议书》诉请上诉人要求支付服务费,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应为一般合同纠纷,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之一河北恒源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116号,故原审裁定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磊
审判员*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