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国泰街**时代花园C8-4-301iv>
法定代表人:高怀彪,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任朝生因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省第四建筑公司)、河北恒源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环保公司)、河北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信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朝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璞、刘英昆,被上诉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朝生上诉请求: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居间服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当事人各方共同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是证明上诉人居间服务事实和被上诉人履行支付服务费的充分证据。该协议书载明了上诉人提供服务的项目名称、提供服务方和被服务方的名称、载明了被服务方支付费用的义务及承诺和费用数额标准,特别是明确了费用的性质就是“服务费”,即上诉人提供服务的费用报酬,更能证明服务事实的是,该两份协议书是在上诉人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且居间服务工作已经完成,被服务方已经实现两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和进入施工后,由四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因此,该协议书是河北省第四建筑公司以及恒源公司、淮信公司对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居间服务工作的确认,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原审法院在其他三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仅河北省第四建筑公司一方诉讼中不认可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居间服务,明显与协议和事实不符。2、当时参与居间服务和协议签订的当事人是河北省四建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河北省四建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事宜,对上诉人居间服务的情况并不了解,诉讼中否认上诉人的居间服务事实没有依据。2014年5月上诉人将了解到涉案工程信息报告给河北省四建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具体接洽的是该分公司经理杨立军,杨表示了竞标意愿,委托上诉人对工程情况做进一步了解,提供相关项目信息,同时承诺中标和签订施工合同后,按合同总价款的6%给上诉人服务报酬。上诉人受其委托,就两项目的有关情况作了进一步调查了解,并及时与十二分公司进行了沟通,协助该公司拟定投标文件,完成了该项目的投标工作,于2014年8月25日促成发包方鹿泉市江源供水有限公司与省四建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帮助该单位承揽了该两工程的建设施工业务,完成了居间服务工作。之后,省四建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又与恒源公司、淮信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进行了施工建设。上诉人居间服务工作完成后,省四建公司将原来口头承诺的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6%居间服务费压低到1%,于2014年12月1日由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签订了两份涉案协议书。上述事实过程都是上诉人与第十二分公司实施完成的,总公司河北省四建公司没有参与,之后第十二分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四方签署的居间服务协议义务,分毫没有支付上诉人服务费,上诉人被迫提起诉讼,期间,2018年5月15日河北省四建公司将其第十二分公司注销,诉讼中被告才变更为河北省四建公司。因此,该公司在不了解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为了逃避责任,不顾协议约定,否认上诉人提供缔约信息等居间服务工作,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鉴于涉案业务经手人杨立军与河北省四建公司的工作关系,上诉人无法获取其证人证言,为了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居间服务事实,上诉人在起诉的同时,已经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第十二分公司经办人杨立军证人证言,但原审法院未依法调取,却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否认居间服务事实,不仅违反法定职责,也违反证据规则。4、据了解,河北省四建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在收取了工程款后,向分包施工单位恒源公司、淮信公司转付施工费时,已经将应付上诉人服务费作了扣留,也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居间服务事实的存在。5、本案被上诉人恒源公司、淮信公司既未对上诉人的起诉提出抗辩否认意见,也未出庭参加一审庭审,证明该两公司对上诉人的居间服务事实是默认的。同时,包括河北省四建公司在内,各一审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否认上诉人的居间服务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不顾上述事实和证据,仅凭河北省四建公司一方不认可上诉人居间服务事实,判决否认上诉人居间服务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二、上诉人诉讼请求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参考。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三章对居间合同作了专章规定,其中,第四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居间服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类似案例也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汇编成指导案例,由全国各人民法院参照执行(一审中原告也向法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原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判例意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河北省第四建筑公司答辩称,涉案项目属于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供水市政工程,必须经公开招投标,本案中答辩人是基于公开招投标形式与业主建立的合同关系,在答辩人与业主建立合同关系的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履行对等义务,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恒源环保公司、淮信建筑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任朝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按约定支付原告服务费114.92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上述服务费额为按合同中标价款计算。实际应付服务费款额以被告实际结算工程款额的计算为准;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告收到工程款之日起至支付原告时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份2014年7月17日《鹿泉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载明,河北省第四建筑公司分别中标:1.工程名称为鹿泉市西部生态新区水厂建设工程BT项目施工,中标造价39795943.82元,开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14日;2.工程名称为鹿泉市城区水厂建设工程BT项目施工,中标造价75123692.8元,开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12日。中标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作为甲方,分别与淮信建筑公司(作为乙方)、恒源环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两份《联合承包协议书》,将鹿泉市西部生态新区水厂建设工程BT项目与施工分包给淮信建筑公司;将鹿泉市城区水厂建设工程BT项目施工分包给恒源环保公司。协议书约定甲方为管理方,乙方为分包方。甲方提取乙方工程总结算造价的1%为管理费。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的成本控制,工程竣工后乙方负责结算的具体核对工作,工程最终的结算盈亏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结算完成,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甲方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扣除保修金和管理费用后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2014年12月1日淮信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任朝生(乙方)、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就鹿泉市西部生态新区水厂建设工程BT项目施工,甲方承诺给乙方工程总造价1%的服务费,现有甲方委托丙方在收取每笔工程款中按比例相应扣除给乙方。恒源环保公司(甲方)与任朝生(乙方)、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就鹿泉市城区水厂建设工程BT项目施工,甲方承诺给乙方工程总造价1%的服务费,现有甲方委托丙方在收取每笔工程款中按比例相应扣除给乙方。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系河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为杨立军。该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注销工商登记,2018年6月11日注销税务登记。被告称,本案涉及的两个工程尚未办理竣工结算。依据河北省第四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款汇总显示:截止2018年2月27日,河北省第四建筑公司支付淮信建筑工程公司涉案工程款34099091.42元;截止2018年9月20日,河北省第四建筑公司支付恒源环保公司涉案工程款60979611.75元。原告称,三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12月1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签订是在原告完成了居间服务后,各当事人之间对原告居间服务工作的认可和追认。从原告提供信息到居间服务到招投标使得河北省第四建筑公司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施工权,促成河北省第四建筑公司和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当初约定居间服务费为6%。承包合同签订后,河北省第四建筑公司反复压低服务费,最后约定最低额为合同总价格的1%。鉴于被告主张本案涉及的两个工程均未竣工,为减少诉累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工程额的1%支付服务费。如果被告意见为按照上述已收款部分计算支付服务费,原告对未支付部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并以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计算未付部分服务费。为此原告提交:1.三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2.两份协议书,证明协议书不违反法律,不存在无效情形;3.现场竣工照片,证明河北省第四建筑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4.2014年8月25日,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空白件。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公司称对工商登记及两份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无被告签字,协议书内容违法;对两份空白合同不予认可;照片所显示工程已经基本完成,但并未结算,无论施工还是结算,甚至施工合同的签订,均是基于河北省第四建筑公司与业主方在招标代理单位即河北宏信招标有限公司的组织下进行中标及签约,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协议予以履行。被告认为,涉案工程系经过公开招标,依据招投标法第三条,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及规模标准》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供水市政工程项目属于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必须招投标,且该项目确实经过公开招标。所以原告依据的协议无效;2.原告社保信息表明原告为公职人员,原告在起诉书中自述参与该项目的承揽对接,也有违该项目必须经过公开招标的要求。原告未履行任何居间行为,如果原告履行居间行为,就违反了公益项目必须公开招标进而确定中标人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公开招标的项目中居间磋商有违公正性,损害潜在的投标人,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悖。涉案项目并未结算,原告主张所谓服务费没有依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2.原告社保信息;3.《联合承包协议书》;4、收款总汇。原告质证称,对中标通知书、《联合承包协议书》、收款总汇没有异议;社保信息有异议,签订协议时原告并非公职人员,该信息显示原告在2015年处于失业状态;对《联合承包协议书》没有异议;对收款总汇没有异议,但截至目前是否还有其他已付款项及共计已付款项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原告提交的两份《协议书》中分别约定,淮信建筑公司、恒源环保公司承诺给原告工程总造价1%的服务费,并委托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在收取每笔工程款中按比例相应扣除给原告。原告称,其提供的服务内容为:提供工程信息,了解工程情况,参与工程投标,促成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等内容。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提供了上述的相关服务;二、两份《协议书》内容亦未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显示原告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在涉案两个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提供了服务。据此,原告以其在鹿泉市江源供水有限公司招标鹿泉市城区水厂建设工程BT项目施工及鹿泉市西部生态新区水厂建设工程BT项目施工中为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提供服务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朝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42元,由原告任朝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系河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为杨立军,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该分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注销工商登记,2018年6月11日注销税务登记,以上事实各方无异议,河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应对该分公司注销前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4年12月1日淮信建筑公司(甲方)与任朝生(乙方)、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就鹿泉市西部生态新区水厂建设工程BT项目施工,甲方承诺给乙方工程总造价1%的服务费,现有甲方委托丙方在收取每笔工程款中按比例相应扣除给乙方。恒源环保公司(甲方)与任朝生(乙方)、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就鹿泉市城区水厂建设工程BT项目施工,甲方承诺给乙方工程总造价1%的服务费,现有甲方委托丙方在收取每笔工程款中按比例相应扣除给乙方。河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两份《协议书》中第十二分公司的签章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上述两份《协议书》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河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抗辩称上述《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方所发布的招标信息因受发布时间点、地点、方、地点约而并非众所周知,因此向从事建设施工的企业报告招标信息等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现象,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上述《协议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对河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另外,河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称任朝生提供居间服务时为国家公务人员,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任朝生享有收取服务费的权利,并未约定任朝生需履行的合同义务,结合河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已就涉案两个工程项目于2014年7月17日中标的事实,可以认定任朝生关于其已提供约定服务的主张成立,原审认定任朝生提供服务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支付服务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案一审时,河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认可“截止2018年2月27日,河北省第四建筑公司支付淮信建筑公司涉案工程款34099091.42元;截止2018年9月20日,河北省第四建筑公司支付恒源环保公司涉案工程款60979611.75元”的事实,故河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应依约定向任朝生支付服务费950787.03元(34099091.42元×1%+60979611.75元×1%),关于任朝生主张的利息,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未支付工程款部分,因任朝生已表示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任朝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46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任朝生服务费950787.03元;
三、驳回上诉人任朝生对被上诉人河北恒源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42元,由任朝生负担2614元,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2元,由任朝生负担2614元,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国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亚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