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6793号
原告:成都天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西区新业路天奥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晓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鹏飞,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2020号101房之03。
法定代表人:计捷,行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明,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华,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天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奥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南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南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贺鹏飞以及被告南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19286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3月29日起,以1928650元为本金,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9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陆续签订22份合同,累计合同金额688.76万元,现上述合同已按约履行完毕。2020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清理并形成《往来账目清理情况纪要》,该纪要确认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应收贷款累计1928650元。被告提出部分已退货设备以及其他项目抵扣费用等须从上述货款中扣除,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双方虽经协商,但未达成一致。
被告南迪公司辩称,确实拖欠原告货款,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金额有异议。被告是一个中间商,原告发货给被告后,被告将这些货发给下级经销商,原告交付的电子产品存在大量残次品,双方约定可以将残次品退回抵扣一部分货款,2020年南迪公司退回价值70万元的产品,应从货款中扣除。就事实而言,包括证据反映情况,货款金额以诉讼请求的6折比较恰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采购合同》《往来账目清理情况纪要》、增值税发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至2014年间,天奥公司与南迪公司陆续签订多份《采购合同》,约定南迪公司向天奥公司采购B8寸一体机、应答器、电子海图机等产品。
天奥公司业已交货,并向南迪公司开具发票。
2020年11月4日,天奥公司与南迪公司对往来账目进行清理并形成《往来账目清理情况纪要》,其中载明:经过清理,双方共同确认,截止目前,南迪公司尚欠天奥公司应收货款累计1928650元,南迪公司提出该欠款费用包含部分已退货设备以及其他项目抵扣费用等需从上述货款中扣除,但由于时间跨度久远,天奥公司多位具体经办人已经离职,相关抵扣情况经询问相关经办人,均表示无法确认;南迪公司提供了一份截止到2015年无法收回账款的清单证明材料,但天奥公司无法核实清单中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南迪公司作为天奥公司主要经销商,在产品推广过程中,天奥公司产品确实存在部分产品质量问题;经双方初步协商,天奥公司计划对上述1928650元应收货款采用产品销售折让的形式进行抵扣,初步以整体应收金额总价的六折比例进行折让并要求南迪公司在2020年12月30日付清欠款的方案,南迪公司承诺在2020年11月9日前回复天奥公司折让抵扣方案。
此后,南迪公司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案件,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南迪公司欠付天奥公司的货款金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根据前述《往来账目清理情况纪要》记载的内容,能够清晰地看出,“应收货款累计1928650元”并非双方最终确定的欠款金额,天奥公司据此要求南迪公司支付货款1928650元,与基本事实不符。
二、南迪公司提出相关退货应从欠付货款中扣除,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天奥公司提供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而且由于其工作人员变动,不能核实相关抵扣情况,有鉴于此,天奥公司提出六折方案,较为契合本案实际。
因此,南迪公司欠付天奥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157190元(1928650元×60%)。南迪公司在天奥公司催要后,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还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天奥公司要求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天奥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南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天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719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11571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3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天奥信息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9元,由原告成都天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79元,被告广州市南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此款原告成都天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广州市南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天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余存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舒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