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国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市国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506民初234号
原告安阳市国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文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谢存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阳市国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力贸易公司)与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硅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力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志硅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力贸易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2月5日起共四次在原告处购买空调,时间分别是2013年2月5日购买KFR-35空调一台、2013年5月29日购买KFR-72S空调一台、2013年7月16日购买KFR-35两台、2013年7月31日购买KFR-72空调两台,共6台空调合计金额27350元,有购买合同和欠条,但被告长期以种种理由不履行合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还清原告货款27350元,并给付合同违约金和给付长期欠款所产生的相应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日起到还清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众志硅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供方(乙方)名义、被告以需方(甲方)名义分别于2013年2月5日、5月29日、7月16日和7月31日签订四份格力空调购销安装合同。四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共购买空调6台,分别为KFR-35型1台、KFR-72S型1台、KFR-35型2台、KFR-72型2台,共计价款为27350元。双方均在四份合同中约定,货到付款,甲方付款逾期十日,视为甲方违约。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被告众志硅业公司的合同专用印章及孟付平的签字,乙方处加盖原告国力贸易公司印章。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5月29日、7月17日和7月31日收取原告6台空调,并以采购部孟付平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收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货款273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格力空调购销安装合同、收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审核、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其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国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350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国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元,由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洪波
审 判 员  崔 瑛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