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02执恢12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9076930X2,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钰莹、刘文逸,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8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申请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602民初77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双方一致确认,***尚欠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5000元、利息13000元,合计488000元,此款***于2021年2月12日前给付150000元,于2021年2月28日前给付150000元,余款188000元于2021年3月31日前付清。二、如***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应另行支付违约金50000元,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就剩余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4511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7681元,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首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案件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本次恢复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8月31日至12月31日,多次在执行“总对总”及“点对点”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等信息。
2、执行过程中,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3、2021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等。
4、经关联案件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邳州市有不动产。2022年1月11日,受本院委托,邳州市人民法院至当地不动产登记中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共有人卞乃莉)名下位于邳州市××路北侧××·××仕××单元××室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为(2018)邳州市不动产权第0005273号],查封期限三年。
5、2022年1月4日,电话联系被执行人***,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称除已被法院多轮查封的不动产外,没有其他财产,且对外债务较多,暂无力偿还欠款。
6、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本院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两年。
7、2022年1月1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钰莹,告知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何钰莹表示暂无法提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执行程序中,除已轮候查封的不动产外,本院依职权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已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黄立威
审 判 员 徐海燕
审 判 员 朱启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胜祥
书 记 员 王济坚
财产续冻、续封提示:
申请执行人须密切关注上述提及到的房产、车辆、银行账户等财产标的的查封期限。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须至迟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未申请或逾期申请造成上述财产标的因查封、冻结期满自然解除查控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