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市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2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与通泰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阮玉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峰,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十八大街与信茶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玉,河南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城投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阳市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被上诉人信阳市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减少上诉人承担其中20000元工程款的给付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能依法查清本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充分审查的情况下便予以全部认可,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使得上诉人在承担本应承担的责任之外多承担了20000元的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金科公司辩称,工程量的价款就是一审判决的数额,没有错误。
金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弃土外运工程款1595064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30日,原告信阳市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弃土外运工程协议》,就新二十四大街沪陕高速下线至南京连接线改造工程弃土外运工程订立协议,双方约定了施工范围、工期、工程款支付、结算等内容,2018年8月16日,被告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姚文涛与原告信阳市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罗少青签工程量确认单,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25元/m3,一共264车,12m3/每车;30元/m3,一共4221车,12m3/每车;以上需要扣除施工队挖掘机协助翻倒土的机械费用:两天合计13.2小时,280元/小时。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信阳市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弃土外运工程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姚文涛与罗少青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中还确认了单价及需要扣除的费用,款项共计1595064元(25元/m3×12m3/每车×264车)+(30元/m3×12m3/每车×4221车)-(280元/小时×13.2小时),姚文涛系被告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罗少青系原告信阳市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被告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信阳市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费用1595064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双方并未在《弃土外运工程协议》约定违约责任,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人民币1595064元。二、驳回原告信阳市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156元,减半收取9578元,由被告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工程量的价款是否正确。经查,中原城投公司与金科公司签订《弃土外运工程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金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原城投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且该工程量确认单经中原城投公司工地负责人姚文涛及金科公司现场负责人罗少青分别签字确认,该确认行为系代表双方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工程量确认单中还确认了单价及需要扣除的费用,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计算工程款项为159506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原城投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多计算20000元工程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金科公司不予认可,对中原城投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原城投建设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继红
审判员  许前让
审判员  彭 晨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中尉
书记员黄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