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23民初144号 原告:***,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告:***,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告:甘肃天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平凉市崇信县新西街2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崇信县黄寨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甘肃省平凉市崇信县黄寨镇甘庄村老下社33号。 负责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天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崇信县黄寨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49650.1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2022年8月5日至2023年2月10日同期的银行间拆借利息,共计96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崇信县黄寨镇人民政府系黄寨镇红牛分割厂、饲草加工厂的发包方,被告甘肃天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中标单位,被告***系实际施工人。2022年4月10日,原告与***达成协议,向施工工地供应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前后共8个批次,共计49650.10元。当时被告承诺到货后即行付款,但截至2022年8月5日最后一批材料进场,***以各种理由推诿一直未能支付上述货款。***与甘肃天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崇信县黄寨镇人民政府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三者应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在第一次庭审时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起初与***商议供货时,约定了11%的税款,现税款其已缴纳,其愿意在货款中扣除税款后再承担支付责任。 甘肃天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与***之间无供销合同,对***采购货物一事并不知情,其不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 崇信县黄寨镇人民政府辩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款已全部履行完毕,对未付货款一事并不知情,因此不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所提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确定本案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崇信县黄寨镇人民政府系黄寨镇红牛分割厂发包方,甘肃天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中标单位,***系实际施工人。2022年4月10日,***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向施工工地供应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前后共8个批次,共计10万余元。期间,***通过甘肃天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陆续向***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22年8月5日最后一批材料进场,下剩货款45290.1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在崇信县黄寨镇大麦沟村饲草加工厂项目施工期间在***处购买两车**4360.00元未付。 综上,以上货款共计49650.1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甘肃天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是否成立?若成立,甘肃天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涉案货款的支付责任? 关于甘肃天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所为挂靠,即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本案中,涉案工程的承包方系甘肃天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关于两者之间挂靠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虽甘肃天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但据其陈述,在涉案项目的实际运营过程中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和税费,这种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即是挂靠最基本的特征。因此,可认定甘肃天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关于甘肃天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涉案货款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达成口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与甘肃天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是否以甘肃天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事交易行为,作为供货方的***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关于***在买卖货物过程中属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的任何证据,据此可认定***以个人名义与***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享有和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甘肃天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同时因***对挂靠行为明知,对此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以上案件情况,甘肃天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在黄寨镇红牛分割厂项目中所欠货款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主张***支付货款49650.10元,并以此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2年8月5日至2023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一次庭审中关于应当在货款中扣除11%税款的辩解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主***县黄寨镇人民政府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9650.10元及利息944.51元,本息合计50594.61元; 2、被告甘肃天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货款中的45290.10元及利息861.57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被告崇信县黄寨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00元,减半收取计5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