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电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贵州贵安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民初120号 原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270X9。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063082074T。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90年3月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平坝县。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贵安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065758138B。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贵州黔电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环路388号恒大城28栋21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314281546P。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199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与被告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投公司”)、贵州贵安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投公司”),第三人贵州黔电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电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送变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贵安置投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贵安产投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黔电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送变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415.4619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7011875.99元(以欠付工程进度款1624837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5月17日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81241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工程进度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本金1205799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9月17日起暂计算至工程进度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本金1128421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11月15日起暂计算至工程进度款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以上共计31166494.9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7日,被告产投公司向原告送达了《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标准厂房A区220KV电力工程(施工)二标段的中标人。2018年5月,被告产投公司告知原告其已委托被告置投公司为本案涉案项目的代建单位,置投公司代为签署本案涉案项目的合同、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管理工作。其后,被告置投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同原告签订《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标准厂房建设项目A区220KV电力工程(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接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第2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柒仟柒佰叁拾柒万叁仟贰佰元(77373200元);专用合同条款第1.1.2.6条约定第三人为本案涉案项目的监理人;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条约定进度款支付为发包人按当月完成工程量70%支付进度款给承包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相继完成了基础浇制及铁塔组立工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4月20日、2018年9月10日、2018年11月15日分三次向被告申请工程进度款56557960元(其中2018年4月20日申请进度款23211960元;2018年9月10日申请进度款17225700元;2018年11月15日申请进度款16120300元)。经第三人审核后报被告贵安置投公司审核,被告贵安置投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审核同意支付进度款16248372元;2018年9月17日审核同意支付进度款12057990元;2018年11月15日审核同意支付进度款11284210元;共计审核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3959.0572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审核金额支付进度款,仅在2018年9月30日支付1543.5953万元,尚欠2415.4619万元未支付,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产投公司答辩称:1、置投公司及产投公司均系贵安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投公司”)下属一级子公司。2013年4月18日,开投公司向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请示,拟定将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标准厂房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委托给开投公司代建。2013年4月19日,贵安新区管委会批复同意由开投公司代建项目。2013年4月29日,贵安新区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经发局”)向贵州贵安电子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投公司”)下发项目工程立项的批复。2013年5月7日,开投公司向置投公司复函,同意将该项目委托置投公司代建。2013年7月29日,经发局向电投公司及产投公司下发调整项目业主的函,将该项目业主由电投公司调整为产投公司。2013年8月1日,产投公司向置投公司出具委托函,产投公司作为业主,根据开投公司安排,委托置投公司代为签署各类合同、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管理工作、负责对该项目建设质量、进度、投资、安全及文明施工等实施统一有效的管理。2014年3月10日,经发局向产投公司下发项目A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5年1月12日,产投公司向开投公司请示,将项目业主由产投公司变更为电投公司,并由电投公司会同置投公司及产投公司进行项目工程、财务、资产和其他相关资料交接工作。2015年1月13日,电投公司向产投公司发函,请产投公司明确专人协助电投公司办理业主变更相关事宜。2015年1月21日,产投公司向置投公司发函,将该项目相关手续进行移交工作。2015年5月30日,贵州贵安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向电投公司下发通知,同意将电子信息产业园标准厂房(一期)资产划转入电投公司。2016年9月23日,产投公司向电投公司发函,请电投公司与产投公司联合行文,将项目业主变更为电投公司,并报送行政审批局。2016年12月29日,电投公司向产投公司回函,同意将该项目业主单位变更为电投公司,由电投公司作为业主继续实施运营、管理等工作。2017年1月13日,电投公司与产投公司联合行文向新区行政审批局请示,申请将该项目业主单位变更为电投公司,由电投公司作为业主继续实施运营、管理等工作,并对项目建设相关批文同步调整。2017年1月18日,行政审批局批复,同意将项目业主由产投公司变为电投公司。2018年3月27日,产投公司与贵州省招标有限公司向送变电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并报贵安新区管委会备案。3、该项目已明确由置投公司代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置投公司作为发包人,送变电公司作为承包人,合同履行应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关系,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发包人法律责任,与产投公司无关。产投公司委托置投公司代建该项目的行为,仅为根据上级单位安排,产投公司在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12日时为业主,现业主方已于2017年1月18日经过行政审批局同意将该项目业主由产投公司变更为电投公司,电投公司也同意接收工程,该项目与产投公司无关,责任应由电投公司承担。由于前期该项目系以产投公司名义进行报送,以产投公司名义进行招标,因此中标通知书中招标人为产投公司,且该项目招投标工作由第三方代理,产投公司并未全权负责,原告施工期间的业主为电投公司。因此不能以该理由将产投公司列为第二被告。 被告置投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答辩人将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标准厂房A区220KV电力工程发包给被答辩人承建,项目共计三次计量,第一次申报金额2321.1196万元,贵安置投公司审定金额1543.5953万元,第二次申报金额1722.57万元,贵安置投公司审定金额1169.625万元。第三次申报金额1120.03万元,贵安置投公司审定金额未760.5003万元。共计申报5163.7196万元,贵安置投公司审定金额3473.7206万元。目前已支付1543.5953万元,按照贵安置投公司关于计量工作的要求,目前暂余1930.1253万元未支付,而并非2415.4619万元。因此,被答辩人诉请工程款有误。2、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施工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送变电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预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计算利息的技术及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以欠付的进度款16248372元为基数”为例,该笔费用答辩人已在2018年9月支付1543.5953万元,其中81.24万元作为质保金、因此该笔费用不存在。 第三人黔电管理公司述称:我方受置投公司的委托进行监理职责,所签署的工程进度款已经按照施工合同要求所签订的工程进行证明,我方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监理职责。 原告送变电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置投公司、产投公司、黔电管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二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2、委托函;3、贵安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1、2018年3月27日,被告产投公司向原告送达了《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标准厂房A区220KV电力工程(施工)二标段的中标人。2、2018年5月,被告产投公司告知原告其已委托被告置投公司为本案涉案项目的代建单位,置投公司代为签署本案涉案项目的合同、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管理工作。3、置投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同原告签订《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标准厂房建设项目A区220KV电力工程(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接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第2条约定签订合同价为柒仟柒佰叁拾柒万叁仟贰佰元(77373200元),专用合同条款第1.1.2.6条约定第三人为本案涉案项目的监理人,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条约定进度款支付为发包人按当月完成工程量70%支付进度款给承包人。第四组证据:2018年4月、2018年9月、2018年11月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拟证明1、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2018年9月10日、2018年11月15日分别申请进度款23211960元、17225700元、16120300元,经第三人及被告2018年5月17日、2018年9月17日、2018年11月15日审核后分别核准支付工程进度款16248372元、12057990元、11284210元,被告分三次共计审核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3959.0572万元,现被告已支付1543.5953万元,尚欠2415.4619万元未支付。第五组证据:1、施工组织涉及报审表。2、工程开工报审表。拟证明2018年4月12日第三人项目总监理师确认涉案项目达到开工条件、同意开工,同日被告置投公司现场代表***、**审核后签字同意原告进场施工。第六组证据:分部单位工程验收表。拟证明第三人、被告置投公司同意对原告施工的基础部分工程、铁塔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同意进行验收。第三人项目总监理师及置投公司现场代表签字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1、贵安置业会议纪要(贵安置业专纪【2017】3号);贵安置业专纪【2018】24号;贵安置业专纪【2018】41号;2、黔电管理公司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标准厂房建设项目A区电力工程二标段第一次工程例会会议纪要。拟证明1、本案涉案项目启动以来,原告方工作人员同被告置投公司现场代表多次在被告置投公司办公室开会讨论布置工程推进事宜。2、第三人项目总监理师也多次召开会议同被告置投公司现场代表及原告员工商讨工程施工事宜。 被告置投公司、产投公司、第三人黔电管理公司质证表示对第一、二、三、五、六、七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被告置投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三笔数据有异议,我公司对2018年11月15日的进度款审核同意支付的金额为760.5003万元,不是11284210元。被告产投公司、第三人黔电管理公司质证表示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一、二、三、五、六、七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第四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金额部分综合全案后认定。 被告置投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1、资金审核情况表;2、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标准厂房建设项目A区工程初步设计;3、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标准厂房建设项目A区工程可研批复。4、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标准厂房建设项目A区工程立项批复。5、委托函。6、委托代建请示;7、调整项目业主单位的函。拟证明资金审核清理、贵安新区同意项目初步设计、贵安新区同意项目可研报告、贵安新区同意项目立项。我方和原告方因该工程的关系及项目的合规性、合理性。原告送变电公司质证认为委托函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文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法院予以核实。委托函恰恰说明了产投公司和置投公司的委托关系,同时表明了产投公司为该项目的业主。被告产投公司及第三人黔电管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合理合法。原告送变电公司、被告产投公司、第三人黔电管理公司质证表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支付台账、记账凭证。拟证明支付情况。原告送变电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置投公司签署,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进行了相应约定。金额也无异议。被告产投公司及第三人黔电管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支付情况及金额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工程进度核定表。拟证明原告起诉金额与审定金额不符。原告送变电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日期为2018年3月-5月的工程进度核定表,与我方申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的金额一致,第三次进度款应为11284210元。被告产投公司及第三人黔电管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综合全案后认定。 第五组证据:2020年5月11日被告置投公司通过贵州银行电子转账支付给原告20710500元。拟证明:被告置投公司对该项目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已支付金额已经大于审核的应付工程款。原告送变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现共计收到被告置投公司进度款36146453元,置投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444119元。被告产投公司及第三人黔电管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置投公司付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后认定。 第六组证据:原告为申请工程款所提交的三笔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的工程资料和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申请的工程进度款内包含暂列金额492万元,在申请的第一笔和第二笔工程进度款的资料内不包含这个暂列金额,我们审核把这个暂列金额扣除。原告送变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未加盖原告公司骑缝章,不能证明该组资料为原告提交资料,原告提交的进度款是已经完工的工作量,经第三人监理公司审核,被告未能证明暂列金额未实际发生。被告产投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黔电管理公司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资料上的费用也是我们根据合同审定的,暂列金额是根据设计的预算,不是现场已经完工的工程量,但监理方没有权利去扣除,我们监理方只能根据现场完成量进行审核,只审定工程量。暂列金额是经过被告审计再扣除的,一般来说是最终结算时扣除。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报送的第三笔进度款中存在暂列金额492万元,予以采信。 被告产投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产投公司委托函。拟证明产投公司作为时任业主,根据开投公司安排,委托置投公司代为签署各类合同、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管理工作、负责对该项目建设质量、进度、投资、安全及文明施工等实施统一有效的管理。原告送变电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置投公司及产投公司的委托关系。被告置投公司及第三人黔电管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1、贵安新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开展电子信息产业园标准厂房项目、电子信息产业园路网工程项目、中瑞产业园项目交接工作的请示。2、贵州贵安电子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开展贵安电子信息(大数据)产业孵化园项目业主变更及相关手续移交工作的函。3、产投公司关于开展贵安电子信息产业园标准厂房及电子信息产业园路网工程项目相关移交工作的函。4、贵州贵安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划转***电子制造产业园(一期)和贵安电子信息产业园标准厂房(一期)2个项目资产的通知。5、产投公司关于请贵州贵安电子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配合调整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路网及标准厂房项目业主单位的回函。6、贵州贵安电子信息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关于配合调整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路网及标准厂房项目业主单位的回函。6、贵州贵安电子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产投公司关于调整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路网及标准厂房项目业主单位的请示。7、贵州贵安新区行政审批局关于变更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路网工程及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业主单位的批复。拟证明业主变更为贵州贵安电子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告送变电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但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公司的内部行为不能改变其作为本案涉案项目业主单位的身份,其内部划转和内部行为,对原告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置投公司及第三人黔电管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产投公司系作为招标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标,上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开投公司向贵安新区管理委员会请示,拟定将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标准厂房项目委托给开投公司代建。2013年4月19日,贵安新区管委会批复同意由开投公司代建项目。2013年4月29日,经发局向电投公司下发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2013年5月7日,开投公司向置投公司复函,同意将该项目委托置投公司代建。2013年7月29日,经发局向电投公司及产投公司下发《贵安新区经济发展局关于调整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路网及标准厂房项目业主的函》,将该项目业主由电投公司调整为产投公司。2013年8月1日,被告产投公司向被告置投公司出具委托函,内容为“根据贵安新区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开投公司”)2013年5月7日《关于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项目建设委托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代建的复函》(贵安开投复【2013】3号)精神,明确由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投公司”)作为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代建单位。我司作为项目业主,根据开投公司安排,现委托置投公司代为签署本项目各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各标段的勘察、涉及、监理、施工、造价咨询等)、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工程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等)、负责对该项目建设质量、进度、投资、安全及文明施工等实施统一有效的管理”。2014年3月10日,经发局向产投公司下发项目A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5年1月12日,产投公司向开投公司请示,将项目业主由产投公司变更为电投公司,并由电投公司会同置投公司及产投公司进行项目工程、财务、资产和其他相关资料交接工作。2015年1月13日,电投公司向产投公司发函,请产投公司明确专人协助电投公司办理业主变更相关事宜。2015年1月21日,产投公司向置投公司发函,请置投公司与其对接进行相关前期手续的移交工作。2015年5月30日,贵州贵安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向电投公司下发通知,同意将电子信息产业园标准厂房(一期)资产划转入电投公司。2016年9月23日,产投公司向电投公司发函,请电投公司与产投公司联合行文,将项目业主变更为电投公司,并报送行政审批局。2016年12月29日,电投公司向产投公司回函,同意将该项目业主单位变更为电投公司,由电投公司作为业主继续实施运营、管理等工作。2017年1月13日,电投公司与产投公司联合行文向新区行政审批局请示,申请将该案涉项目业主单位变更为电投公司,由电投公司作为业主继续实施运营、管理等工作,并对项目建设相关批文同步调整。2017年1月18日,行政审批局批复,同意将项目业主由产投公司变为电投公司。经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018年3月27日被告产投公司作为招标人确定原告送变电公司为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标准厂房A区220kv电力工程(施工)二标段中标人,招标范围及内容为220kv后卡(***)I回N24~**变线路迁改、220kv后卡(***)II回G24~**变线路迁改工程招标文件、设计施工图所示全部工程内容施工,工作内容包括设备、主材及辅材采购、运输安装,以及基础工程、杆塔工程、架线工程(含跨越)等。中标价为7737.32万元。 2018年5月11日被告置投公司根据《中标通知书》及《委托函》的内容,与原告送变电公司签订《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标准厂房建设项目A区220kv电力工程(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通用合同部分约定“17.3工程进度付款17.3.1付款周期付款周期同计量周期17.3.2进度付款申请单承包人应在每个付款周期末,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和专用合同约定的份数,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进度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1)截至本次付款周期末已实施工程的价款;(2)根据第15条应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3)根据第23条应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4)根据17.2款约定应支付的预付款和扣减的返还预付款;(5)根据第17.4.1项约定应扣减的质量保证金;(6)根据合同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1)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以及相应的支持性材料,经发包人审查同意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进度付款证书。监理人有权扣发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任何工作或义务的相应金额。(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监理人出具进度付款证书,不应视为监理人已同意、批准或接受了承包人完成的该部分工作。(4)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17.3.4工程进度付款的修正在对以往历次已签发的进度付款证书进行汇总和复核中发现错、漏或重复的,监理人有权予以修正,承包人也有权提出修正申请。经双方复核同意的修正,应在本次进度付款中支付或扣除。”“17.4质量保证金17.4.1监理人应从第一个付款周期开始,在发包人的进度付款中,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直至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金额或比例为止。质量保证金的计算额度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扣回以及价格调整的金额。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17.4.2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17.4.3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发包人有权扣留与未履行责任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额,并有权根据第19.3款约定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直至完成剩余工作为止。”,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1.4日期1.1.4.5缺陷责任期:两年,自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17.3工程进度付款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每月25日承包人提供当月的施工进度报表,发包方委托的监理代表在7日内给予审核。发包人按当月完成工程量70%支付进度款给承包方(应扣除预付款比例及计提的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后付至总进度的70%停止付款,余款待结算经政府有关部门审定后付清(暂扣结算总价的3%作保修金)承包人应理解因资金拨付程序所可能造成的支付延误。17.4质量保证金金额为(按合同的3%计填)万元。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28天内,监理工程师开具质量保证金支付证书,并将一份复印件送承包人。由建设单位负责审查付款条件并具体办理。” 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申请进度款23211960元,经第三人黔电管理公司于2018年4月22日及被告置投公司现场代表于2018年5月17日审核后确定为16248372元,被告置投公司现场代表建议以该金额支付,后将该申请表上报被告置投公司签认时,被告置投公司合约预算部于2018年6月26日核查后,核查意见为“根据工程部意见,本期完成工程进度产值2321196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70%,即23211960×70%=16248372元,扣除质保金5%后的金额为15435953.4元。”并报项目分管领导、总经理、董事长审批通过。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申请进度款17225700元,经第三人黔电管理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及被告置投公司现场代表于2018年9月17日审核后确定为12057990元,被告置投公司现场代表建议以该金额支付,后将该申请表上报被告置投公司签认时,被告置投公司合约预算部于2018年10月16日核查后,核查意见为“根据工程部意见,本期完成工程进度产值为172257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70%并扣除质保金3%后为17225700×70%×97%=11696250.3元,请公司领导审批!”,并报项目分管领导、总经理、董事长审批通过。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请支付进度款16120300元,经第三人黔电管理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及被告置投公司现场代表于2018年11月15日审核后确定为11284210元,被告置投公司现场代表建议以该金额支付,后将该申请表上报被告置投公司签认时,被告置投公司合约预算部于2018年12月3日核查后,核查意见为“因暂列金额未发生应扣除,扣除后进度产值为112003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70%,即11200300×70%=7840210元,扣除3%质保金后为7605003.7元”,并报项目分管领导、总经理、董事长审批通过。被告置投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35953元。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同时查明,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提交的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标准厂房建设项A区220KV电力工程(施工)二标段《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基建投资报表2018年11月份报表》内架空输电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表一丙)中第四项其他费用,其中:暂列金额492万元。该表中《其他费用报价表(表四)》显示暂列金额的编制依据及计算说明为根据招标文件所提供工程量清单计列。 另查明,被告置投公司在原告送变电公司提起诉讼后,于2020年5月11日通过电子转账支付原告20710500元。 再查明,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产投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又于2020年4月26日由**变更为***。 争议焦点:两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如应支付,支付多少。 本院认为:第一、案涉工程的招标人系被告产投公司,原告通过合法的招标程序进行投标,在中标后,理应与被告产投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但被告置投公司持有被告产投公司向其出具的《委托函》与原告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及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及《委托函》的内容,被告置投公司作为受托人,有权在委托人产投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被告产投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其该合同直接约束被告产投公司与原告,因此被告置投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产投公司抗辩称工程业主方已变更,但在2017年1月18日,行政审批局同意将项目业主由产投公司变为电投公司后,2017年11月29日进行公开招标时,仍是以被告产投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原告所收到的《中标通知书》上招标人处也加盖了产投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公章,且有招标代理机构贵州省招标有限公司及招投标管理机构加盖公章。原告通过合法的竞标程序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并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的招标人均明确为被告产投公司,因此案涉工程对原告而言,仍系由被告产投公司作为合法的业主方,被告产投公司仍应当对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第二、对于被告产投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虽《委托函》系在2013年8月1日时所出具,但在原告中标后,被告置投公司持该《委托函》与原告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据《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内容施工后,被告产投公司对施工内容及置投公司对工程的管理均没有异议。因此被告置投公司所签认的工程进度款金额,应视为被告产投公司认可的应支付金额。 根据双方通用合同部分约定“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1)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以及相应的支持性材料,经发包人审查同意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进度付款证书。监理人有权扣发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任何工作或义务的相应金额。......(3)监理人出具进度付款证书,不应视为监理人已同意、批准或接受了承包人完成的该部分工作。”之规定,监理公司核查的工程进度款金额,还应经发包人审查同意,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表后,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核定表》等,均显示在原告提交申请表后,在经监理单位确认及被告置投公司现场代表建议支付后,还经被告置投公司合约预算部核查。根据通用合同部分“17.4质量保证金17.4.1监理人应从第一个付款周期开始,在发包人的进度付款中,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直至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金额或比例为止。质量保证金的计算额度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扣回以及价格调整的金额。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及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7.3工程进度付款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每月25日承包人提供当月的施工进度报表,发包方委托的监理代表在7日内给予审核。发包人按当月完成工程量70%支付进度款给承包方(应扣除预付款比例及计提的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后付至总进度的70%停止付款,余款待结算经政府有关部门审定后付清(暂扣结算总价的3%作保修金)承包人应理解因资金拨付程序所可能造成的支付延误。17.4质量保证金金额为(按合同的3%计填)万元。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28天内,监理工程师开具质量保证金支付证书,并将一份复印件送承包人。由建设单位负责审查付款条件并具体办理。”之规定,因第三人监理单位表示在其审核确定的金额内并未扣除3%的质保金,因此发包人应按当月完成工程量70%支付进度款,还应在应支付的进度款中扣除3%的质保金。因原告起诉金额中未扣除3%质保金,故被告主**告诉请的工程进度款金额有误的抗辩理由成立。 根据被告置投公司审批的《工程进度核定表》,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申请进度款23211960元,经被告置投公司合约预算部于2018年6月26日核查后,核查意见为“根据工程部意见,本期完成工程进度产值2321196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70%,即23211960×70%=16248372元,扣除质保金5%后的金额为15435953.4元。”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为3%,被告置投公司要求扣除5%质保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对2018年4月20日原告申请的进度产值,被告产投公司应当支付15760920.84元。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申请进度款17225700元,经被告置投公司合约预算部于2018年10月16日核查后,核查意见为根据工程部意见,本期完成工程进度产值为172257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70%并扣除质保金3%后为17225700×70%×97%=11696250.3元。故对2018年9月10日原告申请的进度产值,被告产投公司应当支付11696250.3元。 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请支付进度款16120300元,其提交的金额汇总表内包括暂列金额为4920000元,原告虽认为该表未加盖骑缝章,但作为监理人的第三人黔电管理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的进度款汇总表内不存在该笔暂列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暂列金额是指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列金额,用于在签订协议书时尚未确定或不可预见变更的施工及其所需材料、工程设备、服务等的金额,包括以计日工方式支付的金额。暂列金额应是业主方的备用金,而不是单独支付的工程款项目,双方的进度款应按实际工程量计算,该表中《其他费用报价表(表四)》显示暂列金额的编制依据及计算说明为根据招标文件所提供工程量清单计列,而未显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同时,第三人黔电管理公司表示在审核时,工程暂列金额492万元非实际发生工程量的金额,故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该暂列金额系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2018年11月15日原告申请的进度产值,被告产投公司应当支付7605003.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20日、2018年9月10日、2018年11月15日向第三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被告产投公司应在第三人收到申请单后28天内支付进度款。又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现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2019年8月20日以前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因此第一笔进度应付款15760920.84元,应从2018年5月19日起计算利息,同时,因被告置投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支付原告15435953元,即2018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的利息以15760920.84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53291元。因被告置投公司已支付15435953元,此时,被告产投公司尚欠原告进度应付款为578258.84元。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以578258.84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22708.7元。第二笔原告尚欠进度应付款11696250.3元,应从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即以11696250.3元为基础,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445188.5元,第三笔原告尚欠进度应付款7605003.7元,应从2018年12月14日起计算,即以7605003.7元为基础,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228815.5元。 截止至2019年8月20日前被告产投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为19879512.84元,2019年8月20日前利息为696712.7元。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的利息为603895.4元。共计21180120.94元。又因被告置投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支付了20710500元,故截止至2020年5月11日,被告置投公司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469620.94元。2020年5月11日后的利息以469620.94元为基础,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贵安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469620.9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11日起计算,以469620.94元为基础,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19763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贵州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3243元,由被告贵州贵安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39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熹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