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三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固始三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5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三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3176102028。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史河湾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月,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上诉人固始三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3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承揽设备工程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0年4月24日,被上诉人***、**承包上岗一砖厂因生产经营需要要求上诉人承揽脱硫塔制作、安装工程。上诉人完成承揽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经与被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于2020年10月5日向上诉人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方集上岗一砖厂今欠到固始县三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贰拾万整。如果欠款人未兑现的情况上,由方集上岗一砖厂和担保人无条件还款”。被上诉人***、**在“欠款人”处签名,被上诉人***在“担保人”处签名。约定的欠款到期后,经上诉人催要,被上诉人又归还上诉人欠款40000元,余款160000元一直未归还。上诉人已完成承揽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已将承揽的脱硫塔交被上诉人生产经营使用,双方已对承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承揽合同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审判人员越俎代庖地认定上诉人所谓的产品不合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亦属审判人员滥用职权。上诉人依法具有生产经营环保产品的资质与资格,承揽的产品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上诉人承揽的产品安装完毕后,被上诉人生产经营期间已正常使用,没有任何部门认定上诉人承揽的产品属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所谓的抗辩理由不仅荒唐,应有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完全可以承揽合同产口质量纠纷另行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或减少价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爬梯为环形爬梯,被上诉人擅自加装的Z字型爬梯也成了上诉人违约的理由,由于上诉人承揽的脱硫塔在使用过程中腐蚀性极强,需经常加以保养与维护,使用过程中因腐蚀造成的所谓“漏水”现象也成了产品不合格的理由。如果依照一审法院审判人员的做法与“悖论”,所有专业设置的评估、鉴定机构完全没有必要,也不应设立。任何专业、技术问题审判人员都可解决。所有工程欠款只要欠款人主张工程不合格就可全部免除。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合法、合情、合理上诉请求,维护正常的经营环境与交易秩序。 ***辩称,我们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是三无产品,没有合格证,我们多次催促其进行环保验收,其均没有拿出来相应的东西。一审法院的法官亲自到现场仅对外筒厚度进行了测量,就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尺寸,更何况内部专业性的结构。我们这个借条是上诉人逼着我们打的,不然不给我们安装,我们为了正常的生产,在生产的过程中设备不合格,排潮排不掉导致我们的砖坯大量倒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三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2.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和**于2020年10月5日给原告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方集上岗一砖厂今欠到固始三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如果欠款人未兑现的情况下,由方集上岗一砖厂和担保人无条件还款。欠款人(签章)*****担保人(签章)***2020年10月5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诉请支付合同款项,***、**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欠款(原告主张200000元,庭审查明为160000元)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关于焦点一。(一)虽然双方合同的首部显示“需方:方集上岗一砖厂”,但只是原告方的手写字,在尾部合同当事人的签章上,“需方”由二被告***、**本人签名,并无方集上岗一砖厂**,也无证据证明***、**的签名行为系其履行方集上岗一砖厂的职务行为。(二)给原告方出具“欠条”的也是二被告,而不是方集上岗一砖厂。故原告就合同纠纷选择起诉二被告,不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三)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其和**承包了方集上岗一砖厂,在第二次庭审中只是笼统地称三被告“都是合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根据证据规则和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根据双方举证、庭审及法院现场核查,该院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原告三利公司作为一家专业制作、安装环保设备的公司,对二被告为了能够合法合规从事生产经营而定作脱硫塔设备,顺利通过行政主管机关的验收应属明知。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为二被告安装上述设备后通过了主管机关的验收;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设备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原告三利公司作为包工包料的专业设备制作、安装承揽人,应举证证明其提供的脱硫塔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属于“三无”产品。原告在安装时,应向二被告同时交付产品附随的合格证、说明书等书面资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虽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但案涉合同是双务合同,并非单纯的欠款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约束,履行各自义务。故本案应当按照承揽合同纠纷进行处理,该院对原告方持欠条诉请二被告还款、质量纠纷另行处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双方对原告交付和安装完成脱硫塔产品的时间陈述不一。原告庭审中陈述“我方脱硫塔安装完毕已交付被告使用1年以上”;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的脱硫塔设备的定作合同时间为2020年4月24日,所以原告方不可能于5月份就交付给我方,原告方是2020年9月份把设备拉过去,然后让厂里给出具欠条(金额20万元),不出具欠条原告方就不安装,所以砖厂无奈于2020年10月5日打的欠条。之后,原告陆续进行安装,至2021年3月份才把主体部分安装好。”原告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该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该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交付脱硫塔产品时,即有权以原告方未履行法定或约定的合同义务在先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自“安装完成”以后的应付款项为200000元,而事实上二被告已支付合同款项340000元。故二被告不构成违约,且有理由拒绝支付余款。(五)经法院对二被告承包的方集上岗一砖厂现场检查,由原告完成的脱硫塔设备存在漏水现象,附着于脱硫塔的环形爬梯明显存在安全隐患,不适宜人力上下;其东侧由被告方另行安装了Z字型爬梯。此外,在厂区内的东南角遗留有一段被用剩的脱硫塔外壳,被告方称此为原告制作脱硫塔设备剩下的原材料。经法院用游标卡尺测量,其厚度为10.5毫米,与双方合同约定的15毫米厚度相差很大。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该院采信二被告的抗辩。同理,原告完成的合同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其违约行为在先,被告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该院认为,被告***、**为了合法合规经营其承包的砖厂,将环保设备脱硫塔的制作、安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三利公司完成,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秉持诚信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因原告制作、安装的脱硫塔设备不能提供产品合格、安装通过验收的证据,且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故二被告有权拒付剩余合同款项。二被告援引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抗辩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该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合同余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固始三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固始三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是三利公司为被上诉人承包的方集上岗一砖厂提供设备,合同性质实质上系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三利公司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主张案涉合同欠款,被上诉人对欠款16万元并无异议,但辩称未支付尾款是因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要求,无法正常使用的不安抗辩权。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商品质量有明确约定,三利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主塔质保期为5年,技术要求按国标,易损件除外”。上诉人三利公司作为承揽方,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的产品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未提交关于商品质量符合国标要求的检验材料等。上诉人当庭诉称,案涉商品性质特殊,不能按照国标的要求来衡量,但是其也未提交案涉商品符合同行业惯用标准的相关材料,故其作为承揽方未能履行先合同义务,反而要求后合同义务的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三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固始三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李 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魏 静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