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2民初4334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有,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河南新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楼**附1。
法定代表人:李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河南新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有、被告新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72781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新中公司项目部与被告***签订《木工班组内架劳务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新中公司建设“互联商贸城”6号楼内架工程;2017年年底,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劳务施工,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8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证明工程款共计有302781元,已经支付230000元,下欠72781元没有支付,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新中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所称工程系该公司遵循平等竞争原则,经过招标活动择优选择承包单位,并于2016年12月10日与河南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性质及范围,并明确工程造价、合同价款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该公司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形;该公司与原告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不应该成为被告,该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合同相对方为河南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表示其是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工作完成后也是由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可知原告是与被告***存在债务关系或劳务合同纠纷,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纠纷。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一切诉请。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工班组内架劳务承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航空港区空港三路与新港大道的框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5.5米-5.6米每平方米26元,4.1米-4.3米每平方22元,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未拆除部分,按总单价60%的70%付款,拆除部分按单价的70%付款,全部完成验收后7天内按结算单价的80%付款,其余部分50个工作日至60个工作日内付清;2018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下欠原告7278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工班组内架劳务承包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数额为7278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其支付2018年12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新中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新中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新中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7278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278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9元,减半收取计8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佳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