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4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威,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晨,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有,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135号3号楼1-2层附1。
法定代表人:李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立,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2民初4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威,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有,新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锋、宋建立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及本案实际施工人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作业。被上诉人新中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本案诉争工程项目名称为互联商贸城6号楼内架工程,新中公司承包的位于郑州航空港区空港××路与××大道的框架工程部分项目,新中公司经过招标将劳务作业发包给了河南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将部分劳务作业违法发包给了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上诉人,上诉人又将涉案劳务作业发包给了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故河南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本案诉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上诉人不应承担利息。涉案《木工班组内架劳务承包协议》,签署各方均为无法定劳务作业承包资质的个人,违反我国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对于涉案合同的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的利息损失。另补充,依法追加河南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或将涉案工程款判决由河南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已于给***出具对账单之后,给***转款7万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结合一审中证据可知,林建国为河南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上的受托人,新中公司将本案工程款等均转入林建国账户,由林建国负责向其他人发放,故林建国名为委托,实为挂靠新中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法应当撤销,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2017年4月27日,***与***签订的《木工班组内架劳务承包协议》,然后带领工人给***干木工,干了大概半年多,双方结账后***亲自出具结算单,总工程款30278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3万元,下余72781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不属实,请求维持一审的判决。
新中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我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与河南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性质及范围,并明确了工程造价,合同价款与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我公司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合同约定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二、涉案项目我公司合同相对方为河南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范宝刚、***均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成为诉讼主体。三、河南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有营业执照及资质,分包合法合规,不存在违法分包的嫌疑。综上,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不应成为该案诉讼的主体。请求查明事实,秉公处理,驳回***对我公司的一切诉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72781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工班组内架劳务承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航空港区空港××路与××大道的框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5.5米-5.6米每平方米26元,4.1米-4.3米每平方22元,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未拆除部分,按总单价60%的70%付款,拆除部分按单价的70%付款,全部完成验收后7天内按结算单价的80%付款,其余部分50个工作日至60个工作日内付清;2018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下欠原告7278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工班组内架劳务承包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数额为7278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其支付2018年12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新中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新中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新中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7278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278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元,减半收取计809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2019年2月4日向***尾号为0178银行账户转款记录一份,证明目的:***于出具对账单之后的2019年2月4日分两笔共向***转款7万元,该款项系支付本案工程款,应予以扣除。
***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案一审是在2019年9月6日立案,一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到这回事,与本案无关。
新中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系***与***之间个人的事情,不予质证。
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系复印件,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原件相核对,***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上诉称,其于出具对账单之后分两笔共向***转款7万元,该款项系支付本案工程款。因***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供证据原件相核对,***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上诉人***还上诉称不应承担利息。本案中,***向***出具结算单后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其支付2018年12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
***一审主张新中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与新中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事实,新中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可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上诉人***上诉所称新中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应追加案外人河南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林建国参与诉讼并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建新
审判员  朱 梅
审判员  刘泽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言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