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3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仁恒海河广场**楼,即仁恒置地国际中心写字楼第[**][04+05]单元、第[24]层[01-08]单元、第[25]层[01-08]单元、第[25]层[01-08]单元。
代表人:李剑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萍,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娣,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朝辉,男,汉族,1995年3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
原审被告:河南新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楼**附1iv>
法定代表人:李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朝辉,原审被告河南新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3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萍,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娣,原审被告新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朝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3344号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平安保险公司共赔偿***87134.47元(不服金额10000元);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闫朝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另外一名伤者预留份额,建议预留10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事故发生时还有另外一名伤者名叫张雪楼,***和案外人张雪楼均为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此伤者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也有权要求原审各被告承担责任。由于***的医疗费花费较高,且已经(2017)豫0103民初9385号判决书,(2017)豫01民终18162号判决书终审完毕,交强险医疗项下已经终审使用完毕,针对本案交强险伤残项下剩余限额,及原审原告伤残项下判决总费用已达131036.96元,综合衡量,平安保险公司建议应为案外人张雪楼预留交强险伤残份额10000元,以免后期引起不必要的纠纷。二、若法院不为案外人预留份额,应明确平安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全部履行完毕,本案交通事故中其他案外人的损失不应再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一审判决并未为事故中另一伤者张雪楼预留份额,按照定纷止争的精神,应在判决书中明确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其他案外人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张雪楼应仅向侵权人闫朝辉主张,概与平安保险公司无关。如此以便为案外受害人指引方向,也可避免平安保险公司方不必要的讼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部分事实不清,遗漏判内应明确事宜,恳请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进行查漏补缺,保护平安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事故认定书中显示的张雪楼是***车辆后座上的乘客。事故认定书显示张雪楼仅仅是陈述客观事实,根据***的了解,张雪楼并没有住院只是在医院检查后就离开,足以证明案外人张雪楼没有造成任何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旨在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时分担当事人赔偿责任,及时补偿受害人损失。对于没有损失的,案外人显然不需要预留份额。第二,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在张雪楼有提起民事诉讼时,无需审理张雪楼的相关法律关系。同时其他案外人是否向法院起诉,向谁起诉属于其应有的诉讼权利,法院无权限制其权利。
新中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新中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仅为撤销原审一审判决第一项,该内容与新中公司无关,且新中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闫朝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闫朝辉、新中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137813.71元;2、该案诉讼费用由闫朝辉、新中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8日,***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张雪楼沿郑州市淮南街由北向南行使遇闫朝辉驾驶新中公司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沿淮南街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和张雪楼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朝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豫0103民初9385号判决书,认为***应承担70%责任,闫朝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新中公司不承担责任。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5565.53元、误工费67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2865.53元;二、闫朝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医疗费用12238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25386.76元的30%即37616.0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闫朝辉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豫01民终18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先后于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8日、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15日再次住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共计120天,医疗费共计87799.98元。各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原审法院。
该案审理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95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费1000元,门诊费1862元。
另查明,1、涉案的豫A×××**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平安保险公司自认本次事故的另外伤者张雪楼未向其主张索赔。2、***系郑州易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其2017年3-5月份的月工资分别为3360、3350、3350元。***自认平安保险公司已向其支付了(2017)豫0103民初9385号判决书中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5565.53元、误工费67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2865.53元。3、***扶养的其母亲许菊秀,于1941年11月28日出生,许秀菊有子女共六人,***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有其子王书鹏,于2006年3月19日出生。4、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就案外人胡桂芝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作出(2015)太民初字第1422号判决书,判决胡桂芝承担长子王书鹏103个月扶养费,每月按150元计算。5、2018年11月23日,新中公司由河南新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新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朝辉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生效判决书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闫朝辉承担30%的责任。***要求新中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做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计算为89661.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按照50元/天计算,计6000元(50元/天×120天);3.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2400元(20元/天×120天);4.误工费,原审法院按照***2017年平均月工资3353.33元计算,计20120元(3353.33元/月÷30天×180天);5.护理费,原审法院按照2019年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年的标准,计22525.64元(45677元/年÷365天×180天);6.交通费计2400元;7.伤残赔偿金64801.94元(32400.97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971.57元/年的标准,王书鹏计5492.89元(21971.57元/年×5×10%÷2)、许秀菊计1830.96元(21971.57元/年×5÷6×10%),共计7323.85元;9.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原审法院支持1000元。上述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7134.47元,剩余119098.94元,闫朝辉按30%责任比例承担3572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1500元,由闫朝辉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7134.47元;二、闫朝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7229.68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1528元,闫朝辉负担1503元,***负担25元,余款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对于保险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约定进行理赔。对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损失的具体情况,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7134.47元符合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应当为案涉交通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张雪楼预留份额,但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张雪楼在案涉事故中受到损失,且张雪楼也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向***进行理赔无不妥之处。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成 锴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金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