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民终5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9年7月14日出生,住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335016XQ。
法定代表人:王海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丰,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住项城市。
原审被告:河南新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楼**附1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5647887L。
法定代表人:李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平,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闸路**码:91411600781661401Y。
主要负责人:李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照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新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681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曾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豫1681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1381.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服金额25445.27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为13554.73元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的误工期应当按照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20]临鉴字第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150日的意见为准。人身损害误工期的确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并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全部分析个体的年龄、体质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是多处受伤,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左肾挫伤伴左肾包膜下血肿,自受伤至今已经一年的时间,但是尚未康复,不能劳作,鉴定意见作出的150日的误工期已经过于短暂。虽然鉴定意见仅供法庭参考,但是,鉴定意见存在的意义就是为了使人民法院查明案情,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因此,***的误工期应当以鉴定意见150日为准,一审判决认定90天的误工期错误。二、***作为钢筋工,一天的收入是260元,今年的钢筋工市场行情是280元/天,***因该次意外安全事故受伤实际减少的收入应该是260元/天×150天=39000元。一审判决认定按照2019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54972元/年,即150元/天过低,难以弥补***的损失。综上,***不服一审判决作出的关于误工费的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以维护***的合法权益。补充:***在周口医院花了一万多,对方没有管,是***自己垫的,***是干钢筋工的,是天骄公司的工人拆架子的时候砸着***的,***现在的伤还没好,还需要治疗。
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误工期应该按住院天数减去挂床的天数,一审判决误工期太长,赔偿标准太高,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
***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河南新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名称书写错误,公司名称应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而并非“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二审法院对此应予纠正。二、本案一审***与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二者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应就保险合同关系另行起诉。三、一审原被告双方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即使新华人寿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也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相关费用在本案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均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不属于新华人寿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四、***没有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4.3保险金的申请2.申请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4)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6)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另外,根据《安全生产法》以及国务院发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明确规定(详见答辩状文末所附相关法律法规)可知,我国对于安全生产事故规定了严格的处置程序以及严厉的惩罚措施,如果一旦出现安全生产事故,必须如实上报当地安全生产部门,并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调查报告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所以,假设本案中被保险人如***所说是在施工作业中受伤导致伤残的,那么其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应当上报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并由该部门出具事故调查报告,查明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而本案中,***不能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不能证明本案被保险人是“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或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和建筑工地的往返途中,或在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外出时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的”,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的伤残达到了本案保险的理赔条件,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另外,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约定“被保险人因下列1-8项情形之一残疾或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8.被保险人违反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所以,如果本案的被保险人是因违反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而导致的伤残,则新华人寿周口中心支公司也不承担保险责任。五、保险公司对于本案涉案保险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涉案保险合同条款均为有效约定。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在本案中,《建筑工程团体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以黑色加粗字体明确载明“贵公司已向我单位提供保险条款、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提示并明确说明了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该声明处投保人河南省万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对上述声明的内容予以了确认。故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和建筑工程团体保险投保单载明的客户声明内容可知,新华人寿周口中心支公司对于涉案保险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涉案保险合同条款均为有效约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新华人寿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新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新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份开始,***跟随***在项城市居然之家项目工地干钢筋工,由***向***支付工资。2019年11月17日下午3时左右,***在干活时被从楼上掉落的钢管砸伤。***先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8060.08元。2020年6月10日,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损伤尚达不到伤残程度范围,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受伤后,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向***转款2300元、支付***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0300元、支付护理人员的工资4720元。由于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对***的其他损害予以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项城市居然之家项目工程系河南新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该项目工程的劳务河南新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了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项目工程钢筋工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给了***,河南新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工程在新华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附加建筑工程A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免赔金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90%。2019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497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双方的过错程度应当如何认定;2、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如何予以赔偿。关于“***、***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双方的过错程度应当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跟随***在项城市居然之家项目工地干活时被上空掉落的钢管砸伤,双方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工作时被从楼上掉落的钢管砸伤,是其自身无法预料和避免的,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应当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配备安全的防护设施,以保障其生命健康安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为***提供的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的施工环境,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钢筋工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新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工程承包方,将该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具有资质的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为该项目工程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河南新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法院认定***损失:医疗费2806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70天×50元=3500元)、营养费1400元(70天×20元=1400元)、护理费8986.46元(46858元/年÷365天×70天=8986.46元)、误工费13554.73元(54972元/年÷365天×90天=13554.73元)、交通费1400元(70天×20元=14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8501.27元。***请求误工费按150天计算,护理费按70天计算,营养费按90天计算。由于***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显示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建议给予***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仅供法庭参考)。***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诊断结果为: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肺挫伤拌双侧胸腔积液,左肾挫伤拌左肾包膜下血肿。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关于肋骨骨折多处、多根的误工期限为60-12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营养期限为30-60日;肺挫伤误工期为30-90日,护理期为15-20日,营养期为15-20日;肾挫伤误工期为30-90日,护理期为15-20日,营养期为15-20日。***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70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也需要补充营养,司法鉴定书显示的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明显高于所依据的评定规范,护理期限低于实际住院天数。因此,根据***受伤住院治疗的客观实际,法院予以支持***的误工期按90日计算、护理期按70日计算、营养期按70日计算。***的其他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辩称***受伤时其承包的钢筋工已经干完,***所干的活系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认可***跟随其在该项目工地干活,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受伤时所提供的劳务系受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派,而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也陈述系受***指派提供劳务。因此,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该项目的钢筋工承包给了***,***受伤后,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为***垫付了27320元,且该工地也购买了保险。由于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工程的钢筋工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因提供劳务受伤,其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其已经为***垫付的费用,在计算***的应得赔偿款项时应当予以扣减。因此,其辩称意见法院部分予以采纳。河南新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承包给了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有协议,另外该工地还购买了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河南新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有资质的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为该项目工地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其辩称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天娇公司、***应当如何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河南新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工地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A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在该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均予以认可。因此,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建筑工程A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5245.07元【(28060.08元-100元)×90%=25245.07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30644.04元(58501.27元-25245.07元=33256.20元),由于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共计27320元,其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法院予以支持***赔偿***5936.20元(33256.20元-27320元=5936.20元),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而其与***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应当就保险合同关系另行起诉;双方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即使承担保险责任,也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没有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应驳回***的诉讼请求。由于河南新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工地投保的是附加建筑工程A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在该项目工地提供劳务时受到的损害,作为该项目工地的施工人员所受到的损害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案由虽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受到损害,提供劳务的项目工地投保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对***的损害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可就保险赔偿一并处理,不应另行由***提起保险赔偿诉讼,而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因此,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与***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系建筑工地施工人员,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投保人为该建筑项目工地投保了建筑工程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5245.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936.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负担846元,***负担5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诊断结果为: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肺挫伤拌双侧胸腔积液,左肾挫伤拌左肾包膜下血肿。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关于肋骨骨折多处、多根的误工期限为60-12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营养期限为30-60日;肺挫伤误工期为30-90日,护理期为15-20日,营养期为15-20日;肾挫伤误工期为30-90日,护理期为15-20日,营养期为15-20日。***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70天,司法鉴定书显示的误工期限明显高于所依据的评定规范。因此,根据***受伤住院治疗的客观实际,一审法院支持***的误工期按90日计算,并无不当。
二、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问题。***称其从事的是钢筋工,每天收入260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收入情况及标准,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俊华
审判员 何 山
审判员 许向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党瑞云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