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81民初3473号
原告:***,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朋敏,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335016XQ
法定代表人:王海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丰,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新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楼**附1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5647887L
法定代表人:李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闸路**码:91411600781661401Y
负责人:李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照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新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凡朋敏,被告**,被告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丰,被告河南新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平,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曾照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份开始,原告受被告天娇劳务公司和被告**雇佣,在被告河南新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居然之家项目工地干钢筋工一职,直接受被告**的领导和指派。2019年11月17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正常工作时被从六楼突然掉下来的钢管砸伤,导致原告右侧第10、11、12肋骨骨折,肺挫伤拌双侧胸腔积液,左肾挫伤拌左肾包膜下血肿,原告先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二个多月,花去近3万元医疗费,被告在支付20000元后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原告尚未完全恢复。由于被告的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和承建单位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地上干活受伤是事实,但被告**承包的被告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钢筋工已经干完,原告是在为被告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干活时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该项目的钢筋工承包给了被告**,原告受伤后,被告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7320元,且该工地也购买了保险。
被告河南新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有协议,另外该工地还购买了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与被告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原告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应当就保险合同关系另行起诉。2、双方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即使承担保险责任,也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相关费用在本案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均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3、原告没有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4、即使保险公司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承担向被保险人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但该保险金的数额远低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所列的数额。5、保险公司对本案所涉保险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案涉保险合同条款均为有效约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份开始,原告跟随被告**在项城市居然之家项目工地干钢筋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019年11月17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干活时被从楼上掉落的钢管砸伤。原告先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8060.08元。2020年6月10日,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损伤尚达不到伤残程度范围,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向原告转款2300元、支付原告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0300元、支付护理人员的工资4720元。由于被告未对原告的其他损害予以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项城市居然之家项目工程系被告河南新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该项目工程的劳务被告河南新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了被告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项目工程钢筋工被告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给了被告**,被告河南新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工程在被告新华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附加建筑工程A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免赔金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90%。2019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497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双方的过错程度应当如何认定;2、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应当如何予以赔偿。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双方的过错程度应当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跟随被告**在项城市居然之家项目工地干活时被上空掉落的钢管砸伤,双方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工作时被从楼上掉落的钢管砸伤,是其自身无法预料和避免的,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配备安全的防护设施,以保障其生命健康安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为原告提供的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的施工环境,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钢筋工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新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工程承包方,将该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具有资质的被告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为该项目工程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被告河南新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赔偿清单,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2806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70天×50元=3500元)、营养费1400元(70天×20元=1400元)、护理费8986.46元(46858元/年÷365天×70天=8986.46元)、误工费13554.73元(54972元/年÷365天×90天=13554.73元)、交通费1400元(70天×20元=14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8501.27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150天计算,护理费按70天计算,营养费按90天计算。由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显示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建议给予***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仅供法庭参考)。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诊断结果为: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肺挫伤拌双侧胸腔积液,左肾挫伤拌左肾包膜下血肿。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关于肋骨骨折多处、多根的误工期限为60-12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营养期限为30-60日;肺挫伤误工期为30-90日,护理期为15-20日,营养期为15-20日;肾挫伤误工期为30-90日,护理期为15-20日,营养期为15-20日。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70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也需要补充营养,司法鉴定书显示的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明显高于所依据的评定规范,护理期限低于实际住院天数。因此,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按90日计算、护理期按70日计算、营养期按70日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时其承包的钢筋工已经干完,原告所干的活系被告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认可原告跟随其在该项目工地干活,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时所提供的劳务系受被告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派,而被告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原告也陈述系受被告**指派提供劳务。因此,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该项目的钢筋工承包给了被告**,原告受伤后,被告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7320元,且该工地也购买了保险。由于被告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工程的钢筋工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其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其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计算原告的应得赔偿款项时应当予以扣减。因此,其辩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被告河南新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有协议,另外该工地还购买了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河南新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有资质的被告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为该项目工地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应当如何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河南新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工地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A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原告在该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建筑工程A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245.07元【(28060.08元-100元)×90%=25245.07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30644.04元(58501.27元-25245.07元=33256.20元),由于被告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27320元,其与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原告5936.20元元(33256.20元-27320元=5936.20元),被告河南天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而其与原告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应当就保险合同关系另行起诉;双方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即使承担保险责任,也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没有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河南新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工地投保的是附加建筑工程A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原告在该项目工地提供劳务时受到的损害,作为该项目工地的施工人员所受到的损害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案由虽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受到损害,提供劳务的项目工地投保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对原告的损害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可就保险赔偿一并处理,不应另行由原告提起保险赔偿诉讼,而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因此,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建筑工地施工人员,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投保人为该建筑项目工地投保了建筑工程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245.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93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河南天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原告***负担846元,被告**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小珂
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凡迪心
附:主动履行案款账号
户名:项城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
账号:16×××00
行号:1035509158018
(汇款时请标明案件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