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民终5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俊,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楼**附1。
法定代表人:李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681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新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681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按照***与***提供劳务双方的约定,***的误工费损失已经按照每天300元进行计算;二、***需要后续治疗,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后续治疗费用错误;三、一审法院未判决新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新中公司应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新中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4896.68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111322.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2日,***跟随***在位于项城市区的建筑工地进行“为立柱固定壳子板”作业时,“因水泥钉断裂”,右眼被蹦飞的钉帽击伤。事故发生后,***将***送至周口市中心医院救治,该院给予***“右眼角膜裂伤清创缝合术及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并人工晶体植入术”治疗,并于2019年10月30日“病情好转出院”。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案涉意外事故所致右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行人工晶体植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因本次损伤导致外伤性白内障,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评定***“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15-30日、营养期:7-15日”。***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19285.59元(包括***垫付的19000元)。原、被告因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发生此纠纷。另查明,***共有包括妹妹徐巧立在内的兄妹二人,其父徐付勤(1952年7月15日出生)及母亲张梅(1952年7月16日出生)均健在。
一审法院认为,***跟随***施工过程中因水泥钉断裂蹦飞致使右眼受伤致残的事实,有***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案资料、证人徐某和张某的证言及***的陈述予以证明。***要求作为雇主的***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自己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同时要求新中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新中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或分包人,对***要求新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9285.59元;误工费14568元(按河南省2019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4314元的标准计算120天);护理费3750元(原告主张金额);营养费300元(原告主张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8天);交通费360元(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8天);残疾赔偿金36393元(按河南省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63.75元的标准计算20年后,以上述总额12%的比例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6927.59元(原告主张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合计87484.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8738.93元【计算方法:按上述八项费用总额82484.19元的70%计算后(57738.93元),扣减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经支付的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3738.9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负担493元,***负担7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焦点为:一、***的误工费损失数额应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计算;二、***上诉称的后续治疗费诉请应否得到支持;三、新中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处提供劳务约定每天300元报酬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损失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第二个焦点:经本院审查,***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主张后续治疗费用,一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的范围内也仅限于***是否构成伤残及“三期”时间应如何认定,***称其后续治疗费用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第三个焦点:***要求新中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新中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或分包人,一审法院对***要求新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廷军
审判员 王久芳
审判员 刘 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昊
书记员陈阿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