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102民初8596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2月×10000元/月);合计:20000元;2.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28天×70元/天),护理费4200元(28天×150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6月×10000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7月×100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0元(6月×100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6月×10000元/月),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医疗费:100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278760元。以上诉求共计人民币29876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分包的的位于管城区**路**路**号院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5月27日上午8点40左右,原告因工受伤。2021年7月29日,***)工伤认字[2021]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经郑劳鉴[2021]年x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陆个月整。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现依法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承担20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在治疗出院恢复劳动能力后,完全可以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是,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旷工,不予回到工作岗位,被告并未任何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之规定,原告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同时,从原告开始工作至发生工伤之日,原告仅仅在被原告处工作不到一个月,因此,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当得到支持。2、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原告所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工伤保险部门依法予以支付。交通费没有发票依法不应当支持,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依法认定。3、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为1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的工资发放一起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并非每月固定的10000元。根据《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第19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没有相应资质,其工资是以完成一定工程量计算,属于初级工,应以初级工标准按上年度本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资。4、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必须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必须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由用工单位一次性支付。综上所述,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中劳人仲裁字[2022]第xx号仲裁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确认如下事实:
1、2021年4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地点xx号院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5月27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并于当日在郑州某某医院住院,住院时间28天;
庭审中,原告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为计件工资、每平方85元。因很快受伤未发工资。被告称是按照工程量计算,木工工程量由班组去做,工资发给领班,领班进行分配。
2、2021年7月29日河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字[2021]xx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3、2022年1月7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郑劳鉴[2021]年xx号,主要载明“***,用人单位河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伤残部位左足,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陆个月整”;
4、***作为申请人、以河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6月28日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郑中劳人仲裁字[2022]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1405.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76元”,送达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5、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郑州市社会保险工伤申报表(农民工参保花名册)显示***在参保名单。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不到一个月期间受伤,受伤治疗后未到被告处上班,视为其主动解除合同,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原告要求解除经济合同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经查***的事故伤害已经认定为工伤,构成伤残十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其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伤残待遇。
又由于河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办理了工伤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支付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他费用由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关于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原告的工资没有明确,故按照2020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351元计算,又查原告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为6个月,据此计算为35675.5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应按照《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第19条第二款的规定计付工资基数的意见,经查询现河南省已统一按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351元作为计付基数,故该意见不再采纳。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十级六个月……”,据此按照2020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351元计算6个月为35675.5元。
原告的其他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法申请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5675.5元;
二、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75.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