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宏超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十堰鹏泰工贸有限公司与竹溪宏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793号
原告:十堰鹏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白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李尚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雪,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竹溪宏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757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
第三人:十堰宏超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京东路香山郡1-(-1)-9号。
法定代理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德明,男,该公司监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十堰鹏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诉被告竹溪宏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十堰立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公司)、第三人十堰宏超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立德公司被注销,鹏泰公司撤销了对立德公司的起诉。原告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雪、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第三人宏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最终变更为:1、判令宏达公司赔偿鹏泰公司2#车间加固维修费用1160877.64元;2、由宏达公司提供办理2#车间工程验收所需要的一切文件材料及开据税务发票(后撤回了要求宏达公司提供办理2#车间工程验收所需要的一切文件材料的诉讼请求);3、宏达公司赔偿鹏泰公司间接经济损失90万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60000元、评估费15000元由宏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鹏泰公司与原立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第三人宏超公司监理。后本院作出(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0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宏达公司是前述施工工程的实际合同主体,应承担因该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全部民事责任。立德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注销,原立德公司经理、宏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代理人翁德立签字承诺,延期交付使用,每天赔偿2万元。经鉴定2#车间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按期交付使用,导致鹏泰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造成巨大间接经济损失,宏达公司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并提供2#车间办理验收所需要的一切文件材料及工程总造价税务发票。请求判决支持。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1、宏达公司同意进行维修,但不同意赔偿维修费用;2、鹏泰公司要求赔偿间接经济损失90万元没有依据,不应支持;3、本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鹏泰公司就私自使用至今,本身有过错,应承担使用不当的责任;4、宏达公司愿意提供验收的相关材料及开具工程款发票,但如果要求宏达公司承担维修费,应扣减相应数额;5、诉讼费、鉴定费应由鹏泰公司与宏达公司共同承担。
第三人宏超公司辩称:按照原、被告意见处理,宏超公司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立德公司与鹏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立德公司承包鹏泰公司1#车间、2#车间及办公楼施工,实行包工包料。因在合同备案时发现立德公司资质不够,经立德公司引荐,由宏达公司与鹏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工程量大约为12283m2,结算以实际竣工建筑面积为准。开工日期2014年5月28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28日。合同价款13249800元(属含税价格)。合同同时约定,2#车间计划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宏达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立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翁德立签订协议、进行施工管理以及工程款结算。
2014年8月8日,鹏泰公司向翁德立送达了《二号车间进度要求》(以下简称《进度要求》),载明:1、鹏泰公司决定二号车间2014年8月25号钢构骨架合拢。2、根据合同及鹏泰公司与设备制造厂商合同进度要求,鹏泰公司决定2014年9月15日前主体设备进入二号车间施工并安装。3、鹏泰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立德公司,希望立德公司引起重视,并相应做好工程进度安排。4、立德公司应当知道二号车间进度对鹏泰公司的发展、生存非常重要,如不能按合同完成工程进度,必将对鹏泰公司带来重大损失,鹏泰公司初步考虑按延期(2万元/天)计算损失,并保留进一步考核追索权利。翁立德在该《进度要求》上签名。
2014年11月18日,翁德立与鹏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鹏泰公司办公楼和1#车间由鹏泰公司自建。
2014年10月6日,鹏泰公司进入2#车间安装设备进行生产。2#车间被分成4个小车间,当时3、4号小车间的地坪已平整,但尚未浇筑水泥地面。2014年12月,宏达公司在做2#车间外部散水时被阻止,以致部分工程未完工。对未完工部分,鹏泰公司自行进行了施工。后宏达公司要求鹏泰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支付工程款无果,双方发生了纠纷。
2015年5月17日,宏达公司因索要工程款与鹏泰公司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协调,双方签订了《关于十堰鹏泰工贸有限公司2#车间相关问题的调解书》,约定由甲方(鹏泰公司)暂借给乙方(宏达公司)工程款80万元,由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公司对乙方承建的2#车间所有已建工程和未建工程进行评估认定及核算。鹏泰公司支付宏达公司工程款80万元。双方委托鉴定机构对2#车间未完工工程款进行了评定。后宏达公司因与鹏泰公司间的工程款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鹏泰公司支付宏达公司工程款3497201.57元及利息。鹏泰公司上诉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3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
本案诉讼过程中,鹏泰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2#车间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襄阳汉江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关于鹏泰公司2#车间主体结构及基础工程质量问题鉴定意见书》,认为前述工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钢柱下混凝土基础柱顶标高不符合规范;2、部分墙体与地梁不在同一中心线上(即偏位);3、部分柱间墙体和地梁存在开裂现象;4、1-7?A-L轴车间内混凝土地坪高度差不符合规范;5、钢柱截面尺寸不符合规范;6、檩条材质(抗拉强度)不符合规范;系杆壁厚不符合设计及《直流电焊钢管》规范;7、钢构的防火涂料涂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夹芯彩钢板墙芯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8、屋面檩条倾斜、拉条未紧固不符合规范、部分墙面檩条未用螺栓连接,而用焊接代替不符合设计要求;部分外墙面倾斜量不符合规范;9、屋面施工质量(屋面漏水)不符合规范;屋檐包边不整齐不符合规范。
在出具质量鉴定意见后,十堰市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信造价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鹏泰公司2#车间主体及基础维修费用鉴定报告书》,评定十堰鹏泰工贸有限公司2#车间主体及基础工程所需维修费用为1300782.20元,其中车间内地坪水平高差维修费用为406642.75元。后宏达公司、鹏泰公司先后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楚信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7日、2017年6月23日出具鹏泰公司2#车间维修费用情况说明,将宏达公司实际施工的车间地坪维修费用调整为266738.19元。鹏泰公司支出了质量鉴定费6万元、维修费鉴定费1.5万元。
本院认为,立德公司与鹏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不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转由宏达公司与鹏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达公司是合同当事人。宏达公司授权立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翁德立进行施工管理、工程结算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宏达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鹏泰公司要求宏达公司赔偿维修费用,而宏达公司要求进行实际维修,该如何处理?2、鹏泰公司要求宏达公司赔偿间接经济损失90万元应否支持?3、鹏泰公司要求开据工程款税务发票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施工企业应当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宏达公司对鹏泰公司2#车间进行实际施工的工程被鉴定认定有质量不合格情形,鹏泰公司有权要求宏达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修理、返工、改建,并可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鹏泰公司起诉要求宏达公司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而宏达公司现提出进行维修。基于本案客观实际,本院认为:其一,宏达公司施工的鹏泰公司2#车间,在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的情形下双方发生纠纷,宏达公司于2014年12月退出工程施工,剩余工程由鹏泰公司另行组织施工。双方提前终止了所签施工合同的履行,双方间的信任合作基础已经缺失;其二、鹏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11月即申请进行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的鉴定,在2016年8月案涉工程被鉴定有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后,在进行维修费用鉴定的较长时间内,宏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或要求进行实际维修。现经过较长时间鉴定结论出具之后,宏达公司要求进行实际维修,并非在合理期限之内;3、案涉工程已交由鹏泰公司进行生产经营较长时间,由鹏泰公司自行组织维修更为便利合理。故宏达公司的主张缺乏明确依据,也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纳。鹏泰公司要求宏达公司赔偿其维修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客观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完工,但鹏泰公司要求宏达公司赔偿因工程迟延交付造成的90万元间接损失缺乏依据。鹏泰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宏达公司管理人翁德立送达的《进度要求》,载明鹏泰公司决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主体设备进入2#车间安装,告知宏达公司如不能按合同完成工程进度,鹏泰公司初步考虑按延期(2万元/天)计算损失。该《进度要求》仅体现的是鹏泰公司的单方意愿,并非与宏达公司协商一致所达成的损失赔偿协议。故鹏泰公司要求宏达公司支付间接损失9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鹏泰公司要求宏达公司出具支付工程款的发票,是宏达公司应负的交付相关单证的从合同义务,也是其应负的合同附随义务。鹏泰公司支付宏达公司工程时,宏达公司应为鹏泰公司出具相应工程款发票。故鹏泰公司请求宏达公司为其出具工程款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竹溪宏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十堰鹏泰工贸有限公司加固维修费用1160877.64元;
二、被告竹溪宏达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十堰鹏泰工贸有限公司开具所收取的工程款税务发票;
三、驳回原告十堰鹏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结。如果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0元,质量鉴定费60000元、评估费15000元,合计98280元,由原告十堰鹏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8280元,被告竹溪宏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昌安
人民陪审员  彭乡霖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