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4民初5456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河南城市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中段牛顿国际A座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杨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城市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城市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614.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95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851.34元、护理费1925.67元、交通费140元,共计19518.66元,由二被告承担15614.93元。后原告又自愿放弃医疗费中2019年10月9日门诊费508.7元,要求医疗费为12442.9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起受**雇佣,跟其一起到河南城市园***有限公司的项目上工作,具体是在陇海路中州大道交叉口的桥墩上进行立体绿化养护作业。2019年10月9日,原告在安装脚手架的时候因为安全设施不牢固滑倒掉到地上,随后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急救,经医院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股骨骨折,后原告就人身损害赔偿诉至法院,经郑州市管城区法院作出(2020)豫0104民初4014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6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解决部分纠纷。现原告因取出植入体内的内固定,产生了新的损失,故就该部分损失再次提起诉讼。被告河南城市园***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包工头,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缺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园***公司辩称:1、在之前的诉讼中,两级法院已经确认***受雇在**处提供劳务,且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对项目的安全管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答辩人作为城市道路桥主立体绿化工作三标段的中标人,将涉案的路段的绿化工作分包给**,与**成立的是合同关系。在之前的诉讼中,两级法院已经确认了原告通过**到公司干活,**给***开工资,***与**形成的是雇佣关系。答辩人系项目的建设单位不持异议,但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且本案不存在推定过错责任或者替代责任的情形,因此在本案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安全管理过错时,答辩人根本不应成为主要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综合事实和证据,依法调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责任比例;2、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损失,其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期限过高,过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根据***的住院病历,其二次手术的住院天数为7天,根据提供的赔偿项目表,其主张的营养费15天,误工费30天、护理费30天期限过高,因二次手术属于取内固定物的小手术,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相应的赔偿期限,因此过高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综上,答辩人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且答辩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不存在安全管理的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应根据事实和情况予以调整原法院的责任比例;同时,***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期限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过高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已经生效的本院作出(2020)豫0104民初4014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终1680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系通过**到公司工作,通过**领取工资,**应当对***的摔伤承担责任;同时,园***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安全管理负有主要责任,也应对***的摔伤承担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园***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损失。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为12429.35元、门诊花费13.6元,共计12442.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7天,共计350元(50元/天×7天);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加强营养天数15天,共计30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自***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误工期为30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6858元/年标准计算30天为3851.3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计算15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46858元/年标准计算15天为1925.67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5702.99元,园***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9504.98元,***自行承担20%的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5702.99元。
二、被告河南城市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9504.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河南城市园***有限公司负担58元,被告**负担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邢轶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田歌
书记员牛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