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22780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2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城市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中段牛顿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0QK4D29。
法定代表人:张丹。
原告**与被告河南城市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城市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共计31649.68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原告14个月的工资共计51649.68元,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转款2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一直拖欠。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初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约定工资4800元/月。从2018年7月开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于2019年8月离职。
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8年7月份工资为3820.1元、8月份4207.13元、9月份4255.63元、10月份4279元、11月份4279元、12月份4149元,2020年1月份工资为4279元、2月份4279元、3月份4279元、4月份4279元、5月份4374.2元、6月份4174.2元、7月份4174.2元、8月份2611.22元。总计57439.68元,个人借款5790元,实际应支付51649.68元。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20000元。
原告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月数为20个月。
2020年10月13日,原告向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20〕28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19年8月离职,其有权主张自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的工资。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为31649.68元,其应支付。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离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计算为4250.7元,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应为8501.4元。原告其他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城市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的工资共计31649.68元;
二、被告河南城市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50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城市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喜珂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恒